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守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宏
- 被告
- 王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102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靠行於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裝載石塊拒絕過磅而經警到場處理,詎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交通裁罰,竟冒用友人周建伸之名義接受警方查驗身分,而向警員謊稱其係周建伸本人,其後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建伸」之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周建伸確有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建伸、興隆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另原告公司承包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施工處之餘土清運業務,被告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環保機關裁罰,而冒用周建伸之名義接受稽查人員檢查,其後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工地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建伸」之署押3枚,用以表示周建伸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堆置之意思,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稽查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建伸、興隆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案經興隆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培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在案。而被告之前開行為,致使繳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罰金,事後派人至地檢署控告被告偽造文書,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開犯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培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遭罰鍰8萬元,業據提出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並未出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導致原告遭罰鍰8萬元,是原告僅受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