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証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叔淋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存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自民國105 年間請原告為被告噴塗貨品數批,原告業於105 年12月間全數交付完畢,經原告統計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1,833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編號6002A0000000×726pcs及6002A0 000000×122pcs等物料,原告否認。因該物料只適用於被告 之產品,對原告而言並無商業價值,且原告擺放物料倉庫有限,自無將無商業價值之物料放置於原告之倉庫中浪費使用空間,故原告並無留存被告物料不返還之必要。 ㈢被告另以部分成品單價未經其同意為辯,惟原告於105年9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品名6301A0000000、6301A0000000、6301A0000000之單價1 個(pcs)均為20元,若原告與被告雙方針對成品單價無共識情況下,被告自無將產品送交原告代為加工烤漆之理,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此期間被告雖有遲延付款之情,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依約給付貨款,現被告僅稱某些單價不同意,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不足且部分成品有瑕疵云云,按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方式,為被告委託代工烤漆傳真採購單,原告俱以加工製成後交貨予被告,原告月結請款,被告付款,完成交易皆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可證。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支付款項。如今被告卻以其下游客戶(即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與之交易驗收數量與原告出貨數量不符為由,不予支付貨款云云。惟被告提供之採購單與原告所留存之雙方原始採購單資料不符,原始採購單並無被告所述之「6.應付貨款及交貨數量以客戶驗收數量為依據」,顯見該第6 點係被告臨訟杜撰。且原告交貨予被告皆在交貨當下核對數量無誤,被告簽收銷貨單,完成交易。事隔多月,被告始於原告提出訴訟之際,主張有不良品,其顯係以此不存在之事由拖延訴訟,耍賴拒絕付款之舉,原告就被告主張不良品之事實,謹表示否認。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編號JA507C號漆粉,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實情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原來使用的阿克蘇價格過高,才要求沒有義務的原告幫被告找廠商調配相同顏色材質的漆粉替代,起先原告請被告自行跟廠商接洽,被告不願意,一直拜託原告,原告答應之後才會有測試材質顏色的過程,並經被告同意之後使用替代漆粉進行噴漆,至於被告如何跟客戶接洽或欺瞞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2月扣押被告公司的物料6002A0000000*1110pcs及6002A0000000*1154pcs不還,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發傳真要求原告歸還上述二項物料,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才回覆同意返還,被告於106 年02月17日欲載回上述二項物料,然而只載回6002A0000000*384pcs 及6002A0000000*1032pcs;故原告尚欠被告6002A0000000*726pcs及6002A0000000*122pcs。當天去電要求原告返還不足數量,原告竟然告知沒有任何東西了,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經核計金額如下: (料號*數量差異*單價=欠被告金額) 1.6002A0000000 *(1,110-384=726pcs)* 150.95元/pc=109,590元 2.6002A0000000 * (1,154-1,032=122pcs)* 187.14元/pc=22,831 3.以上合計欠被告109,590+22,831=132,421元。 ㈡成品單價被告不同意,原告即逕自開發票請款如下: (日期*料號*數量*單價差異=差異金額) 1.00000000*6002A0000000*1935*(15-5=10)=19,350元 2.00000000*6301A0000000*639*(20-6=14)=8,946元 3.00000000*6301A0000000*757*(20-6=14)=10,298元 4.00000000*6301A0000000*366*(20-6=14)=5,124元 5.00000000*6301A0000000*3509*(20-6=14)=49,126元 6.以上合計原告欠被告單價差異金額為92,394元。 ㈢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有缺且部分為瑕疵品: 經核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神準公司回覆被告收受之成品數量,與原告出貨數量有異,被告無法依照原告請款數量向客戶請款,而且原告請款數量中,尚有烤漆不良品,不良品沒退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有前科會扣住貨品不還,另外原告不歸還被告的前述兩項物料需重新生產,導致被告公司交貨延遲,造成空運出貨,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公司下訂單給原告公司烤漆顏色為編號JA507C,JA507C為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若原告沒有依被告公司訂單要求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的JA507C漆粉;顯然違背被告公司訂單要求,恐有詐欺之嫌,請歸還被告公司已給付貨款總金額為1,043,921 元,同時賠償被告公司損失1,264,769元。 ㈤被告委託原告噴漆等相關費用應付帳款總額,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為341,833 元無誤,但原告尚須賠償被告前述金額,故本件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初開始委請原告代為烤漆,雙方約定月結30天後付款,後因被告另與原告協商月結三個月後付款,並經原告同意。 ㈡被告因所備漆料不足,經原告於105年7月22日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5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幫被告代購漆粉。㈢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原告請款金額經被告清償部分貨款後,被告尚有341,833 元之貨款未付。 ㈣原告交付被告有關代工款及漆料費用之統一發票皆由被告申報為進項發票。 ㈤原告交付成品予被告後,經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陸續還款期間,至本件開庭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不良品,被告亦未曾以瑕疵為由退貨。 四、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尚欠原告代工款341,833 元,惟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等事由,尚須賠償被告已給付之全部貨款、積欠物料等損失,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編號6002A0000000、6002A0000000物料部分: 被告辯稱前於106年2月14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編號6002A0000000及編號6002A0000000物料分別有1110pcs及1154pcs存放於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以傳真同意被告取回,然被告取回後經清點發現編號6002A0000000物料短少726pcs及編號6002A0000000物料短少122pcs,並提出前述傳真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回覆被告之傳真通知係記載「貴司委託我司代為烤漆之物料,因貴司未提及提貨事項,我司只是加工廠,貴司之物料於我司並無實質價值,故我司無意保留貴司之貨品,請貴司儘速處理,如貴司不來處理我司不負保管之責」等語,並未提及相關物料之編號及數量,是原告主張上述傳真僅係同意被告可隨時取回存放原告公司之物料,並沒有同意存放數量是被告所稱之數目,尚非無據。又佐以被告自陳其公司司機取回時當場有看外箱點收、認為數量無誤,是嗣後轉到別家烤漆廠後對方清點有短少等詞(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 頁),則被告既先認定數量無誤後取回前述物料,嗣後所稱數量短少之依據為其他烤漆廠之回報,並非被告親自清點、亦非與原告當面清點確認數量,前述物料數量短少之正確性,亦非無疑,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為證,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部分品項之加工費用單價過高且未經被告同意部分: 原告主張就加工單價均已向被告報價,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等語,被告並自陳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報價,當初報價與原告目前主張之金額相符,且均有收到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見本院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佐以原告所提之銷貨憑單均詳載品名、數量及單價等情,且原告開立有關代工款及漆料費用之統一發票皆由被告申報為進項發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送交物料委託原告加工前後當已知悉各項加工單價,仍陸續將物料送請原告加工,堪認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報價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受託加工產品之各項單價業經兩造合意,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相違,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佐,自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部分: 被告當庭自陳與原告合作之模式是被告自行送物料去給原告代工,原告通知完工後被告再前往收取,並由被告司機清點外箱數量確認無誤後簽收取回(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完工產品既經被告司機清點確認後取回,且至本件開庭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不良品,被告亦未曾以瑕疵為由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依約定數量、品質完工並交付被告,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以其客戶神準公司點收後發現收受產品數量有短少,且有部分為不良品,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應以神準公司收受的數量為準等詞,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單(見原證12)及被告提出之採購單(見本院107年3月27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附件2 )所示,均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空白採購單所載「6.應付貨款及交貨數量以客戶驗收數量為依據。」等文字,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上開約定,堪予採信;又被告既先認定數量無誤後取回前述完工成品,嗣後所稱數量短少及產品不良亦非被告親自清點確認數量,所稱數量短少及不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神準公司向被告回報數量短缺及有不良品等,實屬被告與神準公司間履約之相關紛爭,被告未積極求證以釐清解決,徒以神準公司之主張轉而將未能順利收取之貨款轉嫁與原告承擔,難認已就原告給付產品數量短少及存有不良品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使用特定漆粉、擅自使用替代漆粉進行加工: 1.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員工林宥余到庭證稱:被告委請原告代工噴漆原先是使用阿克蘇諾貝爾的漆粉,後來換粉是由伊負責確認替代的漆粉色澤、品質及實際噴塗於物料上之光澤、質感是否與原先使用之阿克蘇諾貝爾漆粉相符,且從替代漆粉供應商「常盛」提供色版、實際噴塗之成果等過程,均有與被告定代理人確認無誤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聯繫之員工朱裕昌證稱:原告公司只提供代工不提供漆粉,所需材料均應由客戶自行提供,被告原先是自行提供漆粉,之後於105年7月23日請原告備漆,因阿克蘇諾貝爾進口時間太長,且進口漆粉單價較高,比替代漆粉高四至五倍價錢,所以被告請原告介紹廠商作品質、顏色相同之替代粉,原告擔心會有糾紛,原先是拒絕,後來因雙方配合良好,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對漆粉顏色、品質的認定較專業還是希望委託原告處理,原告始同意代為處理,後來替代粉的廠商是「常盛」,價格等都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5頁),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雖均為原告員工,然其等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本件爭執數額非鉅,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且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故認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2.復參酌原告代工所需之漆粉應由客戶即被告提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漆粉及購入費用既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購漆粉之價格高低,當不影響原告依兩造約定代工所得之報酬,且調製替代漆粉尚且增加原告比對、確認及試噴等非屬原訂代工噴漆範疇之額外程序,若未經被告授意,衡情原告並無另行購買價低或委請其他廠商調製替代漆粉之動機,是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使用「常盛」調配之替代漆粉,應較為可採。 3.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先否認有委託原告購買105 年10月後所需之漆粉(見本院106年11月2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後改稱其之前是進口大陸的粉來加工,但因為大陸的品質不好,客戶端同意被告使用臺灣的粉,但臺灣的粉被告不知道用量、單價,其知悉沒有漆粉原告無法工作,但原告應先告知被告要買多少公斤,若原告確實有買,被告當然要給付(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於原告提出向常盛公司購買漆粉之發票後(見原證21),又改稱被告向原告下單均要求要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A507C之漆粉,原告若未使用上開漆粉即是違反契約約定,有詐欺之嫌,應歸還被告已給付之貨款並賠償損失(見本院107年3月27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再於證人到庭證述後改稱被告原先指定使用大陸阿克蘇公司的編號JA507C漆粉,有與原告討論過使用替代漆粉的事,但後來客戶同意也可以使用臺灣阿克蘇公司的漆粉,雖然編號不一樣,但有同樣顏色的漆粉等詞(見本院107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委請原告代購漆粉、是否限定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A507C之漆粉等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又由被告前稱可以使用臺灣阿克蘇公司的漆粉,但編號不一樣等語,可認被告辯稱於訂購單記載「JA507C」表示僅能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編號漆粉云云,並非實在,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得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上開答辯事項,既不足採信,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差額341,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