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胡嘉杰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怡燕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6年3月7日經鈞院調解後 ,成立調解離婚,106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原證2),因被告於105年10月間懷疑原告與第三人謝宜佩間有外遇行為,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於105年10月18日被告不 斷要求與原告離婚,並提出已事先擬定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馬上簽署,因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哭鬧,且兩造尚有復合的可能(此參兩人於事後仍一同至清境、菲律賓出遊自明),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在不明白相關法律用語及意思下,故簽立離婚協議書,實則原告並未與謝宜佩有外遇或通相姦行為。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兩造並未 持上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以該離婚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又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106年7月1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履行。 準此,上開離婚協議書既未成立生效,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給付自無從成立生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成立生效,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未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事後又一同出遊,被告又對原告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兩造顯然無意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更彰顯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均未成立生效,為此爰依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106年7月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附隨於離婚協議書,因本件離婚協議書未成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無從成立:依離婚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同意離婚,約定條款如下:…」及被告自承「原證3之離婚協議,係因原告與 謝宜佩通姦,使被告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甚至成為被社會歧視的失婚婦女之賠償…依約具懲罰性損害賠償性質、道德上義務性質…」等語,係因兩造協議登記離婚,始約定離婚協議書之條款。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以兩造依離婚協議書登記離婚,而附屬於離婚協議書上。綜上,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因未登記而不成立,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給付自無從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成立,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2)退步言之,縱認離婚協議書內之「離婚」與「給付」需脫勾處理,惟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列之給付,因條件未成就而無從發生效力:民法第1050條向戶政機關之登記係離婚之成立要件,本件既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該離婚即未成立,既未成立,被告即無權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是以,原告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3)再退步言之,縱認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給付已成立生效,惟兩造已以原證2之調解取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①兩造於106年3月7日於鈞院家事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 離婚,並約定夫妻財產之分配。上開事項均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敘明,顯見兩造已合意以該調解筆錄取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否則何需再敘明「任一方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②是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含第二條約定之給付),已因前開調解筆錄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4)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自己違約對之提起告訴之後,仍自願、自動履行第一期款150萬元全部完畢,顯然原告之意思 係同意而承認全部伍佰萬元款項之有效性云云,惟查: ①原告之所以會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此乃因被告持另案 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薪資,原告因不懂法律,只得交付150萬元,以求保全自己的不動產及薪資,此 有鈞院執行命令可稽(原證4),此不得解為原告承認 全部500萬元之債務。 ②再審酌被告嗣後仍對原告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06年度他字 第1478號,雨股);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仍在努力挽回婚姻,且兩人於事後仍一同至清境、菲律賓出遊,益徵兩造並無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 (5)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柏宏是事後簽名,且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機關登記並未成立生效,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之債權亦無從成立生效等,原告已於歷次書狀論述甚詳,茲不贅言。被告於民事答辯續狀所指摘之情節雖與本件主要爭點無涉,但因與事實不符,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有偷吃、與謝宜佩交往熱烈,在辦公室出雙入對,時時以通訊軟體談情說愛,夜半三更情話綿綿,與他人性交之方式慶祝自己婚後第一個生日云云,均屬無稽,不實指控,原告嚴正否認之。況且,被告先前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4392號,雨股)。是以,被告上開指摘不僅不實, 亦與本件無涉,請被告不要再胡亂指涉,毀損原告名譽。 ②被告又提出被證二數則通訊截圖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成立生效云云。惟查,該內容係被告將兩造長時間對話、簡訊之內容斷章取義,觀之105年10月21日 兩造之line簡訊,原告仍不斷挽回被告,並表示條件需重談,該內容是被告擬定,原告完全無機會請教他人或律師,希望讓被告開心所以傻傻就簽等語(原證8);106年2月14日之line簡訊:「被告:不論我們之後會不 會離婚,我都要告訴你一件事,你敢出軌,我就敢讓你翻車…原告:如果可以繼續,當然以不離為主…」(原證9)等語;兩造於106年2月15日之簡訊:「被告:好 ,那如果不離婚的條件是:1.小資宅貸還清,登記在我名下;或給我1500萬,一年內付清。2.所得都交給我。3.如果再犯要賠償我2000萬,這要簽本票擔保,授權我填載日期。4.躉繳500萬年金險,受益人是我…原告: 這條件我無法答應我完全沒有保障」(原證10)等語;及被告在105年10月1日在臉書留言向其友人表示:「沒拿到贍養費之前不會放過他的」(原證11)等語。再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惟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既於被告胡嘉杰簽名前即載有上開內容,被告胡嘉杰為安撫告訴人情緒始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則該內容是否係被告胡嘉杰本意,尚非無疑。」等情。以上相互勾稽,兩造於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仍在商討是否離婚?若不離婚,條件為何?若離婚,條件又應如何變更?足證原告於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書時,其目的係用以安撫被告,就內容並不了解;被告早已預謀要向原告拿錢,亦利用其係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法律專業優勢,不讓原告詢問專業意見詳加考量後再行簽章,從而,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兩願離婚為要式行為,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離婚協議書同時記載離婚協議及和解契約。兩造雖未於105年10月 22日依照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不表示離婚協議書上所形成之和解契約義務無效或不需履行。離婚具身分性、親自性,不適於解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條件。如果本件原告依約應為之伍佰萬元之給付,解為以兩造依約辦理離婚為條件,形同被告認可,只要原告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也就可以不用付錢,付錢或不付錢,繫諸原告之意願,這明顯有悖當事人之意思。且原告實際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150萬元之日期為106年3月10日,即離婚生效後三日, 顯然原告有意思繼續履約,無論105年10月是否依協議離 婚、亦無論106年2月被告是否對之提起通姦罪告訴。縱然將離婚解為條件,約定辦理離婚登記當日,被告在戶政事務所枯等原告兩小時以上,是原告不履約,不是被告不履約,原告明顯是故意促使條件不成就,故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一筆伍佰萬元之債權。僅因被告寬諒原告賠款能力,許其分期給付而已。原告在自己沒有依約(見原證3第一條)辦理離婚【之後】、被告依 約(見原證3第三條文字「如有違反,女方仍依法追究」 )對之提起告訴【之後】,自願履行第一期款150萬元全 部完畢,顯然同意而承認全部伍佰萬元款項之有效性,不因為未依約離婚或被提起告訴而受影響。如今容只是因為事後反悔想要減價,才精神錯亂般,提起本訴訟。申言之,請問原告,系爭150萬元,跟伊已經付的150萬元,有何不同。兩造曾有夫妻恩義,被告特此正告原告,於本件訴訟,陳怡燕現在只希望你胡嘉杰乖乖依約付款,不要連這種責任都擔不起(105年1月9日結婚喜宴當天,你承諾承 擔什麼責任你記得嗎!?)。這是財產權訴訟,不是家事訴訟,希望原告斟酌撤回本件訴訟,如果進行下去,被告會認真答辯,將胡嘉杰與謝宜佩的婚外偷情事實,以及其他事情,都詳細說明,並懇求鈞院記載於判決理由中,無論訴訟勝敗,被告會將公開的判決書,公諸於世,胡爸爸、胡媽媽、好來的人、胡的親友,都會看到公開的判決書,被告為自己的言論負責,你已經傷害我了,我失婚婦女了,我還怕什麼,請你不要讓事態越來越惡化。綜上,申言之,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債權,全部有效存在,依約具懲罰性損害賠償性質(無從酌減)、道德上義務性質(無所謂不當得利返還),無契約不成立或未生效之問題(原告已付第一期款),僅餘之問題為原告似乎暗示被告預先準備協議書,原告有某程度意思不自由之問題,就此,煩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按消極確認之訴,或許被告應負若干舉證責任,惟本件中,原告已經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使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在獲得證明,毫無事實真偽不明之問題,自無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而該協議有任何之瑕疵,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能提出之瑕疵,只有自己違約,沒有踐履契約義務(辦理離婚登記),而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己雖遲延但仍履行第一期款之情節,完全略而不提。簡言之,如果協議不成立,原告怎麼會付第一期款呢?原告還要堅持自偵查庭貫徹至今的「不理解法律用語及意思」的說法嗎?原告要不要告知鈞院原告已於鈞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面前承認與謝宜佩有如何之互動了?原告不理解法律用語(均為國民中學公民與社會科之教材程度文字,原告是政大碩士),難道也不理解新臺幣500萬元或150萬元之意義?這份協議,是為了原告你跟謝小姐做愛而要賠償陳怡燕500萬元, 難道原告你不理解?準此,原告所訴實在毫無理由。 (二)本件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係有效成立: (1)原告仍反覆重申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係附隨於離婚協議書故而不成立云云;惟此說法明顯故意混淆「離婚」與「離婚協議」,將離婚之成立與離婚協議之成立等而視之。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 同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未針對和解契約設定 書面或登記等方式要求,故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似屬顯然。今自原證3之前言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 定,明顯可見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約定,非但諾成,並有書面為證,實無因男方違約而使整個和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理,請鈞院斟酌。 (2)至於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不應解為其他約定之條件,其理由被告已詳述於答辯狀內;否則無異於賦予系爭協議中之男方片面毀約權,則依約簽立擔保給付之本票即毫無意義,兩造深思熟慮後所為之自由意思表示及契約嚴守原則被破壞殆盡,關於意思表示有瑕疵始無效或得撤銷之相關法律規定,完全形同具文,亦悖於當事人之真意,請鈞院鑒核。 (三)兩造並無以調解取代離婚協議書之意思: 關於兩造成立調解之過程,原告理應知之甚明,似無庸再誤導法院。原來依照法院之調解例稿,係明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因被告對於原告仍有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故經被告即該件之聲請人提議,始改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不得請求贍養費」,很明顯係因兩造均明知雙方間尚有離婚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才將兩造所拋棄之權利,限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調解當時亦言明因為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等,故不能載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當時被告亦曾請求是否就離婚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再行磋商,請原告一次給付,惟原告表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即按離婚協議所載條件履行,更可知兩造非但承認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係有效成立,且並無以調解取代離婚協議書之意思,此自調解筆錄明文記載即可得知,若鈞院認有必要,調解委員邱光之、被告於該件之代理人陳靜芳、原告於該件之代理人楊俊彥,容可到庭證述。 (四)原告以「不懂法律」為抗辯,實屬無理由: (1)原告自通姦案之偵查、本件之起訴與準備,每每以「不懂法律」作逃遁之詞,被告實已反駁到十分厭倦。試問賠償500萬元及分四期給付難道是多艱深難懂的法律用語,使 原告有難以理解之處嗎?原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具國立臺北大學學士、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歷,服兵役時擔任預官,且簽定離婚協議當時已年滿三十七歲,工作十餘年,於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資深經理,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竟可謂不理解賠償500萬元及分四期給付 的意思,臨訟造詞卸責至為明顯。 (2)按原告交付系爭第一期款150萬元之日期,為106年3月10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縱使105年10月18日當時,原告不懂法律,不了解如何對抗強制執行(但應充分了解通相姦意義、賠償金意義),難道於106 年3月10日,原告還不了解執行債務人遭遇強制執行,應 該如何對抗嗎?106年3月10日,係在106年3月7日調解成 立後(三日),調解當場原告即調解事件相對人有楊俊彥大律師在場協助如前所述,而該件調解之聲請狀,即附有本件之原證3離婚協議書,縱使原告要違背經驗法則地主 張在被抓到偷吃、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後的四個多月間,都沒有找律師諮詢,所以一直不懂法律,難道協助辦理離婚調解之楊俊彥大律師(一定讀過本件原證3離婚協議書 ),也沒有告知原告若執行債務人遭遇強制執行,應該如何對抗嗎?或楊俊彥大律師告知伊「只得交付150萬元, 以求保全自己的不動產及薪資」?執行債務人遭遇強制執行,若認為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救濟管道,應係大學法律系四年級學生已熟知的知識,楊俊彥大律師為在野法曹大家、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協會現任監事、執業律師近廿年,既受原告之委任,不可能不知道或未教導原告若認為協議不成立或無效,為求保全自己的不動產及薪資,應如何處理(如本件之提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原告再執陳詞謂伊不懂法律,好似暗指被告懂法律而欺負原告,請原告莫忘係伊與人通姦、七個月背棄婚姻終生誓約而欺負、糟蹋被告。懇請鈞院鑒核,原告於給付系爭第一期款150萬元時,完全清楚明白伊係積欠500萬元之本金,當時在履行拖欠已久的第一期款,當然係承認全部款項500萬元之本金的表示;當時,原告已經過充分法 律諮詢,知悉如何對抗強制執行,而仍採行解繳案款之方式。 (3)承上,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付款前,曾與被告討論付款事如次,足證伊今稱不懂法律才付款,全屬臨訟造詞: ①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晚間9時27分向被告表示「反正我 會按時付錢我也不想又被執行搞的更麻煩」。當時係系爭第一期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所稱「不想又被執行」即係指不想被執行第二期款及其後各期款項,該等款項伊會主動按時付錢、避免更麻煩。 ②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晚間10時32分向被告表示「我都要付500了」。足見伊明確認知對被告總欠款本金係伍佰 萬元。 ③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36分向被告表示「是誰拿 了五百還不夠」、同日上午8時47分向被告表示「再怎 樣500對很多人已經可以退休過一輩子了」。足見伊明 確認知對被告總欠款本金係伍佰萬元,且談話中所稱五百或500即係指系爭之伍佰萬元之賠償金。 (四)原被告交往四年而結婚,交往期間即多次出國旅遊,至結婚當年,被告已是35歲之女性,實非年輕,詎料竟遭原告蒙騙而許諾終生;被告抓到原告偷吃當時,晴天霹靂而精神崩潰,但仍強作鎮靜決定離婚,一生幸福已被原告摧毀;被告於簽定離婚協議書後之行為,非但不能謂為「無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反而係「完全照足離婚協議書在走」,包括依約於105年10月22日在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溪美 辦事處枯等逾2小時(第一條)、因男方未如期履行賠償 故仍依法追究(第三條)、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第六條)等,今僅因為原告不履約或兩造曾共同出遊,即謂協議不成立,實屬無據。按離婚後之前配偶間共同出遊、成為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同居甚至再次結婚,都屬事理之平常,與造成離婚之原因的損害賠償,或是一方是否欲挽回婚姻,毫無干係,更何況原告自通姦被發現之日起至106年初仍然與謝宜佩交往熱烈,在辦公室仍出雙 入對,時時以通訊軟體談情說愛,夜半三更情話綿綿,根本毫無悔意,更遑論有挽回婚姻之意。被告欲問,兩造一月宴客、三月登記、原告(至遲)年中出軌、十月被抓、被告之親夫即原告親口承認以與他人性交之方式慶祝自己婚後第一個生日(10月6日),此情形下,被告有做錯什 麼事,有什麼過分的要求?一起出遊是錯?或要求原告允諾的500萬元是過分的要求?若原告能將時空倒轉至民國 100年兩造相識之前,被告願返還原告所付全部款項,再 多付原告500萬元!懇請鈞院諒察被告之妄言,因女人一 生之幸福,縱十億元亦無從交換。 (五)兩造於106年1月3日下午,人從菲律賓返臺,而系爭第一 期款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之遞狀日係106年1月3日上午。足 見,被告即使與原告出遊在國外,仍心心念念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按105年12月30日為第一期款之到期日,該日為 週五,可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第一個法院上班日就是隔週二即106年1月3日(1月2日為國定假日)。足證兩 造之出遊,根本無礙於系爭協議之履行。106年3月,已經去過清境、菲律賓了,原告還是照付150萬元,完全有履 行之意思及實際舉動,附此說明。 (六)關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與本件應否給付被告賠償金無關,當初被告已經對原告非常寬容,並無要求原告六個月內給付五百萬元賠償金,而給予數年分期清償時間,兩造並未約定一定要原告起訴有罪才賠償,而且甚至是約定暫時不提起告訴,如果原告都遵限履行,被告根本就不會提出告訴,也不可能起訴,所以原告是否被起訴,跟原告應否給付無關,另外關於通訊截圖部分,在105年10月兩造已經成立協議,是原告事後反悔,表示 希望挽回,打算重談條件,兩造結婚時間並沒有很久,被告見原告如此表示,於是提出如準備二狀所說的1,500萬 元以上的條件,而原告也沒有接受,不能因為兩造於協議成立之後,又另外有磋商,但未達成新協議,即謂原來有效成立的協議無效或不成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司票字第6440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90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機關登記)、民事執行處、兩造105年12月25日至26 日到清境出遊照片4幅、兩造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3日 至菲律賓巴拉望出遊照片4幅、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4392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簡訊對話內容、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在臉書之留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票字3790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因上開離婚協議書既未成立生效,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給付自無從成立生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成立生效,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照兩造 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原證三)約定:「陳怡燕(下稱女方)、胡嘉杰(下稱男方)經女方於105年10月15日發現男 方於工作場合即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姓女同事(FB名稱Kate Hsieh)發生婚外不倫戀情,有牽手、親吻、 擁抱、互相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親密行為,並曾一同出遊為通相姦行為,侵害女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使婚姻不能繼續維持,雙方同意離婚,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雙方應備資料,於105年10月22日前親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第二條:男方同意依下列時間日期金額給付女方:1.105年10月31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2.105年12月30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3.106年7月1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4.107年7月1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5.108年7月1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男方並簽發本票 三紙,票號:576976、576977、576978交付女方以為擔保。第三條:男方如期履行第一條義務及前條懲罰性賠償與道德上義務全部後,女方同意不對男方追究婚外不倫戀情之民刑事責任。如有違反,女方仍依法追究。第四條:除本協議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本於夫妻關係之財產上請求權。第五條:本協議書正本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一份交戶政事務所。第六條:本協議係雙方洽商前預先擬就,針對洽商後之合意新增或訂正,約明第二條修改如下」等語,顯見此離婚協議書同時記載離婚協議及和解契約。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係基 於原告與人通姦行為侵害被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賠償,與後來兩造間有無離婚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因未登記而不成立,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給付自無從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成立,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從離婚協議書內容推論可得知,原告復未提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已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取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乙節,惟被告辯稱:「…但因被告對於原告仍有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故經被告即該件之聲請人提議,始改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不得請求贍養費」,很明顯係因兩造均明知雙方間尚有離婚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才將兩造所拋棄之權利,限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調解當時亦言明因為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等,故不能載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經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 第112號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容如下:一、兩造同 意離婚。二、雙方財產約定如下:…(二)本調解筆錄簽 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從調解筆錄之文字敘述觀之,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因其不懂法律,先前已交付150萬元,以求保 全自己的不動產及薪資,此不得解為原告承認全部500萬 元之債務云云,經查,原告為成年人,受有高等教育,自有明辨是非之能力,即「不懂法律」不得作為否認原告已給付被告150萬元之藉口。此外,原告復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被告之前收受150萬元並非基於離婚協議書, 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空言「不懂法律」,遽認原告係於被告先前執行另一紙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時有受到脅迫、詐欺,及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6年7月1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