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號原 告 鈞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清 被 告 楊春成即億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簽訂台北市崇仁新 村基地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工程項目為泥作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被告為億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被告與同順公司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後,由於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鄭嘉清)為舊識,故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上開統包工程之其中一部分交由億利工程行施作,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破壞私交,故允諾統包工程第26期之地坪鋪設天然卵石工程(下稱第26期工程)交由被告施作。 (二)被告於施作第26期工程後,得知同順公司將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於原告,即向同順公司表示,第26期工程經原告同意後,由億利工程行所施作,故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6320元,應給付予億利工程行,同順公司不應將該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公司。同順公司查實第26期工程確由億利工程行所施作後,即允諾被告,除給付第26期工程款予億利工程行外,並於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第28期工程款中扣除第26期已先給付之工程款;然,被告於告知同順公司上開情事並取得款項後,復向原告表示,既第26期工程由被告施作,則本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今同順公司將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即應將該工程款交付與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誤信被告之說詞,即於96年07月間將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166320元交付予被告,直至同順公司給付原告第28期工程之工程款,並扣除原給付予原告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時,原告始知被告重複領款,並造成原告遭受同順公司扣款與給付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等雙重不利益。 (三)又統包工程中第36期之地坪鋪設天然卵石工程(下稱第36期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並無假手他人。然,被告於98年1月間,復對同順營造公司佯稱,原告因手邊工作繁忙, 無法施作第36期工程,故原告採取與第26期相同之模式,由被告工程行施作第36期工程,並請求同順公司將第36斯工程之工程款50000元給付予被告。由於系爭統包工程曾 有第26期由被告代原告施工之情事存在,故同順公司在此亦未詳究,誤以為與第26期之模式相同,即逕給付第36期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上開情事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第26期與第36期工程款共計 216320元,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萬般無奈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揚春成為億利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則億利工程行所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楊春成負清償之責: ⑴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原告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然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且原告僅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已詳述如前,關於興源水電工程行所衍生之債務,自—應由實際負責人負責,非可任由實際負責人找人頭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後,即率爾認定該公司行號應負責之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任由實際負責人賺取公司商號之獲利後,將公司商號之債務及稅務責由登記名義人代為履行之理,是以,各法人商號所生債務,仍應由其真正負責人負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可為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旨。 ⑵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可知,億利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且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方阿綠;然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不能據以認定為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據此認訴外人方阿綠即為億利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又,故告揚春成除對外以億利工程行之負責人名義自居,且億利工程行對外所經營之業務,皆由揚春成負責決定,現場施工亦皆由楊春成所負責,足認楊春成方為億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據此,億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為楊春成,則億利工程行所生之債務,自應由楊春成負清償之責,不得因楊春成以訴外人方阿綠之名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後,即率爾認定該公司行號應負責之人即為登記名義人,將公司商號之債務責由登記名義人方阿綠代為履行。 (五)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166,320元,及未施作第36期工程,卻受領第36期工程之工程款50000元 ,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並且對原告應返還其無法 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21632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億利工程行雖施作第26期工程,惟同順公司既已給付被告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獲得滿足而消滅;然,被告復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知上開情事下,向其佯稱應由原告給付億利工程行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166320元,致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誤信為給付。是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給付之損害,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據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款項166320元。 ⑶再者,億利工程行並未施作第36期工程,卻#同順公司佯 稱第36期工程由其施作,致同順公司將第36期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於被告;然,第36期工程之工程款本應由原告取得, 今被告取得本應由原告取得之第36期工程款,且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第36期工程款 50000 元。 ⑷揆諸前開說明,由於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166320元及受領第36期工程之工程款50000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且被告受有利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該當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範。據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 之不當得利共計21632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工程是被告做的,當然是被告去請款。 (二)健康步道是被告叫工人去做,被告因為沒有簽合約所以請款比較慢,被告不知道原告已經先去請款了,但原告沒有施作工程,照理說不應該去請款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台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泥作部分工料工程議價記錄、楊春成名片、同順公司工程估價請款單第26期、同順公司工程估價請款單第28期、同順公司工程估價請款單第36期、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億利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至證人即同順公司專案經理陳清正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