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原 告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瑋 被 告 汰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汰德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是朋友,常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借票,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有曾經回來叫被告開票,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是不是把票拿給原告,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 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支票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是關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用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仍應負償還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 號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903 號判例、同院54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同院57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之抗辯,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拿來向原告借錢等語,為被告未爭執,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後借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使用,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交付轉讓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MD0000000 │壹拾萬元│汰德工│華南銀│105年 │105年 │ │ │ │ │程有限│行鶯歌│ 08月 │ 10月 │ │ │ │ │公司 │分行 │ 27日 │ 11日 │ ├─┼─────┼────┼───┼───┼───┼───┤ │2 │MD0000000 │貳拾萬元│汰德工│華南銀│105年 │105年 │ │ │ │ │程有限│行鶯歌│ 10月 │ 10月 │ │ │ │ │公司 │分行 │ 22日 │ 24日 │ ├─┼─────┼────┼───┼───┼───┼───┤ │3 │MD0000000 │貳拾萬元│汰德工│華南銀│105年 │105年 │ │ │ │ │程有限│行鶯歌│ 11月 │ 11月 │ │ │ │ │公司 │分行 │ 29日 │ 29日 │ ├─┼─────┼────┼───┼───┼───┼───┤ │4 │MD0000000 │參拾萬元│汰德工│華南銀│105年 │106年 │ │ │ │ │程有限│行鶯歌│ 11月 │ 08月 │ │ │ │ │公司 │分行 │ 12日 │ 0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