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國正即心成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佐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坤 胡厚汶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轉包之「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電力工 程」(施工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此金額含5%之營業稅),此有被告所製作,並要求原告用印後回傳之「採購單」可證,兩造並同意以前開「採購單」作為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此外,由於兩造在議約階段時,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在民國105年12月31日 前完成,故而,原告當時即係考量其於106年1月間已有其他預定工程需進行施工,是系爭工程若能於預計之日期完工者,則原告對於人力之調度不致產生問題,方會同意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斯時亦有告知被告倘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延宕,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原告將無法 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到時需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包商承接,而被告對此亦加以應允。 (二)然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間便與原告進行議價,並就系 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承攬金額及完工日期達成合意,原告亦早於105年10月28日便至系爭工程指定之地點開始施作 ;豈料,原告於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三日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工地內其他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故原告需先行停工,待其他包商就高架地板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始得再行復工。而原告那時便衡量系爭工程因延後施工之因素,恐無法於預計期日完工,如此將拖累原本預定工程開工之進度,故原告遂有向被告提議要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再另行僱工。然因被告時任之公司經理即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林志宏向原告表示,被告若要找尋其他承包廠商進場施作,則這段期間系爭工程之進度勢必未有任何進展,如此將可能造成被告對業主遲延完工所衍生之違約責任;是故,被告便與原告協商是否能繼續維持兩造之承攬關係,待被告尋覓其他承包商可進場施作時,兩造之承攬關係再告終止,而被告亦向原告承諾此段期間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將按施工之進度與比例核算予原告:職是之故,原告為避免先前已購入之工料成本血本無歸,另一方面亦希冀與被告維持良好之商誼,故始會選擇於105年11月13日 再進場施作,並於106年1月4日退場,轉由其他承包商承 接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項目。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於原告退場之日,即106年1月4日合意終 止。 (三)申言之,原告自105年10月28日開始進場,迄至106年1月4日止,原告已就原證一「採購單」內所載關於:1.天花板上方臨時燈具及線路安裝、2.原機電天花/地坪管線設備 拆除、3.配電盤工程中腳架定位、RPMM腳架定位、7.幹管線工程中走道幹線線架、冷氣電源、9.照明設備管線工程、16.線架及燈槽設備工程等項目完工。除此之外,系爭 工程內就冷氣電源線架安裝工程已完成95%、項目15.照明設備管線工程雜項五金另料及項目17.線架及燈槽設備工 程已完工80%,至於其餘剩餘之項目,亦僅剩電線未佈線 及開關箱體未定位與連接而已,故初估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至少已達50%以上(若之後可證明原告已完成之工程 比例超過50%者,將再追加請求之金額),然原告於契約 終止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項目而不能請款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四)準此,原告於106年1月4日退場時,既已針對系爭工程中 關於管路及線架定位等工程已大致完工,而後續承接系爭工程之廠商亦僅係延續原告已進行之工程項目繼續施作至完工,故就原告已承攬而完成之工程進度,對被告而言當然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且因此而免除被告應對業主負擔之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參照,原告當得對被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報酬(暫以工程款50%之比例計 算)。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揆諸證人張正春於鈞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內容:「(法官問:對於系爭工程兩造如何約定是否知情 ?)我是在105年10月28日進場,被告器具沒有進場,我告知被告承辦人湯主任說器具最晚三天內要進場,但是兩個禮拜後還是沒進場,我這段時間只能做放樣,還有小五金裁剪,後來被告器具有進場了,已進場的器具能施工的工程都完成了,但被告機房要做消防檢驗,所以被告叫我們不要再進場等通知,其餘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法 官問:依原證2班表105年11月1日進場後一直到同年月13 日才又再進場是何原因?)這是在等候被告人員跟業主富 邦銀行協調,協調何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候現場高架地板被保護起來,所以我們無法做地下動力插座,所以只好停工。」、「(法官問:依原證2班表105年12月19日進場 後到同年月26日才又進場是何原因?)是被告說富邦要做 消防檢驗,所以我們不能進場。」、「(法官問:你在富 邦配電箱基座工程完工後,原告有無於106年1月間指派你到別的工地工作?)有,我到三重的住宅大樓及南陽街補 習班水電工程,我老闆他有承攬很多其他工程。」(參言 詞辯論筆錄第2、3頁)等語,可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因 其於106年1月間尚有其他預定工程需進行施工,故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有向被告事先告知倘工程進度延宕而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原告需先行退場而由被告 另行雇工施作乙節,應為屬實。除此之外,系爭工程何以會產生進度遲延之原因,依證人張正春前開之供述亦可知係因被告所應提供之機具設備未能及時到位,原告於開工後耗費甚多不必要之時間等待被告之機具進場,此段期間原告僅能進行些許前置作業所致。此外,於工程進行期間,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又需配合廠商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檢驗,在在均造成原告無法於預定之日期完工之結果,惟此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辯稱兩造未曾終止契約、原告施作後自行停工云云,誠屬虛妄;況且,倘若被告未於106年1月4日以後同意退 場者,則為何被告從未發函催促原告繼續進場施作,而係逕行將系爭工程之後續項目轉包予第三人健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由此益證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同意後終止,被告陳稱系爭工程乃因未如期完工,且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請領工程款之條件乙情,實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語,洵不值採。 2.再者,證人林志宏於鈞院言次辯論期日時,固結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承諾將按承攬契約施工之進度以比例核算工程款於原告,且原告施工的比例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之百分之50?)…當初被告承諾要給付原 告已經完工的系爭工程款不是按照比例,不是按照施工比例給款,而是以承接的廠商與被告議價承攬金額與本件85萬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前被告公司被告支付的點工費用,舉例承接的廠商議價金額是60萬,被告支付的點工費用假設是5萬,那就是85萬扣掉60萬再扣掉5萬,就是被告承諾給原告的,也就是20萬元,所以如果承接廠商如果議價金額超過85萬元,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後來議價金額為70萬元,點工費用約1、2萬元,確實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本件依我的算法原告只能再向被告請求13萬元。依我的判斷,原告施工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45,應該不到百分之50。」(參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云云;然而,證人林志宏於同日作證時亦證稱:「(法官問:你證述的計價方法是何時向原告 表明的,是在退場前繼續請原告繼續幫忙的,還是原告退場後向被告請款時約定的?)106年1月4日原告退場,我印象中原告退場後一段時間來向我請款,我說只能按照這樣來計算工程款…」(參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等語,可徵證 人林志宏前開工程之計價方式,實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前去向被告結算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時,被告片面提出之核算基準,尚不能謂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已同意前開計價方式並進場施作之事實。更何況,證人林志宏既亦承認系爭工程若後續另委由其他廠商進場承接者,其所需花費之工程成本會較由單一廠商從頭至尾施作完畢為高,且由證人林志宏當日之證述得以推知原告於106年1月4日退場時,被告尚未尋覓承接廠商及商議 工程款金額;是以,衡諸常情,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兩造需合意終止合約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豈有可能會在未能具體估算被告與承接廠商所議定之工程款金額前,便草率同意被告以本件工程款85萬元之金額扣除承接廠商之議價金額後,再就剩餘金額加以領取之方式同意與被告進行結算(蓋倘若被告與承接廠商議定之金額 等於或甚至高於85萬元時,原告豈非毫無分文可取,而需自行吸收已耗費之人力成本)?據上可認,被告及證人林 志宏所主張之結算方式不僅為渠等單方面所提議之想法,原告殊無可能加以接受,且此計算方式對於原告而言甚屬不公。惟系爭工程進度無法於預定日期完工實因被告未能及時提供機具設備所造成,被告前開結算方式無異係強行要求原告應承擔終止合約所產生之損失,而令被告得在不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情況下委由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合法得主張之權益不應就此遭受剝奪。 二、被告則以: (一)未合意終止:是原告自行停止施作,被告未曾同意終止工程契約。 (二)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原告任意請求工程款為無可採: 1.兩造採購單上載明:「以上工程採責任施工制。」、「請檢附工程保固證明」、「請款請檢附發票、回郵信封、採購單簽回及豈工簽收單」、「交貨&施工日期:105/12/31 」。 2.因採責任施工,是工程完工,須邊業主驗收合格方能請款,與一般依工程完成進度而請款者不同。 3.原告施作後自行停,未冒提出工作日報表、現場監工人員之簽認、亦未按期於105.12.31完工,與責任施工之請款 條件不符,當未能付款。 4.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已約定採「責任施工制」,須檢附「完工簽收單」並按期完工方得請款,應依雙方約定為之;原告主張依民法之任意規定為部份完工之請求,尚無可採。 5.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比例超過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之50%,而請求總工程款新台幣85萬元(工程款809,524元,加計5%營業稅40,476元)之50%即42萬5千元云云: ①原告自行停工,被告請第三人完成工程,施作完成總金額為70萬元,第三人完成工程比例達82 %,可知原告主張完成50%以上云云不實在。 ②如原告所述已完成50%以上云云實在,則可見其施工品質 差,基於責任施工,未獲完工簽收單,亦不能請求款項。 (三)至於工地內其他工程施工進度是否落後,與原告施工品質差乙事,為二回事,原告執前者而主張被告應付款云云,為混淆之詞、不可採。 (四)就原證一號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原證二號被告否認其真正 。 (五)證人張正春之證詞不可採。 1.證人張正春自承其為原告之職員,但據被告之瞭解,證人並非原告之員工。此可調取勞工保險資料或薪資報繳資料即可得知。是否為原告員工都可說謊,所為證言自不可採。 2.證人張正春所述在現場施工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已不相符合,還大言其在|場施作,其證言自不可採。 3.證人張正春作證時,原告不時在旁提示,故其證言不可採。 (六)證人林志宏證言部分: 1.證人證稱「依我判斷,原告施工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四十五,應該不到百分之五十」已非證人作證範圍,而屬鑑定之範圍。 2.就兩造同意依原合約總價扣除承接廠商之價格後給付之約定被告並無意見。而被告重新議價發包之金額為70萬元有被證一可證,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而點工費約一、二萬元亦有收據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所轉包之「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 電力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單1紙、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派工單2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所轉包之 「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電力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 款及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正春即其員工到庭係證稱:「(問:對於系爭工程兩造如何約定是否知情?)我 是在105年10月28日進場,被告器具沒有進場,我告知被 告承辦人湯主任說器具最晚三天內要進場,但是兩告禮拜後還是沒進場,我這段時間只能做放樣,還有小五金裁剪,害來被告器具有進場了,已進場的器具能施工的工程都完成了,但被告機房要做消防檢驗,所以被告叫我們不要再進場等通知,其餘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證人張正春之 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如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志宏到庭具結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承諾將按承攬契約施工之進度以比例核算工程款於原告,且原告施工的比例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之百分之50?)我是本件被告承攬內湖機房工程的專案經理,當初被告承諾要給付原告已經完工的系爭工程款不是按照比例,不是按照施工比例給款,而是以承接的廠商與被告議價承攬金額與本件85萬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前被告公司被告支付的點工費用,舉例承接的廠商議價金額是60萬,被告支付的點工費用假設是5萬,那就是85萬 扣掉60萬再扣掉5萬,就是被告承諾給原告的,也就是20 萬元,所以如果承接廠商如果議價金額超過85萬元,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後來議價金額為70萬元,點工費用約1、2萬元,確實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本件依我的算法原告只能再向被告請求13萬元。依我的判斷,原告施工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45,應該不到百分之50。」、「(問:你證述的計價方法是何時向原告表明的,是在退場前繼續請原告繼續幫忙的,還是原告退場後向被告請款時約定的?)106年1月4日原告退場 ,我印象中原告退場後一段時間來向我請款,我說只能按照這樣來計算工程款,原告當下也同意,但事後原告有來請款,但計價方式是以原告計價費用及出數來請款,但當時我要離職了,所以我就沒接手了。」、「(問:當你告知原告計價方式時,是否被告公司已經找到本件承包廠商?且發包金額也已確定?)已找到承接廠商,且議價金額70萬。」等語(詳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頁)。本院查證人林志宏係本件工程被告之承辦人, 惟其如今已離職,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且經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並與被告提出之證據相互勾稽,認其證詞應屬可信。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自應以證人林志宏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做為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末查,本件工程被告重新議價發包之金額為70萬元,點工費為18,96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內部請購單(供應商健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臨時工總工資匯整表、臨時工簽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31,040元(計算式:850,000-700,000-18,960=131,04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