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原 告 奇特立有限公司 兼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源 被 告 泰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亮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奇特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被告接洽進貨事宜,並由被告提供商品目錄(原證1 )供原告公司選購,於接洽過程中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目錄所呈現之商品,並無任何品牌及商標之字樣,又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樣品亦無任何商標之字樣(是原告公司向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係約定商品目錄中無品牌及無商標之商品),原告公司遂於105 年12月13日向被告完成訂購一批木製商品,並於105 年12月16日完成付款作業,被告旋即於105 年12月19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原告公司(原證2),然被告卻擅自進口印有仿冒Mother Garden 商標字樣之商品(下稱系爭貨品),致系爭貨品遭海關扣留。又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李宜蓁亦因上揭事由,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偵辦,身心俱疲。由上開情事可知,被告所給付之貨品實具有瑕疵,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利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公司所訂購者為無品牌及無商標之物品,且確實係向被告講買,實際之輸入人為被告。 1、依原證1 ,即被告所提供與原告公司之訂購單上,可知商品圖片未有任何品牌及商標,原告公司與被告亦係就該無品牌及無商標之商品為訂購。 2、且系爭貨品之訂購過程,係由被告提供商品目錄(原證1 )供原告公司選購,原告公司亦係直接向被告下訂單,並將款項直接給付與被告(此部分亦可參原證3 ,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人員下訂單之Line對話紀錄)。 3、另依原告所知,被告於海關調查時,僅向海關說明其僅為「代收代付」,而非該批商品之輸入人。然此顯與實情不符,蓋參酌原證2 、3 可知,該批貨品確實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再由被告直接向國外業者接洽進貨(輸入),否則何以原告公司需向被告下訂單及交付貨款,而非直接向國外業者下訂?甚且,被告所要求原告公司匯款之帳戶,為被告之帳戶(參原證4 ),且被告係直接開立發票與原告公司(原證2 ),而非開立代收之收據。是本件之輸入人及出賣人確為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品與原告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03,02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蓁10萬元。 1、經查,原告公司係依據被告所提供原證1 之清單,訂購無品牌及商標之商品,然被告明知此事卻擅自輸入系爭貨品給原告公司,致21箱之貨品中的20箱(其中箱號TCL19-TCL28 遭扣9 箱,TCL29-TCL3 8遭扣10箱,原證5 )遭海關查扣,故該20箱貨品實涉嫌違反商標法及無從使原告公司再為銷售之瑕疵(不具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就該瑕疵屬明知,故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就系爭貨品瑕疵致使原告公司無從再為銷售部分,原告公司求償之金額共計13,816元人民幣(計算式:7,040 ×0. 9+7,4 80= 13,816,參原證5 ),依據106 年7 月7 日之匯率(詳附件)計算共63,029元(計算式:13,816×4.56 2=63,0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3、且因被告向海關偽稱其僅為代收代付,致使原告負責人即原告李宜蓁被以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此為原告李宜蓁第一次面臨刑事之追訴,原告李宜蓁亦非法律專業人士,若自為答辯行為,恐不能為妥適之主張,故聘請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為其辯護,實屬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告李宜蓁為此支出律師費共計6 萬元之損失,自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求償。 4、此外,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損,又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宜蓁遭移偵辦,原告公司亦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損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就本案,賠償原告公司商譽損失計4 萬元。又原告李宜蓁亦因此案而遭移送偵辦,蒙受不白之冤,原告李宜蓁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計4 萬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03,029 元(計算式:63,029+40,000=103,029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蓁10萬元(計算式:6 萬元+4萬元=10 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證物商檢標上所載0000000 為進口時間(原告不同意)事實上根據經濟部97年10月21日所發布商品檢驗作業規定(原證13)中載明:批號之第一、二碼為製造日期之西元年後二碼;第三、四碼為製造日期之月份;第五~七碼為流水號。很明確寫出批號之原則是指{ 製造日期} ,並非進口日期,且所有的貨品必是先製造,需經過檢驗時間之後貼上商檢標再進口;故此,根據批號,商品在2015年5 月份製造,在2016年輸入,符合流程。 2、據此被告是此批商品的報驗義務人為真正,確有輸入無誤,不僅是代收代付。若被告仍在此節上辯解,請其提出商檢資料。 3、被告一再辯稱和旭泰無關(原告不同意),然被告曾多次寄給原告電子郵件,表明泰權和旭泰的同一性(原證14),足可提供驗證。 4、另被告亦有郵寄紙本文件給原告公司,有往來之信封(原證15)可參,上面註記可知被告就是旭泰,旭泰也就是被告。 5、原告公司已提出明確之書證有: ①匯款記錄。②被告所開立的發票(品項載明為木製品)。③被告為旭泰企業社之登記。④被告輸入商品的商檢標。⑤被告進口貨物之裝箱單(有記載單價,若為代收代付應只有總價)。⑥被告寄出旭泰名義之信封。 6、被告銷售給原告公司系列商品並非一次,而是多次,被告一再辯稱其為代收代付,但①收受原告款項後卻無法提出付款的金錢流向。②無法提出任何代收代付之書證。③無法說明收款之後,貨物是如何提供交付的流程。均顯不合理。 7、綜上所述,原告重申:①被告為商品之出賣人。②被告為商品之輸入人。③被告需對原告蒙受之所有損失予以損害賠償。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03,029 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蓁10萬元,③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否認原告下述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1、否認原證1 、原證3 、原證5 真正。 2、原告公司疑似變造裝箱單為原證5 ,將原證5 原本記載不利於渠之部分刪除,請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原證5 原本,並說明如何取得原證5 ?傳送原證5 之人提供原證5 之原貌為何? ①起訴狀第5頁(七)稱,依據原證5原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3,816元人民幣,並稱「13,816元人民幣(計算式:7,040×0.9+7,480=13,816,參原證5)」。然而,遍查 原告公司所提原證5 ,並無7,040 、7,480 之數值資料。可見原告應是變造單,故原證5 與其書狀不能配合。②原告起訴狀第5 頁(七)計算之數值、邏輯為何不明。(二)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下列事實: 1、原告公司稱渠於105 年12月間向被告接洽進貨事宜云云,由被告提供商品目錄(原證1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未提供商品目錄予原告公司。 ①被告未與原告公司接洽進貨事宜。 ②原證1並非被告製作,也非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 ③原告公司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商品目錄所呈現商品無品牌商標之字樣云云,簡直莫名奇妙。 ④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 照片模糊難辨,由其起訴狀及原證1 根本看不出來不詳人士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商品目錄」有無商標? ⑤被告未曾與原告公司接洽進貨事宜,何來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出賣無商標之商品予原告? ⑥依顯有證據也看不出來,原告公司曾與渠賣方約定出賣無商標之產品。 ⑦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 (被告否認真正),訂購數量為52個(計算式:8+12+8+8+16=52),合計金額為17,075.2(單位或為人民幣)。與原告公司所提原證3 (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向他人購買之數量為41個,貨款合計28,544元人民幣,二者顯有矛盾。因此原告公司稱原證1 與原證3 能相互搭配云云,顯非事實。 2、原告公司稱原證2 發票係被告「出賣系爭木製商品」予原告公司之發票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僅是代收原告公司應給中國大陸出賣人之貨款、受原告公司委託代理採購第三人之服務費、運送人之運費,轉付予第三人。因有前述代收金流進入被告,故被告外加5%營業稅,開立予支出前述款項之原告。 3、被告未進口系爭貨品。 4、原證3 非被告製作,且「鐵塔人」亦非被告之人員:依據WeChat幫助中心網頁資料(被證1 ),可刪除單條聊天記錄。因此無法排除原告公司刪除不利於己部分(例如:明顯有標示商標之照片、或說明有商標之陳述等)提出予鈞院。 5、原告公司稱渠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並以原證4帳戶「受領 貨款」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公司稱被告為貨品之出賣人及輸入人云云亦非事實: ①原告未向被告下訂單。原告公司主張所憑之原證3被告 否認真正。 ②依據原證3(被告否認真正)記載「總共合計:41件貨 款合計28,544元人民幣」與原告於起訴狀第5 頁(七)主張以13,816人民幣計算貨品價格也有矛盾。 (三)原告公司既稱系爭貨品被海關查扣,則應不構成民法第360 條: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 (被告否認真正)之外觀可知,原告公司向他人購買之物係種類之物,原告公司又稱系爭貨品被海關查扣可見,不論出賣人為何人,系爭貨品顯然尚未達出賣人將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狀態,自無所謂缺少品質、效用云云可言。 (四)有關原告李宜蓁請求律師費部分,不論原告李宜蓁主張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主張無理由),渠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不得請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另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商譽損失,及原告李宜蓁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1、有關原告公司請求商譽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等違反商標法遭偵查案件,因偵查不公開,根本不會為外所知,更無所謂「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原告公司主張渠受有商譽損害云云,顯無理由。況且,原告疑似偽造證據提供予鈞院,並對渠所述之侵權事實未能舉證,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2、有關原告李宜蓁請求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部分: ①原告李宜蓁究竟是主張渠何一權利被害,未見原告表明:則究竟原告李宜暮因遭移送偵辦受有哪一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未見原告表明。如原告李宜蓁主張為名譽侵害云云,則偵查不公開,又如何影響原告李宜蓁之社會評價?令人費解。況且,原告李宜蓁疑似偽造證據提供予鈞院,並對渠所述之侵權事實未能舉證,故原告李宜蓁主張亦無理由。 (六)原告公司雖於106 年12月4 日庭呈一外盒印有「Strawberry Party set」之商品,並稱依該外盒所貼商檢標示號碼M38 515 及進口商記載「泰權實業有限公司」,可知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公司當庭所呈貨品外盒(被證2 ),其側邊印有「Strawberry Party set」,而外盒正上方亦印有Strawber ry Parly set 之日文片假名,可知原告公司當庭所提商品品名應為「草莓party 組」;惟查,系爭遭海關查扣之貨品品名分別為「野草莓日式抹茶點心盒」及「野草莓早餐烤麵包機組」,此參鈞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12頁下方所載:「問:警方於105 年12月30日落檢貨櫃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櫃內發現有仿冒MOTHERGARDEN野草莓日式抹茶點心盒72組、MOTHER GARDEN 野草莓早餐烤麵包機組88組,總計20箱160 組」即明,換言之,原告公司庭呈之商品實非系爭貨品,豈可以該庭呈商品外盒標示而認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 2、此外,原告公司庭呈之商品外盒所貼商檢標示「製造日期或批號」下方載有「0000000 」數字,即代表此批貨物製造或進口日期為2015年5 月份【註:最左側15代表西元年份即2015年,其旁邊05代表5 月】,惟系爭貨品之進口日期為105 年(即2016年)12月26日(參另案刑事卷第132 頁之進口報單),顯證原告公司庭呈之商品與系爭貨品為不同批次之進口貨物,與系爭貨品全然無涉,亦與本件爭議無關,是縱使原告公司庭呈商品外盒商檢標不號碼M38515之申請人為被告,原告公司亦無據該庭呈商品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3、退步言之,貨品之進口商並非即為該貨品之出賣人,倘如原告公司主張貨品之進口商即等同於出賣人,則依另案刑事卷第132 頁進口報單所示,系爭貨品之進口商應為「乘武有限公司」,則原告何不向乘武有限公司請求就系爭貨品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所庭呈商品顯與系爭貨品全然無涉,原告公司主張依該商品外盒所貼商檢標示號碼M38515及進口商記載被告,可知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不足採。 (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表明其係透過QQ通訊軟體向「旭泰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其不清楚旭泰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迄今尚未提出證據說明旭泰公司與被告之同一性,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無理由: 1、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宏源於另案刑事偵查訊問程序所證述(參另案刑事卷第187至第188頁),可知系爭貨品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大陸QQ通訊軟體向「旭泰公司」之阿華訂購,且其並不清楚旭泰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何以於本件訴訟中反稱系爭貨品係向被告所訂購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況且,原告公司所庭呈之上開商品亦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之出賣人為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說明旭泰公司與被告之同一性,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而應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及第227 之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無理由。 (八)原告公司雖提出原證14電子郵件、原證15信封指稱被告即為「大陸旭泰公司」云云,惟被告僅係立於代收代付角色而代大陸旭泰公司轉寄郵件或代寄信件予原告,且從上開原證14、原證15所載文字亦無從推知被告即為大陸旭泰公司,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無理由: 1、原告公司雖提出原證14電子郵件、原證15信封指稱被告即為「大陸旭泰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蔡旭亮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表明關於原證14之裝櫃明細單,為被告代「大陸旭泰物流公司」轉寄予原告之資料,此參106 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所載(參鈞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112 頁)即明。是以,被告係基於代收代付之角色而將從大陸旭泰公司取得之文件、郵件及信件轉寄予原告公司,始有原證14電子郵件、原證15信封存在,原告公司竟據此即指稱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云云,顯有所誤認。 2、再者,從原證14電子郵件標題「請結匯代運費用」亦可見被告僅為代大陸旭泰公司運送系爭貨品之角色,並非系爭貨品之出賣人;此外,原證15信封上清楚記載「旭泰物流網」、「義烏一台灣貨物專業海空運」,足認原證15係位於大陸浙江省義烏市之旭泰物流公司所擬寄予原告之信件;只是由被告代為轉寄,另因代寄信件須有回郵地址,被告始於該信封上加註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原告竟據該信封即指稱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所提原證14及原證15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大陸旭泰公司之同一性,至屬明確。 3、此外,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收受其款項後卻無法提出付款給大陸旭泰公司之金錢流向云云,惟查,被告早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以106 年8 月3 日刑事陳報狀說明被告如何將從原告代收之貨款轉付予大陸旭泰公司之過程,並提出相關入帳明細、匯款證明書、外匯交易憑證等資料加以佐證(參另案刑事卷第318 頁至第340 頁),是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法提出代收貨款後續之金錢流向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向被告訂購一批木製商品,被告卻擅自進口印有仿冒Mother Garden 商標字樣之系爭貨品,致系爭貨品遭海關扣留,並使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李宜蓁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偵辦,故系爭貨品有違反商標法及無從使原告公司銷售之瑕疵,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原告公司商譽損失,原告李宜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及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有出售系爭貨品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系爭貨品是否為被告所出售予原告公司?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商品目錄、被告開立之發票、被告下訂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匯款帳戶資訊、進貨箱號與價格表、電子郵件、旭泰興業社登記資料、阿華圖像、匯款資料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標準局商檢標民眾查詢系統及查詢結果、被告以旭泰名義發出之Email 、被告以旭泰名義發出之郵寄信封等件為證,惟查: 1、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商品目錄、被告下訂之Line對話記錄及阿華圖像與其公司有關,原告就此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又原告所提被告就系爭貨品開立之發票,雖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以被告僅係代收原告公司應給中國大陸出賣人之貨款、受原告公司委託代理採購第三人之服務費、運送人之運費,轉付予第三人等語為辯,而依該發票之記載,固係由被告為營業人、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惟其上所記載之銷售金額「163,242 」元、營業稅「8,162 」元,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寄送之電子郵件內附件檔案之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度偵字第15012 號偵查卷第200 頁),163,242 元係包括系爭貨品之貨款,及以總貨款計算之代運費用、理貨費用、上樓費用,並以此163,242 再計算5%稅金為8,162 元,可知該發票之金額係包括貨款與運費,並非單純屬原告公司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憑證;又依原告李宜蓁於其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調查筆錄所陳稱:「大陸的旭泰公司會將我們要採購的樣品,先拍照然後寄送樣品給我們公司參考,我們參考完以後,對這個產品滿意沒有違法,我們公司會下訂單,同時給臺灣泰權公司及大陸的旭泰公司,旭泰公司會將我們所訂購的貨品進口至臺灣的泰權公司,再由臺灣的泰權公司發貨給我們公司. . . 我們只下訂單給大陸旭泰,旭泰公司是如何採購、運送貨物,我們都不知道」,證人蔡宏源即原告李宜蓁之配偶於偵查中訊問筆錄陳稱:「李宜蓁負責會計,我負責採購,我們共同經營,我透過QQ向旭泰訂購,對方有用QQ傳報價單給我們,. . . 泰權游小姐提供QQ帳號及匯款帳號給我,我的認知是我可以透過泰權訂購東西. . . 鐵塔人就是旭泰的阿華,我就是向阿華訂購,. . . 我用QQ向阿華下單」,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偵查卷影本在卷佐參,可知原告公司係與大陸旭泰公司聯繫並訂購系爭貨品,並非與設在臺灣之被告公司聯繫訂購系爭貨單,被告僅係負責收取貨款、運貨及交付貨物予原告公司。 3、又依原告公司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所寄送電子郵件及信封(即原證14、15),電子郵件寄件者雖記載為「台北旭泰」,另信封上記載為「旭泰物流網」「義烏-〉台灣貨物專業海空運」,並參以原告所提由被告之負責人蔡旭亮另外獨資設立之「旭泰興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及被告之負責人蔡旭亮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庭陳稱:(問:為何被告提出的資料前開電子郵件寄件者是顯示台北旭泰而不是泰權?)我有三個公司,寄送信件都是用台北旭泰等語,可知縱認原告公司所指「大陸旭泰公司」並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而係由獨資之旭泰興業社即蔡旭亮個人自營,並以「大陸旭泰公司」之名稱對外接洽出售貨物,再交同由蔡旭亮任負責人之被告負責運送,然旭泰興業社即蔡旭亮與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被告仍非屬同一主體,原告公司與旭泰興業社即蔡旭亮間所訂買賣契約,其契約效力並未因負責人均為蔡旭亮而當然及於被告之理。 4、至原告公司106 年12月4 日當庭所提另件木製玩具之外盒所貼商檢標示申請人及進口商為被告乙節,固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局商檢標民眾查詢系統及查詢結果可佐,然被告已否認該件木製玩具為原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原告公司並未能就此更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為該件木製玩具之進口商,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出售該件木製玩具甚或系爭貨品予原告公司之人。 5、綜上,原告公司並未確實舉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確係存在其與被告間,其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貨品,有違反商標法及無從使原告公司銷售之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公司之商譽損失,原告李宜蓁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及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公司及李宜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03,029 元、給付原告李宜蓁10萬元,均無理由,應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