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原 告 李健明 被 告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觀音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香公司)之業務代表,原告為百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喬公司)之負責人,觀音香公司為百喬公司之上游原料供應商,原告因多次聽聞不同廠商告知被告在外對百喬公司為不實誹謗,為釐清事實,約同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另一廠商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商談,於商談過程中,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原告衣領並撞擊其胸口,致原告遭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前胸部挫瘀傷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毆傷撞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職公司負責人、已婚、有3 名子女,被告專科畢業、現職公司負責人、已婚、有2 名子女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