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原 告 奕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德 訴訟代理人 杜立文 被 告 互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碧秀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F425廠房整修工程之天車整體設備工程,經雙方議價其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52,500 元,雙方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乙紙。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及105 年9 月13日已完成交機及安裝,並於105 年12月9 日完成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另查於原告完工後,因被告尚有使用高空作業車之需求,遂由原告繼續向廠商承租高空作業車,因而墊付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3日承租高空作業車之租金21,000元,依約被告尚應給付3,402,000 元之工程尾款及21,000 元高空作業車租金予原告,而被告於 106 年1 月9 日卻僅匯款3,275,000 元,尚餘148,000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款項148,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合約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高空作業車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