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原 告 江世揚 被 告 廖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8日遷入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屋後,從103年1月起即發現經常有連續性 噪音,類似運動器材規律性的吵雜噪音,持續不斷,該吵雜的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的居家的生活安寧,且尤其是假日,經常是從早上9點許時至晚間10點許,噪音持續不斷, 原以為是運動器材所發出的聲響,經仔細尋找噪音來源,發現原來是由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 屋所發出,經數次與其良善溝通探尋,均得到被告回以:沒有聽到,不曉得。原告遂向福容麗池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反應,請社區管委會人員與被告溝通,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訴之情況。社區管委會即張貼公告提醒住戶於室?行走時 放低音量以免影響其他住戶安寧,詎自社區管委會與被告溝通之日起,原告居住之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2樓的 露臺即開始出現垃圾、諸如廢紙、塑膠袋、用過之濕的衛生紙、廚房紙巾、免洗筷、竹籤、衛生棉之包裝紙等不可勝數,且遭人丟擲次數逐曰增加。而原告室內家中便開始出現許多擾人的噪音:如腳步持續重踏,跋步及其他敲打 聲,東西掉落聲,更甚原地跳躍聲響一直發出,嚴重影響居家安寧及安全,未曾間斷。嗣於103年4月1日,原告系 爭住所露臺被被丟擲廚餘1袋,及103年4月15日又被丟擲 蝦殼1包,及檳榔渣等垃圾。經與管委會反應後,社區同 月4/22張貼公告,其上載明「一......丟棄至露臺,此行為已嚴重影響住戶居家品質,二、服務中心即曰起協助住戶蒐證錄影...」(附公告影本)。且4月1日被丟棄廚餘 時,原告與被告理論,驚動管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當著員警面前稱:「3樓同意2樓拍攝」等語,誰知當原告開始錄影蒐證後即收到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要求侵害排除訴訟(已經於103年10月底由新北地院民事判決,附判決 書乙份)。其間原告家中所承受的噪音騷擾未曾間斷或改變,更甚增加各式各樣方式方法的噪音,持續不間斷的對原告一家人施以嚴重的精神上虐待及嚴重影響生活上的起居和安寧,每日不斷施於無形的暴力脅迫的行為。但因考量民事判決結果及樓上樓下鄰居的關係,故請管委會以良善的公告規勸,期待能有好的轉變,熟不知104年8月2月 間,被告家中依舊傳出持續打鼓聲最後更插電打擊,傳出如演唱會般的音效,雖平時被告家中不時傳來經常性的打鼓打擊的聲音,但均因礙於鄰居關係而作罷,但該次音效實在嚇人便邀請社區總幹事一同前往,當電梯到達3樓時 ,開門時才發現被告3樓2扇大門均有留約10cm門縫,待電梯開門時發出「3樓到了,開門中」,立即停止打鼓,原 告和總幹事回到2樓大門處時,發現3樓被告兒子立即搭乘電梯到B1,離開社區,總幹事要求原告至1樓管理中心填 寫意見單,總幹事也將該事件據實登入於工作日誌中,向管委會回報。被告3樓除了不定時且長時間打鼓聲外,天 天更以來回的腳步重踏,踱步製造擾人的聲響外,更常發現經常性的掉東西和掉球拖桌椅等聲響,後來原告一家人發現(包含原告2名幼童分別5歲及9歲的小孩),經常性 的在半夜及清晨莫名的驚醒且發現主臥房的浴室不時的從天花板傳來巨大的喀隆噪音聲響,且也發現經常性的有煮水沸騰滾動聲全部來自馬桶的正上方,每天都在半夜及清晨一定會發出。後來原告知道被告於104年年底,曾於信 義房屋刊登賣屋廣告,上網查看廣告內容,竟發現被告家中主臥浴室馬桶正上方有受潮的現象,可證明被告有蓄意之擾鄰的行為,而造成天花板受潮的現象。 (二)又於104年12月6日,原告夫妻倆於清晨6點40幾分,又被 吵醒,發現原告家中持續發出由主臥浴室天花板傳來一次又一次的巨大喀隆噪音聲,拿起錄音筆蒐錄,當錄音筆蒐錄有5次之多時。在6點55分在主臥室內,又再次敲擊地板,只好立即通報信義派出所前來處理,被告3樓先是傳來 急促的踱步奔跑聲,待員警到達時,已發現被告配偶陳廷聖已早先一步於AM6:58離開社區,從社區電梯的監視器發現,被告先生陳延聖手持一支高爾夫球桿,在滂沱大雨中離開社區,而到場員警只好先行離開。當天立即通報管委會及主委,主委亦派員到原告家中了解受害的狀況及錄音的內容,而當天立即出示公告加以規勸,該張公告張貼的時間長達3個之久。但被告3樓依舊我行我素更甚加重擾鄰的次數及狀況,而當日主委所派的人員來到原告家中了解受害狀況,社區人士也在當天感受到被告3樓持續以腳步 重踏地板踱步長達40分鐘之久不間斷,更甚至在原告家中客廳內聽見主臥室傳來的巨大喀隆噪音聲,立刻詢問原告:那是什麼聲音?原告回應:就是每天錄到的喀隆噪音聲。 (三)雖然社區的公告依然在張貼在電梯內良善規勸,但原告家中依舊的受到被告家中所傳來時時的噪音騷擾,更甚至於105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持續的以打鼓及浴室馬桶正上 方煮水的沸騰滾動聲,及嚴重的嗔後噪音聲不斷的騷擾原告一家,致使原告於105年2月6日、2月9日、2月13日農曆春節假期前往管理中心填寫意見單,希望能請管委會為2 戶召開協調會,但由社區的何總幹事口中得知:被告3樓 拒絕協調會,並要求管委會不要再管2.3樓的糾紛了。 (四)105年3月間,管委會通知3/16召開雙方協調會,被告3樓 邀請里長,本來是要為了指責原告2樓破壞其名譽準備提 告,但在原告出示錄音資料及錄音內容給在場管委會的主委及委員們檢視後,被告3樓都沒能有太多回應,就原告 提出的馬桶正上方因水蒸氣受潮照片,3樓被告也說:不 知道為何會如此?對於原告所錄到的嗔隆噪音聲,表示3 樓並無這些聲音,她們家沒有這個問題。與會的里長在看了這麼多的錄音內容及事證後,竟向協調會中的人說:應該是管道間所發出的聲音,應向建商反應請其修復。而會議中也協調出:只要原告2樓再有嗔隆噪音聲,立即向1樓管理中心反應,讓1樓管理中心向被告3樓探詢是否可能任何行為所造成?會議由PM8:00至PM:11:00結束,其間被告3樓原欲提出的損壞名譽隻字未提。會議結束,3/17凌晨 1點左右第1次通報管理中心,2點10多分第2次通報,幾分鐘後管理中心打對講機到2樓原告家中說:被告3樓夫妻在樓下1樓大廳等原告,要原告下樓,待原告下樓後被告先 生即表示:不玩了,原告告知:才剛剛協調會做的決定,不是大家同意說好的嗎?被告配偶才立即轉口欲前往原告家中要幫忙找音源,雙方並一同前往原告2樓家中。一開 始原告倆夫妻先就先前訴訟表達歉意,再者,希望被告盡釋前嫌,是否有機會雙方好好相處更提出可以對外向管委會澄清是原告家中馬桶故障,誤會被告家中所發出的噪音,並請有聲望的地方仕紳一同先往被告家中向其致歉,只期望噪音能停止,雙方好好的過日子,期待以動之以情,試圖改變被告的行為,但不獲得被告倆夫妻所接受,其間被告配偶執意的說:你找誰來和給我一百萬都沒有用。又說:音源找不到,聲音永遠都在。被告配偶還說:來我們家一點聲音都沒有,我可以說聲音都是由你們自己製造的。我們立即回以:有人來我們家都有聽到我們所錄到的那些聲音且你的踱步聲連續長達40分鐘之久,被告倆夫妻聽到後改口說:你們確實是有這些聲音所騷擾,所以我們才來幫你們找音源的。而原告又告知被告:你們來一整晚都沒有任何一點聲音,如果我們去管委會說人家會認為聲音就是你們家製造的,這樣好嗎?還是我竹向管委會說是我們家馬桶壞了,我們誤會了你們,再開個協調會向大家說明且跟你們道歉,而以後都不要有這些噪音我們大家好好的過日子好嗎?但被告3樓卻執意重覆的說:音源找不到 ,聲音永遠都在。直到了清晨6點20分左右,被告配偶陳 廷聖說:我累了,我要回去休息了,妳(被告甲○○)要 坐,妳在這坐。便離開2樓回到被告3樓住家,而被告甲 ○○持續在原告2樓家中,直到清晨7點10分左右,主臥 浴室傳來輕微的煮沸水滾動聲,原告帶被告甲○○聽的 時候告知,告知這就是我們錄到的煮水聲只是比較輕微 ,被告甲○○馬上回說:這是我老公洗澡的聲音。這都 是從管道所傳來的聲音你要趕快去要藍圖,看建商要怎 麼樣處理?當時時間約為3/17清晨7點10多分左右,然後 就上樓離開原告家,在7點23分左右主臥浴室天花板就傳 來巨大喀隆噪音聲,原告上樓跟被告說:剛剛有喀隆噪 音聲。被告甲○○馬上說你要趕快去印藍圖,趕快去找 建商。原告實在不知該說什麼好。而原告太太帶小孩上 學時,經過1樓的管理中心,被告甲○○竟已在管理中心 櫃檯等待原告太太,並召喚告知,被告甲○○說:她剛剛已查看過社區的監視器了,她先生在7點21分離開社區, 去上班了,剛剛你先一整晚的動之以情換來的卻依舊是被告那麼刻意,那麼執著一定要侵害,滋擾原告一家的生活安寧。且一整晚原告與被告共同於原告家中,未出現任何的聲響,那為何被告不立即告知管委會原告誣蔑被告,為何不立即對原告提出損害名譽及製造假證欺騙管委會?反倒在3/17在社區何總幹事與真禾機電至被告3樓檢測時, 要求結束偵測。實在前後矛盾,有違常理。經由整晚的協調會以及接續整晚下來原告與被告一同在原告家中所經歷的事實,已完全清楚原告家中的噪音全數由被告家中所刻意製造而來,持續不斷的繼續著,沒有任何要改變或停止對原告一家的侵害行為。 (五)在事後原告2夫妻討論下,依舊期待被告能有所調整改變 放下心中的芥蒂,期待2家生活能有所改變,朝向好的方 面發展。雖然被告一家依舊持續的製造許許多多的噪音及咨意打鼓,原告一家只能持續不斷的忍耐,誰知105年4月4日又傳來3樓掩續的打鼓從AM11:00左右直到AM12:15左右原告2夫妻再次上樓試圖與3樓被告溝通,誰知被告先生陳廷聖從開門起就暴怒的揮舞著鼓棒,問說:我為什麼不能打鼓,並要求原告2夫妻入內指導他,該如何打鼓?。原 告2夫妻已知溝通無效,無功而返,繼續隱忍。只是就被 告曾說:是他兒子在學打鼓,為何在上樓了解後是被告先生在打鼓,可見被告全家人隨時隨地都在對原告一家進行侵害,侵權滋擾的行為。 (六)105年9月9曰被告3樓又傳來持續的打鼓聲,原告至社區1 樓管理中心填寫意見單,而管委會於9月19日至9月26日出示公告,要求住戶改善,誰知被告先生陳廷聖竟至社區1 樓管理中心對社區何總幹事說:不下公告就提告。事逢第六屆管委會即將卸任且社區也發生游泳池的部分糾紛,致使管委會對公眾事務均出現疲態,故管委會主委要總幹事向原告說明,希望能體諒便拆除公告,但原告家中露臺於9月24日便出現數百顆保利龍顆粒。可見被告試圖壓制管 委會,使其不得再為原告表述其受害狀況,更視管委會為無物,出言恫嚇且一方面持續加害原告一家人,室內噪音不斷,室外丟棄垃圾,侵害行為不曾間斷無所不在,並於105年9月25日開始,於原告主臥室內加裝行車紀錄器,藉以收錄被告無時無刻的侵害內容。而原告轉向向第七屆管委會提出其受害的遭遇,並於10月6日臨時動議中提出, 而第七屆周主委馬上交辦何總幹事請建商福容開發及負責社區維修的真禾機電需於10月13日管委會會議中做檢測報告,釐清責任歸屬,並邀原告及被告列席聽取報告結果。(七)105年10月13日負責社區機電維修的真禾機電林課長於AM11:45及PM19:40親自到原告家中主臥浴室內對G楝98號1~ 9樓逐層做排水檢測,並於PM20:00親自至管委會的會議中做報告,會議中主委提問:公共設備是否有異狀?有沒有要維修的?林課長回說:沒有。會議中,何總幹事也將建設公司福容開發所寄發檢測報告函影印給會議中的每1個 人,檢測報告也是正常,而被告在會議中說:那都是管道間所發出的與他們無關,其夫(陳延聖)說:不用理會,要不然你們買我們房子呀。語畢,與會人員當場你看我,我看你不知該說什麼,而該之會議紀錄中以明確記載:該棟公設部分之設備使用並無直接關係。有關G楝2樓及3樓 之爭議屬私權事件,可依司法或調解方式處理。縱使管委會已請專業單位,專門人士確確實實檢測釐清確定建物與設備無異常,被告仍然表示與他們無關,將被告自己所做的侵害行為推向公共設備的態度,依舊要續行他們擾鄰的行為,更甚至讓人很難想像,是否是為了要讓原告有沒有可能買他們的房子?居心叵測。在管委會會議結束之後,原告一樣依舊持續的受到被告一家更嚴重的噪音千擾的侵權迫害,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在105年10月25日終向轄 區板橋信義派出所報案提告。 (八)原告2夫妻均為中規中矩的一般上班族,帶著2名年幼的幼童遷入社區福容麗池,原期待該社區緊鄰學區,居住環境尚屬安全安靜,每曰辛勤努力工作,辛苦繳納房貸,細心照顧2孩童,只為了得到一般家庭所期望的安穩的生活, 殊不知,只是向被告一家反應打鼓噪音後,竟就是惡夢的開始,在室外後露臺,前陽台,側向窗台,一直一直不斷的被丟棄垃圾更甚至於一些危險,具危險性攻擊性的物品。讓原告一家無時無刻處於驚恐害怕的生活當中,另室內無時無刻都會傳來無數無止盡的噪音騷擾著,無論是原告一家是醒著還是半夜熟睡時,無論是客廳,臥室或浴室亦或孩童們的遊戲房,都隨時可能傳來駭人的噪音聲響,打斷中斷生活中正常生活規律的作息,全家大小經常在睡夢中驚醒,更遑論能有充分的睡眠及休息,痛苦不堪,好像永無休止一般,在管委會一次又一次的良善規勸,在管區一次一次的到訪,在原告2夫妻低頭退讓,在大家居中幫 忙協調下,仍不見被告一方有任何願意改善或調整的作為,依然故我,更甚日益嚴重侵擾。原告2夫妻已是成年人 都快承受不住被告不斷不斷的侵害,騷擾,且家2名幼童 正值成長學習階段,卻得每日共同接受這沒辦法閃躲,沒辦法迴避的侵害,對 2名幼童身心發展具有長遠不良的影響,無時無刻無形的危害著原告全家,緊緊伴隨原告一家人已達3年半之久,唯請司法主持公道,還我原告一家應 有的基本人權,應有的居住公平正義。 (九)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 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惟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倘不足以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f齡、教育程度、職業及語言習慣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體判斷之。又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為係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決意為之。倘行為人無此認識及意欲,一時脫口而出之口頭襌或民間慣用語,縱令他人因此感受難堪或不快,因不具備侮辱之故意,亦不成立本罪。查原告住處之室外後露臺,前陽台,側向窗台,一直一直不斷的被被告丟棄垃圾,且更甚至於一些危險,具危險性攻擊性的物品。讓原告一家無時無刻處於驚恐害怕的生活當中。核被告所為,顯對原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又原告室內無時無刻都會傳來無數無止盡的噪音騷擾著,無論是原告一家是醒著還是半夜熟睡時,無論是客廳,臥室或浴室亦或孩童們的遊戲房,都隨時可能傳來駭人的噪音聲響,打斷中斷生活中正常生活規律的作息,全家大小經常在睡夢中驚醒,更遑論能有充分的睡眠及,秦,痛苦 不堪,好像永無休止。核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櫂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搬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居住利益為最高法院所認可之其他重大人格法益。被告經原告再三溝通,仍置之不理,持續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利益,被告所生聲響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及健康權等情,仍屬無據被告經原告再三溝通,仍置之不理, 持續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利益,顯對原告成 立侵權行為。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蓍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 別著有明文。原告住處之室外後露臺,前陽台,側向窗台,一直一直不斷的被被告丟秦垃圾,且更甚至於一些危險,具危險性攻擊性的物品。讓原告一家無時無刻處於驚恐害怕的生活當中。核被告所為,均屬恣意眨低謾罵、嘲蔑之情緒性攻擊侮辱行為,客觀上足以眨抑原告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眨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足以使一般 人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一般社會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函,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均屬侮辱人之行為無訛。則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然辱罵,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的被上訴人大學畢業、103年間所得資料為213,470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49萬元;上訴人碩士畢業、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秘書長、廣播電視協*會常務理事、103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筆價值約1,378萬5,000元、104年間名下已無所得、土地;且兩造現均因無 資力而由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萬元,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以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就依被告於106年9月1日答辯狀所示,指出:原告所呈光 碟中第15段:用電鑽擾鄰之噪音為同棟98號4樓鄰居所裝 設隱形鐵窗所發出之聲響。經原告向4樓鄰居仔細求證。 發現事實是:同棟98號4樓於106年3月2日施做隱形鐵窗,並由其4樓鄰居提供,施工保固書1紙顯見被告除了將所有刻意侵擾原告一家的行為推向公共設備,更編造不實事由,陷害其他鄰居住戶,意圖編造混淆企圖朦騙律法提原告山海鎮證物照片乙事,事實為‧‧當原告106年3月25日發現前陽台邊遭丟棄山海鎮乙幅,立即前往1樓管理中心, 據實以報,並向管理中心提出失物招領,並於數日後再次前往詢問,均得到無人向管理中心提出有遺失或掉落山海鎮乙事實非刻意誤值。再依被告答辯狀中說言:馬桶正上方水蒸氣受潮,那是洗熱水澡才會受潮生鏽,其他住戶也是一樣....。事實為:社區內所有住戶的主臥室浴室皆全部依照乾、濕分離方式規劃,區隔來建造主臥室浴室照片,洗澡、沐浴並不會造成馬桶上方的受潮。足見被告又為了掩飾刻意擾鄰的行為,做出不實的答辯。 (乙)就原告105年3月16日在協調會中所提,受到被告曰以繼夜的以煮沸水滾動聲加以侵害,無論白天或半夜清晨經常的出現,更出示被告家中馬桶正上方受潮照片乙張,只見被告在協調會中說:不知道為何如此?以及她家中沒有這些聲音的問題。但當晚被告來原告家中說要幫原告,找尋音源,卻在105年3月17日早上7:10左右時聽到煮沸水滾動聲該聲響時說:那是他先生在洗澡的聲音。但卻又見被告於106年4月受地檢署傳訊偵查中坦稱:那不是煮沸水聲,是 水管管道發出的聲音,伊每天晚上在浴室也會聽到等語。而最後被告於該次答辯狀中,卻又全然抄襲高等法院地檢署處分書,載明為:亦不過表示有其他住戶以電力或瓦斯欲燒煮開水而已,此既為曰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事,殊難........。一路善變,一路編造,到底被告所言的事實為何? (丙)為何原告於105年2月9日所提2造協調會的邀請,遭到被告斷然拒絕,不願意協調。但被告105年3月16日要求管委會召開協調會,原本欲向原告提出妨礙名譽的指控,卻因見原告於會議中向管委會提出錄音手稿及錄音內容後,非但在會議中支吾其詞,更對原本欲指控原告妨礙名譽之說,隻字未提,態度反差未免相差太遠,究竟事實為何? (丁)106年3月17日凌晨2:00左右被告及其先生前往原告家中原欲幫忙找尋音源,非但一整晚完全不見任何聲響或任何噪音,但為何被卷不向管委會說明當晚的事實與經過,卻見社區總幹事何志宗先生於105年3月17日工作日誌中載明:3樓(即被告)希望結束偵測等語。其刻意閃躲,不敢將 事實真相公諸於社區管委會以受公評,所為為何? (戊)就被告自己曾說:該兒子正在學習打鼓中。但為何於105 年4月4日,因被告家中又持續傳來打鼓的噪音,而原告上樓溝通,卻見被告先生陳延聖正在打鼓中,且手持鼓棒暴怒的揮舞,質問原告:為何不能打鼓?且104年8月2日與 社區林總幹事一同前往被告家時,卻見被告家2扇大門均 留有10公分的門縫,並且接上電源正敲擊著電子鼓,其刻意擾鄰之姿,所為為何? (己)在原告105年9月9曰再次受到被告家中嚴重打鼓侵害打擾 ,依循程序向管委會反應而管委會亦出示公告,藉此提醒住戶時,卻見被告先生陳廷聖於105年9月23日至社區1樓 管理中心向總幹事語帶威脅的說不下公告就提告乙事,後又見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完成報案提告後,被告立即委 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自訴裡告,但卻見將其函文之正本,副本分別寄發至板橋信義派出所及社區管委會,是否為了藉此警告板橋信義派出所及管委會,不得再為原告做出應有發聲的權利或…,被告如此企圖欺壓管委會,漠視公權力,威嚇派出所管區之姿,行為蠻橫,所為為何? (庚)106年9月底第七屆管委會接任時,因受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管委會臨時動議中提出家中受害狀況及證據時,立即責成社區之真禾機電及建商的福容開發需於10月13日就社區公共設施之部,仔細謹慎檢測,並要求原告及被告兩造到場聆聽檢測結果,得到了再次確認公共設備管道間無異常之時,被告居然在眾目睽睽之下,斷然推翻檢測報告,被告立即對與會的委員們說出:那些都是管道間的聲音....更向原告說出:不然買她的房子呀!這種不理會客觀公平的檢測結果,蠻橫無理粗暴的態度,並發出如此驚人之語,所為目地為何? (辛)依被告所攝其家中主臥室浴室上方管線照片,現今建築結構確實如此,原告家中亦然,照片中橘色管線即為該戶樓層上一樓的廢水管,綠色管線及其他為當戶樓層給水管,又原告所提每每噪音發出的位置即為該區塊,(即每日錄影錄音所在位置),又經2家不同公司專業,客觀的逐層 檢測,均得到無異常的結果。由此顯見被告都是透過該戶主臥浴室馬桶,洗水台的廢水管線進行敲擊等等…的侵害行為。(因唯有透過該管線沒有地板,天花板的阻隔),以此達到最直接的噪音侵害,侵擾,無時無刻的加害原告的一家人。在被告對原告一家每日不間斷執意的侵擾,迫害已長達逾3年多之久,即使歷屆管委會努力幫忙,建議 ,公告,協調試圖以檢測報告,欲設法試圖改善這些不應該有的侵害行為,最終確認也只能建議:可依司法或以調解方式處理。顯見被告對集合式住宅管理之漠視,完全不論是非對錯,執意侵害剝奪原告一家應有的居住公平正義的權利,對原告一家大小無論何時均長期處於焦慮,害怕驚恐的生活當中,無時無刻的施以無形的暴力侵害,使人身安全產生莫大疑慮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98年11月27日遷入於板橋區和平路98號3樓,與鄰 居相處和睦,從未曾聽過原告的前屋主說的噪音擾鄰,起因原由,原告說被告常丟垃圾、紙巾、蔚餘.....等等及 腳步踱步聲、敲打東西掉落等,唯集合式住宅戶數眾多,何以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的不實指控,實屬不實。況且103年10月第六屆黃主委、委員們及原告夫妻和原告律師 及被告在本社區樓開協調會議,原告太太及原告律師說之前誤會被告丟垃圾、紙巾、蔚餘.....等,全都不是被告 所為,誤會被告,向被告握手道歉,原告律師說如果要知道是哪位住戶丟的,被告就要簽”保密條款”,但被告不簽,就無從得知是誰丟的,可見原‧告種種不實的指控,實屬不實。基於是鄰居,遠親不如近鄰,也就沒有再提告。至於原告說馬桶正上方水蒸氣受潮,那是洗熱水澡才會受潮生鏽,其他住戶也是一樣,被告甸來蓄意擾鄰。 (二)原告提出蒐證光碟一片以為證據,然此僅能證明其錄得聲響而已,既無從顯示係於其指稱之時間所錄得,更難以證明此類聲響係由被告製造發出,遑論可證被告欲以之妨害原告之權利,已難令人採信。 (三)原告說被告刻意製造煮沸聲及天花板的噪音,其實都不是被告所為,那原告管道間所發出的聲響。原告雖提出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容公司)105年10月19日之函 文一氏,及所謂之105年10月I3日真禾機電之檢測報告影 本等作為證據,然前者內容為福容公司現場勘查G棟2樓及3樓「梯廳」,查並無異音;再查「屋頂管道間排風球」 功能正常,且無異音;另於10S年3月24日至地下室測試G 棟「揚水設備」,並無異常噪音及異狀等詞。是該函文所稱乏「梯廳」、「屋頂管道間排風球」及「揚水設備」,均非被告所指之「水管管道」,福容公司如未檢查水管線路,則自難以該紙函文率指被告所述不實,況福容公司係於105年3月 22日及3月24日進行檢測,似此僅能云檢測當時並無異狀,而之後情況如何,尚非該紙函文所能保證。至於附卷之105年10月13曰「真禾機電(7JC電、消防、發電機)服務工作單影本,其一記載:「G棟2樓噪音查看,經測試98號1樓、2靖、3樓、7樓水龍頭開水及馬桶沖水,現場皆無聲響,需再觀察(會同樓上層住戶)」等詞,另一記載:「G棟2樓噪音檢測,經測試9樓,除沖馬桶時會 有些許噪音產生,但該噪音是否為2樓住戶反應之噪音, 需由該戶表明,另再測試6樓、5樓、4樓沖馬桶,皆無較 明顯之噪音產生」,而105年JLO月13日之檢測既發現G棟9樓「有些許噪音產生」,另同棟4、5、6樓並非「皆無聲 響」,而係「無較明顯之噪音」,準此,自無可能憑此服務工作單所載,即率指被告所述不實,噪音必係被告製造,原告以此充為理由,自難令人採信。原告提出保全公司自行製作之「行政日誌」影本,充為證據,然該日誌中之打字部分,無從得見有不利被告之記載,至於手寫部分(105年3月17日),係第三人自行添加,並非「真禾機電」之技工所填載,是殊無可能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砌詞,要難認有理。 (四)原告既云環保機關未前往社區進行檢測,準此,自不存在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次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社區建物平面圖所示,原告所住之G棟大樓縱與H棟並未相連,亦僅能證明彼此互不影響而已,此亦非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無可能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所稱之「煮沸水聲」,亦不過表示有其他住戶以電力或瓦斯欲燒煮開水而已,此既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事,殊難憑此即指他人製造噪音,況水經煮沸之後即須熄火,發出聲響,時間亦屬有限,原告執此指摘,洵非可採;另者,原告所指之打鼓聲,依原告提出之「噪音內容」一覽表所載,係出現於105年2月9日、4月4日、9月9日,似此僅能視為偶發情況, 亦即2月餘始出現一次,憑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施 強暴、脅迫,且被告縱有此情事,目的亦為自娛,而非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而原告所述各情實為社區內相鄰住戶日常生活中,所伴隨產生之聲響,縱確有其事,亦難認必係樓上住戶之被告所產生,且即或與被告有關,亦難認刻意製造,欲以此對原告施強暴、脅迫、欲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要無採信餘地。況且管道間天花板裡的管線這麼多,是全體住戶I2樓大家共同使用,且兩間浴廁只有一個共同管道間在主臥室裡,又非被告可限定誰可以用水、什麼時間用水,且天花板上面有很多大大小小的冷、熱水管、穢物、進水管、排氣管......等、被告家及其他住戶也有聽到水聲等等,所以水沸聲、天花板聲都是所有管線及管道間所發出的聲響,與被告無關,也不是被告所造成的。且福容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本社區為中型集合式住宅,隔音效果較為不優,且社區內住戶作息時間、對聲音感受度不盡相同,故請各位於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請勿從事易產生「近鄰噪音」之活動。列舉包括室內裝潢及裝修工程、飼養寵物、彈奏樂器或演唱、使用音響或擴音設施、使用運動器材(跑步機、跳繩)、使用娛樂設施(打電玩)等發生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乏行為,以維護社區安寧。 (五)原告述說室外後露臺、前陽台、側向窗台丟至危險性攻擊性的物品,述說還原告基本人權應有的居住公平正義,原告自始自終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查清楚,就一直的指控被告所丟的危險性攻擊物品,如保力龍顆粒數百顆、抹布、菜瓜布、線、鐵線、小電池及八卦鏡,全部都不是被告所為,況且有一個八卦鏡是被告樓上4樓所掉落的,4樓太太有向原告說是她家不小心掉的,且光碟裡的電鑽聲也是4樓 家裝置隱形鐵窗時所發出的聲響。且集合式住宅戶數眾多,何以認定證明是被告所為,且有可能其掉落物品是其他住戶風大吹下來的。足可證明原告所說的基本人權及居住的公平正義,是實屬不實的指控,原告執此指摘,洵非可採。且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原告之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從沒有所謂的侵權行為,也沒妨害原告的行使權利,也並非原告所說的噪音,而是管道間所發生的聲響,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判決書、103年~105年社區管委會公告共10張、住戶意見反應表及協調會邀請共4張、 協調會紀錄申請(含當時總幹事回報委員會e-mail內容乙份)P5將委員們e-mail信箱覆蓋、10/6管委會臨時動議內容乙份、10/13福容開發檢測報告共2張、10/13真禾機電 每樓層檢測報告共3張、4/13管委會會議內容全社區揚水 防震檢測報告1張、10月份管委會會議內容公佈檢測結果 及內容乙份、福容麗池全社區平面圖及G2,H1楝距平面圖共3張、98號3樓室內電子鼓照片1張,主臥浴廁馬桶上方 受潮照片1張、自105年9月25日到106年4月15日錄音錄影 蒐證,取其中共61天受害內容明細乙份(噪音筆數共2058 筆)、前陽台,後露台,側向窗台被丟擲照片7張、光碟 1片、板橋區和平路98號4樓106年3月2日隱形鐵窗施工保 固書1紙、住戶意見表1張、主臥室浴室照片、被告向地檢署自訴原告誣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委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自訴誣告的刑事委任狀及函文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所稱之噪音值究為多少分貝?自無法據以認定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認之噪音或違反相關噪音管制規範。矧本院向轄區分局調取原告所報案處理之資料係記載:...係當事人甲○○與鄰居因丟垃圾問題發生糾紛,經了解後當事人表示先行請管委會居中協調,不需警方協助(報案時間 103年5月19日15時)、雙方自行和解離去,不願警方處理(報案時間106年4月22日)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27697號 函附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製造噪音騷擾、丟棄垃圾及危險物品、恣意謾罵嘲蔑侮辱、公然辱罵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