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原 告 劉宗瑜 被 告 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發忠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被 告 林志衡 訴訟代理人 許玄里 黃世賢 受 告知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訴訟代理人 魏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志衡原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陽台排水問題,被告林志衡委請系爭建物營造商即受告知人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龍營造)進行修復工程。漢龍營造提供施工設計圖與原告協調,原告已表明不同意其提出之排水管線修改施工方式,原告復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將施工人員挖斷水管、打穿樓板之行為報告被告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一品苑管委會)監察委員等,且被告林志衡亦聲請漢龍營造暫時停工,惟其後未經原告同意復再行動工,恣意增設私人管線經過系爭4樓及5樓房屋共用之樓板,再由左側開口流出,且為因應前述私人管線新增而變更公共管線之設計。該案未事前取得被告一品苑管委會與原告書面正式同意書與日後維修權責歸屬書,且因施工造成系爭4 樓房屋陽台樓板破裂漏水,並使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而漢龍營造上開施工行為係受被告林志衡委託所為,且原告業已告知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前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4 款、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不合之施工情形,然被告一品苑管委會並未有後續處理。是被告均知悉漢龍營造前述增設私人管線及變更公共管線之行為,私人管線修繕部分為被告林志衡與受委託者間委託修繕關係、公共管線部分為被告一品苑管委會與受委託者間委託修繕關係,故本件應由被告林志衡及一品苑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4 樓房屋經漢龍營造前往處理後,目前陽台並無漏水,但因施工過程導致之飾板、燈座等損害仍為修復,被告亦未將系爭私人管線及公共管線回復原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林志衡私自增設修改之排水管線應回復成原始買賣屋狀況。 2.被告應依合法程序命廠商回復公共排水管線成原始買賣屋狀況。 3.被告應負責修復原告房屋陽台被打穿之樓板區域及損壞之陽台飾板、燈座組。 4.原排水修改修繕工程被告應先補齊施工程序所需之文件,及施工過程與施工完成之相片提供管委會存閱。 5.前述回復與損害修復工程,被告應依合法程序自行找施工廠商處理相關工程事宜,且應由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處施工,施工各項期程被告應與原告協調,不得再讓廠商擅自作主任意施工,請准原告及管委會於施工期間可監督、照相、錄影存證以保障工程品質,被告所委請之修繕商應提供正式官方施工前後管線圖表、施工過程與完工相片給原告。公共排水管、地磚部分、私人排水管部分,由管委會依合法程序請工程公司回復原狀,並完成監工、照相與驗收。施工圖與工法、施工過程照相、完工驗收照相等資料必須交付管委會與原告各執一份保存。 6.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志衡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向受告知人漢龍營造購買系爭5 樓房屋,交屋後不久之同年11月,即發現前陽台排水孔排水不順且有溢水狀況,因尚在保固期間故請漢龍營造處理,然其每次均以疏通方式暫時改善,其後仍反覆發生排水不順或溢水等情形,歷經數年仍未能解決,嗣於105 年12月13日漢龍營造遂進一步就排水管為修繕,但修繕方式均係漢龍營造依其專業判斷所為,被告不知漢龍營造係如何施工,且漢龍營造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商,對管線設計最為了解,而被告對此則完全不懂,亦無相關知識,遑論給予任何指示。原告所述之情形縱為真實,亦係漢龍營造進行陽台排水問題之瑕疵修補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漢龍營造負責,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則以:管線變更並非被告請漢龍營造來施作,若確實有如原告所述之異動,是建商漢龍營造所為,不是管委會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衡就系爭5 樓房屋委請漢龍營造進行修繕,採取之修繕方式未經原告、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同意,即增設系爭私有管線及公共管線,並於施工過程造成原告系爭4 樓房屋飾板及燈座毀損等,且被告一品苑管委會經原告告知後仍未有後續作為,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均以本件修繕行為及所致損害是漢龍營造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等予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舉證證明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2.原告受有損害事實之發生;3.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之雙和一品苑社區係由受告知人漢龍營造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堪信為真實。依漢龍營造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明「一、原提供給原告之排水管(自四樓陽台頂施工改善)之修繕工法未為原告接受;因此造成被告無法按原工法施工,所以原工法已廢棄,被告並未按原工法施作合先敘明。二、另採變更工法,即以自五樓板陽台另增設分流管路之工法(即避免進入4 樓陽台施作),且此增設分流管工法已106年2月施工完竣,完工迄今經多次查察排水管流暢無阻(效果良好)。...。」,此有漢龍營造107 年1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修繕工程原定之工法經漢龍營造提出與原告討論後,原告不同意,故由漢龍營造另行決定改採自系爭5 樓施工之工法進行,佐以漢龍營造為系爭建築物之興建者,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就系爭建物之結構、管線設計等建築事項亦為熟知,況交屋後於保固期內即發生之排水不良等瑕疵,由原建商提供服務依其專業能力進行修繕,使房況符合通常使用或契約約定之品質,業與常情相符,此情形要與交屋後進行屋內變更裝潢設計而委請他人承攬修繕不同;又原告雖稱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已知悉前開施工行為,惟未主張或證明漢龍營造前開修繕行為是經被告一品苑管委會授意所為。是被告均辯稱本件修繕事項所採工法均係由漢龍營造判斷後決定,並非受被告指示,要屬漢龍營造之行為,應為可採。是本件原告縱因所述管線增設、變更及施工不慎而受有損害,亦係肇因於漢龍營造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不法損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且系爭私人管線及公共管線變更完成後,雖與原先設計有所不同,但此一改良之排水工程,究竟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管線變更前之原狀並賠償被告系爭4樓陽台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1.被告林志衡私自增設修改之排水管線應回復成原始買賣屋狀況。2.被告應依合法程序命廠商回復公共排水管線成原始買賣屋狀況。3.被告應負責修復原告房屋陽台被打穿之樓板區域及損壞之陽台飾板、燈座組。4.原排水修改修繕工程被告應先補齊施工程序所需之文件,及施工過程與施工完成之相片已提供管委會存閱。5.前述回復與損害修復工程,被告應依合法程序自行找施工廠商處理相關工程事宜,且應由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處施工,施工各項期程被告應與原告協調,不得再讓廠商擅自作主任意施工,請准原告及管委會於施工期間可監督、照相、錄影存證以保障工程品質,被告所委請之修繕商應提供正式官方施工前後管線圖表、施工過程與完工相片給原告。公共排水管、地磚部分、私人排水管部分,由管委會依合法程序請工程公司回復原狀,並完成監工、照相與驗收。施工圖與工法、施工過程照相、完工驗收照相等資料必須交付管委會與原告各執一份保存。6.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