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原 告 林郁昇 被 告 莊詠智 蔣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莊詠智、蔣佳坤三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共同簽訂合夥創業協議書,合夥開設香机城通訊行,各持股比例與各項權益義務也經過三人討論同意後而簽訂,依合夥創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莊詠智、蔣佳坤各出資20萬元。105 年7 月通訊行正式開幕後,被告二人侵占營收,未依約參加經營會議,未依約於通訊群組回覆店內經營狀況,未依約將每日營業所得匯入原告銀行帳號,且依營業日報表顯示該店7 、8 月每月可賺20萬元毛利,9 月蘋果第七代開賣後,生意好到供不應求,但被告2 人在105 年9 月實質將原告完全剔除,更於106 牛4 月私下將店搬空,導致原告損失,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詠智則以:當初原告說他個人要出資60萬元,之後他反悔只願出資20萬元,但後來也沒有出資20萬元;那家通訊行是被告開的,被告給原告40萬元,原告說合約不公平,但是合約是原告定的,合約對原告並沒有不公平。被告認為不應該給原告,因為原告一毛錢都沒有出。針對合約部分,被告開店第一個月後,發現有問題,被告始終沒有看到原告出資的60萬元。是被告被原告騙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蔣佳坤則以:原告沒有出資20萬元。被告認為不應該給原告,因為原告一毛錢都沒有出。針對合約部分,被告開店第一個月後,發現有問題,被告始終沒有看到原告出資的60萬元。是被告被原告騙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2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互約出資合夥經營香机城通訊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創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合夥創業協議書之真正,僅以原告未實際出資等語為辯,是兩造間存在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洵堪認定;又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業已解散,迄未進行合夥清算之事實,亦為兩造自認屬實(見本院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