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 告 賴瑨峰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台灣東六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編:00000000,下稱東六公司)向被告購得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內之3套汽車檢驗機械設備(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06年4月25日透過訴外人東六公司存入價金30萬元,此有存款憑條可稽。詎料,事後得知被告與訴外人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菱公司)成立調解筆錄,如被告未於106年3月31日騰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內物品,均視為廢棄物,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星菱公司處理,則被告出售系爭機械設備時,已無處分權限,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且系爭機械設備已遭訴外人星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石淵認定為廢棄物,而被告無權處理,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械設備,因未於106年3月31日騰空,則系爭機械設備已遭訴外人星菱公司視為廢棄物,並同意由訴外人星菱公司處理,是被告對於系爭機械設備無處分權限,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予原告,現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以本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有收到被告答辯狀,認為沒有必要提出準備狀,被告在答辯狀所述跟本案無關。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緣被告及訴外人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瑨峰)、楊如喻、林咖溱、賴韋志、賴琮翔前因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遷讓房屋事件與訴外人星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石淵)於新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星菱公司願分三期給付搬遷費,其中最後一期給付日期為106年3月31日;而被告等則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將房屋騰空遷讓予星菱公司。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故被告等於106年3月間即進行搬遷準備,其中三條汽車檢驗設備,被告即於106年3月間洽原出售廠商東六公司鍾先生告知上情並探詢其願否買回,雙方於106年3月間商定售價為30萬元,並於現場交付,由買方自行拆解運走。而價金部分則因買方稱款項尚未到位,遲至106年4月25日始由東六公司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 (二)次查,因被告搬遷不及而與星菱公司洽定展延搬遷時間至106年4月底。屆期被告完成搬遷,而星菱公司亦於被告完成搬遷後始交付上開第三期款支票,被告則於106年5月9 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故證一調解筆錄雖約定交屋及交款日期為106年3月31日,但上開房屋搬遷之實際日期為106年4月底,並非106年3月31日,而星菱公司交付第3期款亦在被告4月底搬遷後。此可由該第3 期款被告於106年5月9日存入可知。 (三)又查,被告於搬遷前見東六公司尚未將上開三條汽車檢驗設備拆解搬,乃詢問鍾先生,鍾先生答稱,其已洽定接手廠商,且該廠商已與房屋所有權人訂定租賃契約,將在該址設立汽車代檢廠,所以不用搬。故該汽車代檢設備已交付買受人,原告因要在該址開設汽車代檢廠而未搬走。 (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檢驗設備,被告係出售予東六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此可由證二帳戶明細係由東六公司匯款可知。退步言,縱原告係透過東六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檢驗設備。然該設備應由買受人自行搬運,且原告於106年4月間已向星菱公司租用系爭汽車檢驗設備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並申請在該址設立「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經營汽車代檢業務,則依一般常理,原告自無將該代檢業務所必須之檢驗設備拆解運走之理。其後,因原告所欲經營之汽車代檢廠未能獲得許可。致與星菱公司發生租賃糾紛,致出租人不同意其將該三條汽車檢驗設備拆走(原告曾於106 年6月間欲將系爭汽車檢驗設備拆解運走,遭出租人阻止 ),應屬其與出租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紙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因被告已給付不能,故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云云,惟查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東六公司,此有東六公司匯款買賣價金予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原告並非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即僅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對於債權人負有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從未因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而受領任何原告交付之金額,換言之,被告並未享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對被告請求退還依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任何金額。 (二)縱使真如原告所言,其透過訴外人東六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是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辯稱:雙方於106年3月間合意系爭機械設備售價為30萬元,並於現場交付,由買方自行拆解運走。而原告於106年4月間已向星菱公司租用系爭汽車檢驗設備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並申請在該址設立「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經營汽車代檢業務,則依一般常理,原告自無將該代檢業務所必須之檢驗設備拆解運走之理等語,是堪認被告已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給原告,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機械設備則無返還價金之義務。 (三)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