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被 告 吳文學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與原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期間,因被告拒絕交接大樓財務致生損害賠償件,訴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55元 。(二)被告應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 號判決,被告提供反擔保金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擔 保金123,043元予以保全,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日後 可受損害求償的訴訟標的金額。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早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已於106年9月29日之答辯狀自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另所稱為受僱於第三人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鴻卓公司)指派至原告大廈擔任管理員之職務云云,惟被告根本無法證明鴻卓公司與原告間存在任何合法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與鴻卓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即被告自94年7月13日以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原告管 理大廈事務。 (二)被告會不法管理原告大廈多年之原因: ⑴原告第五屆之管理委員會曾於93年11月13日,與第三人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飛鷹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該公司當初即派駐被告擔任原告大廈駐衛警人員(保 全員),然於94年7月13日兩造已終止該保全服務契約。⑵又原告大廈之住戶公約明定:主任委員必須為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始可擔任,惟原告住戶趙旻韜非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為能管理原告大廈並與被告合作,其聲稱於94年1月22日召開之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再被推選為原 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事,而事實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早已經在94年3月2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前,于同年3月22日慎重再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2樓產權人僅為趙旻莉女士登記,發現有錯認,所以3月26日 大會上並未追認趙旻韜的提名委員。94年6月25日經召開 過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代表人當眾人面前向趙旻韜致歉,伊也有出席簽到,對委員資格取消也無異議,然而94年7月21日趁喻曉霞主委出國3天,7月23日下 午2點被告竟與趙旻韜勾結,為了保住飛鷹公司駐點的利 益,竟然未取得管委會之同意,聯合公司的副總張証棕等人,私下密秘召開非法會議討論欲將飛鷹公司留下,事隔二天後,94年7月25日趙旻韜擅自張貼其當選第六屆主任 委員之公告,後又再公告其自組非法的委員會組織,另外再找三位非委員之人陳裕春、鄭翠香、高巧吟等人,這就是被告所稱的他是來自于趙旻韜自組另外一個非法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始因。飛鷹保全公司的二名主管李再興及張証棕副總明知開會的到埸人數不足,會議決議無效,就故意把會議紀錄人數灌水61人出席台視大廈的區權人佔8成都 住在廈外,召開區權人會議依法需要在會前十天,寄出開會通知書和附委託書,召集人也必需具區權人資格,這埸94年7月23日的會議紀錄,也根本沒有寄出去(甚至公告 也沒有貼),純粹是應付訴訟才由張証棕授意李再興執筆去誆騙法院,引起後面的民刑事訴訟數十年,飛鷹公司早就撤崗多年了,被告也一直隱瞞住戶實情,他早就不再是任何公司的保全員。 ⑶94年提出確認趙旻韜與原告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6 日判決確定其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趙旻韜仍一直以原告主任委員自居,藐視法院判決審認其非原告大廈的主任委員,卻一直以假冒第六屆主委身份,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判決確定後,接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以主委名義盜用大樓管委會印章而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及開會通知,並分別張貼行使之,法院再認定足以損害大廈管理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趙旻韜有期徒期參月。參見該判決書 內文第9頁第三段?自第20行起至第23行止,「爰審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仍無悔意,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為了要報銷大樓的管理費剩餘款,不惜和舊識張証棕離開飛鷹後,98年間任職東聯保全公司之專案副總經理及後來99年10月起為鴻卓公司負責人合作,目的要長期地以為有保全公司出具假勞務費請款單,被告就可以如願報銷大樓六萬元,利用張証棕能出具假保全公司的請款單的障眼法,和趙旻韜共同涉及掏空大廈的管理費結餘款。 ⑷103年11月12日自東聯保全公司曾回覆台北地院函文中記 述一段話,第2項摘要:該社區無法依法簽立契約書,故 公司負責人王中屏先生指示為避免爭端,…不予承攬「台視套房投資大樓」之勞務工作。第4項:另查人事部門係 依張証棕先生指示,讓吳文學先生..亦由張証棕先生自行支付。可以證明吳文學根本就不是東聯保全公司的員工,張証棕與趙旻韜二人更與台視大廈管委會間也無任何僱傭及經區權人會議授權,由保全公司進駐的決議,飛鷹、東聯、鴻卓等公司憑什麼法源基礎,收取原告的大廈管理費六萬元?而被告更是幫凶之一。 ⑸趙旻韜更深怕原告代表人喻曉霞要召集開會,自102年3月起一直使出卑劣方法去阻擾、干預管委會的成立迄今,舉凡有開會公告時,都難逃趙旻韜撕毀殆盡,吳文學即使在旁也樂觀其成,從未阻止。因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的所有權人,占八成皆住於廈外,而住戶為承租者不願管事之情形下,讓被告占據大廈管理室並收取管理費及報酬,無論原告多次口頭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離開原告大廈,被告皆不為所動,直至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105年9月19日判決確定),並再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離開原告大廈管理室。 ⑹再查張証棕為負責人之鴻卓公司,曾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回函中表明:其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僅因該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及趙旻韜彼此相熟,因行政業務需找人處理與經費核銷,故該公司幫忙提供單據以利經費核銷,並請吳員(即被告)處理該大廈之行政管理業務等語。是從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回函之公文書內容可證,被告與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或鴻卓保全公司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承前所述,被告既然未受原告委任,亦明知為他人之義務,在未依原告本人之指示,原告本人亦不承認其管理,即被告實為不法管理原告大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列金額,即有理由; ⑴管理費67,400元: 被告在無因管理原告大廈期間,已自承有收取原告管理費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將收取原告管理費之金額,全數返還原告,現以原告持有被告收取管理費收據之部分訴請返還。經過精確統計後尚有67,400元正。 ⑵電梯費用124,590元: 1.再被告既於106年9月29日之答辯狀中自承於95年至105 年11月間在原大廈擔任管理員之職務,有收取管理費及管理大廈的事實,亦明知管理原告大廈事務中有將管理費交付電梯保養費用之義務,其僅辯稱有依其他人之指示交付電梯保養費用云云,惟在被告確實未將管理費用交付原告本人,亦未提出在管理原告大廈期間尚積欠電梯公司之保養及修繕費用證據,則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告本人已受電梯公司請求積欠費用計有124,590元之事實下,被告自有給付該維修電梯費用予原 告之義務。電梯保養費用每月3,300元是固定按月需要 支付,有前例:通力公司于98年11月30日開出發票,向 吳文學請款及100年10月12日支付通力公司電梯保養費 用3,300元等,被告有支付保養費之事實。 2.電梯修繕零件費也有前例:100年6月8日支出電機房燈 1,400元,同年6月15日支出電機房修理費700元,9月26日電梯齒輪鏈子換新8,500元等等,詳閱被告手寫記帳 的資料,皆有支付廠商修理費用。管理費結餘款原本就可以作為修繕費用,這也是管理項目之一。 3.94年7月13日以後,本廈就不曾與任何保全公司簽約, 根本無僱傭關係的被告,他憑什麼去主張把大樓的管理費結餘款每月六萬元交付保全公司當作公司利潤?嚴格計算人事成本:六萬元扣去管理員薪水27,000元(假設成立)、清潔員領1萬元,剩餘款應還有23,000元左右 ,自94年7月起至105年9月止,大樓應該有管理費結餘 款共計136個月X 23,000元= 3,128,000元,這龐大可觀利潤,難道連區區12萬餘元的電梯廠商修繕費?欠一期保養費3,000元都付不出來嗎? ⑶訴訟費用等203,865元部分: 被告既不法管理原告之事務,在其不法管理原告之事務期間,原告依法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所生之訴訟案件費用、律師費用,因原告皆已先行支出而受有實際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亦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失。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查被告係受僱於第三人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於95年至105年11月間,至擔任原告台視 套房投資大廈之擔任管理員之職務。被告與原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任何直接委任、承攬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趙旻韜當可證明此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學應返還管理費、積欠之電梯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訴訟費用之損失共395,855元,實均無理 由屬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⑴管理費部分: Ⅰ如前所述,被告係受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指派至台視套房投資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雖包含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但此為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認定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趙旻韜委託該公司辦理之工作項目。收取之管理費用亦已全數交付給趙旻韜,或依其指示支付大樓清潔費、電梯保養費及勞務費等費用。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委任、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移交管理費,實欠缺請求權基礎。 Ⅱ被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離職時,並未留存所收取管理費之資料,故105年10月份 及11月份收取管理費之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述,被告現已無法確認。因此,關於所收取管理費之金額,被告暫此否認,請原告負舉證之責。 Ⅲ查被告卸下管理員之職時,即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之雇主,即第三人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利職務之交接。而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之管理,既係由原告委任第三人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則就管理之相關事務,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向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⑵電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積欠台灣通力電梯公司之修繕費用121,590元及105年10月份電梯保養費3,000元云云。惟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且電梯的修繕或保養,本非被告之義務。就被告須支付原告積欠台灣通力電梯公司之修繕費用及105年10月份電梯保養費之 惟查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之電梯修繕,係原告委託第三人即被告之雇主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自無義務支付系爭積欠款項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實乏論述,被告否認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 ⑶訴訟費用部分 Ⅰ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 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以,除了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其餘當事人所支出之可知除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律師費用並不包含於訴訟費用之內。 Ⅱ茲查,原告所主張之聘請律師二審的費用,如上所述,本非在訴訟費用之內。至於「配合法院要求孳生的訴訟相關費用」部分,由原告提供之證物以觀,顯係因他件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生,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至93條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而為請求,並無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被告賠償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 Ⅲ就自身權利可清楚表達,伸張權利無礙,嗣我國民事訴訟非律師強制代理,應可認為原告無聘請律師之必要性,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律師費用為無理由;而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係由 鈞院裁斷,亦無法事先確定數額之多寡,故原告請求之訴訟費用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移交通知書(存證信函)乙份、台視套房投資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開會之會議紀錄1 份、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1 份、不同意返還反擔保金存證信函1份、台灣通力電梯公司 維修零件費用請款清單1張、聘請律師一審訴訟費用證明1張、訴訟費用額定狀加裁判費用計算書2張、105年11月份已遭被告收走管理費用4張、2樓產權謄本為趙旻莉乙紙、94年3 月26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乙份、94年6月25日第六 屆第一次管委會議及簽到單各乙份、94年7月25日趙旻韜擅 自張貼公告乙紙、飛鷹保全公司回函撤崗乙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74號)乙份、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請款單乙份、趙旻韜撕毀開會公告照片乙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回函二紙、105年10月及11月管理費應繳回部份乙 份、電梯保養發票請款3300元證明二張、電梯修繕零件費支出有前例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直接委任、承攬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直接委任、承攬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其係受僱於訴外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並被派駐在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云云。經查,證人趙旻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本院問:被告是否受雇於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被派任到原告大廈擔任管理員?另外原告管委會是否是由你出面委託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承攬原告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證人趙旻韜答:本來承攬原告大廈保全工作是飛鷹公司,當時(94年間)是由原告法代跟飛鷹公司訂約的,後來飛鷹公司周轉不靈改組解散,後來張証棕、李再興(原來飛鷹公司人員)這兩人主動來找我說由他們新成立公司來擔任原告保全工作,後來在98年間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了)也是由張跟李來找我,說他們要來承攬原告大廈保全工作,是用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來承攬,我是代表原告管委會跟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訂立大廈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是在92年間就來原告擔任管理員,經歷飛鷹公司、東聯公司及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都是由被告擔任原告大廈管理員,我跟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簽約之後,被告是受雇於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庭呈被告勞保局公文、被告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離職申請單、被告擔任管理員時候服務證,由這三份文件可以證明被告是受雇於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被派到原告大廈擔任管理員,一直到被原告法代強迫離職為止。」、「本院問:原告管委會是否有委託被告收取住戶管理費?證人趙旻韜答:有,被告有收取住戶管理費權限,他收到管理費後交給原告管委會的財務委員,財務委員是鄭翠香、陳裕春,財務委員將錢存在他們倆人自己在陽信陽行開的帳戶,因為原告管委會未經合法報備,所以沒有辦法在銀行開戶,才用財務委員兩人聯名帳戶來做為管理費收支帳戶,被告是負責櫃台帳,被告收到管理費之後先扣除要交給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報酬、清潔公司工資、電梯保養費及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剩下餘款才交給財務委員。」、「本院問:被告有無收到管理費沒有轉交給財務委員情事?證人趙旻韜答: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詳見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趙旻韜上開證 詞可認:被告是在92年間就來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 經歷雇用人飛鷹公司、東聯公司及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都是由被告擔任原告社區大廈管理員,證人趙旻韜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與訴外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簽約,由訴外人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承攬原告社區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是受雇於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且依證人趙旻韜提出之被告勞保局公文、被告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離職申請單、被告擔任原告社區大廈管理員服務證等文件,益徵被告是受雇於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並被派到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無訛。又訴外人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是否為被告依法投保勞健保?是否以其他公司或個人名義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或申 報所得?僅生訴外人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或其 法定代理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之問題,並無礙於上揭被告係受雇於訴外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並被派到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等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擔任原告社區大廈管理員乃係經其僱用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指派,履行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與證人趙旻韜代表原告管委會所簽訂之管理維護承攬契約義務,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不法管理原告社區大廈事務之情事甚明。 (二)依證人趙旻韜上開證言雖可認被告有收取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實,惟被告乃履行其僱用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對原告管委會之承攬契約義務,已詳如上述,是縱使本件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收取之管理費,於扣除管理維護支出費用之後,尚有67,400元管理費及電梯費用124,590元應返還原告管委會之情事,原告依法亦應向其承攬人 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即原告承攬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請求,亦甚為灼然。 (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 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除了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其餘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除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律師費用並不包含於訴訟費用之內。查,原告所主張之聘請律師二審的費用,依前所述,本非包括在訴訟費用之內。至於「配合法院要求孳生的訴訟相關費用」部分,由原告提供之證物以觀,顯係因他件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生,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至93條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而為請求,不應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被告賠償。另我國民事訴訟非律師強制代理,應可認為原告無聘請律師之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律師費用亦屬無據。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亦無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既不法管理原告之事務,在其不法管理原告之事務期間,原告依法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所生之訴訟案件費用、律師費用,因原告皆已先行支出而受有實際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7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亦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失203,865元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