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原 告 林睿鑫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留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 ...... 均於 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1 項、第 124 條、第 121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故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之配偶江欣倫為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的經理級主管,欲找原告投資萬事通公司,惟因公司倒閉,被告之配偶江欣倫為讓原告安心,向原告保證原告所付之款項可全數償還,故簽發以江欣倫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4 年 8 月 21 日、到期日 105 年 1 月 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 C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5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之投資款項,合先敘明。 (三)嗣後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原告遂向鈞院簡易庭聲請對被告之配偶江欣倫進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 院簡易庭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490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被告之配偶江欣倫另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業於 106 年 4 月 27 日確定,故原告便著手對被告之配偶江欣倫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詎料,經原告查詢被告之配偶江欣倫之名下財產時 ,赫然發現已無任何財產足供執行,此有被告之配偶江欣 倫之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被告之配偶江欣倫身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卻惡意脫產,顯見其已無清償本票債務之意至 明。 (四)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61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本票債權金額與其配偶江欣倫即發票人負同一責任給付系爭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辯稱「係爭本票簽署,乃被原告所脅迫。」,不足採信: 1、系爭本票之簽署日,乃於原告之妻甫生產完,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江欣倫二人,前往原告之妻當時所待之新北市蘆洲區愛麗森坐月子中心,訴外人江欣倫向原告保證投資萬事通公司之250萬,可以全數返還,故於坐月子中心當場 簽立系爭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留嘉仁當時乃 陪同其妻江欣倫前往坐月子中心,並同意幫其妻擔保,故於本票上簽名保證人。系爭本票簽署地點為坐月子中心,月子中心之走廊、病房、休息室皆有監視器,根本不可能有任何脅迫行為。且當日係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江欣倫主動前往坐月子中心,被告竟辯稱:「係爭本票簽署,乃被原告所脅迫。」等語,實為荒謬,空口白話,應不足採信。 2、被告稱原告脅迫訴外人江欣倫及被告簽署本票,並佯稱若不簽署則帶往山區活埋等,均非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茲不足採信。 3、被告稱江欣倫曾被原告多次恐嚇、騷擾,又稱原告之邀約係以欲商討要如何向萬事通公司索回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及獲利為由。然若(假設語)原告已多次騷擾、恐嚇訴外人江欣倫,本次又以投資款項索回之目的邀約於月子中心商討,訴外人江欣倫理應不敢赴約或不願前往,卻竟仍願意前往月子中心赴約?實難合乎常理。訴外人江欣倫若非係主動前往月子中心向原告簽發本栗擔保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配偶甫生產完,原告陪同配偶休養,又如何能脅迫訴外人江欣倫及被告赴約?顯不合乎常理。 4、訴外人江欣倫以「林睿鑫承諾不會向他要求款項,本票僅為安撫朋友之用」之理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確定。然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卻隻字未提有任何「脅迫」簽署本票之問題,訴外人江欣倫係於該訴訟中起訴稱,被告(即本件原告)稱其所投資款項有一部份係友人出資的,為向友人交代,希望原告(即江欣倫)簽立系爭本票供其友人信任,好讓其去安撫朋友,被告(即本件原告)承諾不會向原告(即江欣倫)要求該款項,因被告(即本件原告)一再承諾系爭本票僅供取信安撫朋友之用,不會向其追討該款項。原告(即江欣倫)因相信被告上述所言,遂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此與本件被告所稱江欣倫係「脅迫」簽署前後矛盾,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實為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江欣倫乃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之投資款項,而被告當時為其男朋友,願意幫其擔保,故於本票上簽名為保證人。 5、鈞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稽:「兩造 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本票亦載有『保證人:留嘉仁fl00000000』文字記載,且均陳明系爭本票上之保證人留嘉仁於江欣倫簽發本票時為男女朋友,於訴訟當時為配偶等,倘若真如江欣倫稱系爭本票僅為單純供取信友人、按撫友人之用而無須擔保林睿鑫(即本件原告)投資款項之全數返還,衡諸事理,另於系爭本票上要求且記明發票當時為江欣倫之男友留嘉仁(即本件被告)成為保證人,顯多此一舉且實悖於常情,故認定江欣倫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應為擔保林睿鑫(即本件原告)投資資金安全,即擔保林睿鑫(即本件原告)投資金額全數返還。」。是以,系爭本票既然為擔保原告投資金額全數返還,而本件原告迄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原告自得持本票行使權利。 (乙)訴外人江欣倫以「林睿鑫承諾不會向他要求款項,本票僅為安撫朋友之用」、之理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業於106年4月27日確定。此亦可證實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江欣倫簽署本票時並無任何遭脅迫之行為,被告現為躲避債務,而為不實陳述,實不足採。 (丙)被告固具狀辯稱:「原告經由訴外人林玉蕙之招攬投資訴外人黃頌慈設立之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經雙方合意以原告提供購買價金與訴外人黃頌慈共同購買上市公司股份並簽訂承諾書。…次查,萬事通公司對於每個投資案件均發給公司業務員獎金,惟訴外人林玉蕙非公司業務員,因而請任職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員江欣倫掛名,…初期投資均有獲利,且萬事通公司亦將業務獎金、獲利分別直接匯入林玉蕙、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因萬事通無法如期 給付投資人報酬,林玉蕙亦不理會原告,原告遂不斷騷擾及恐嚇江欣倫,要求協助處理原告當初所匯入萬事通公司之投資款項及應有獲利。」云云,均非事實: 1、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黃頌慈簽訂「承諾書」,萬事通公司均將投資獲利匯入原告及訴外人林玉蕙指定戶頭等語,均非事實,被告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訴訟上之辯詞,應不足採。 2、被告已自認訴外人江欣倫為任職於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員,衡諸常理,投資公司之業務員乃需招攬大量投資人對公司注入相當資金,以獲取業務獎金。此亦與原告稱:「被告之配偶(現已離婚)江欣倫為萬事通投資公司之經理級主管,欲找原告投資萬事通公司。」等語相符。被告現竟於訴訟中為脫免保證人之責任,抗辯僅因原告及訴外人林玉蕙非萬事通投資公司業務員,故請任職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員江欣倫「掛名」,應不足採信,實為任職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員江欣倫本人招攬原告投資失利(公司倒閉)之後,被告之配偶江欣倫為讓原告安心,向原告保證原告所付之款項可全數償還,故簽發以江欣倫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21日、到期日105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萬元、並由被告留嘉仁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之投資款項。 (丁)綜上,被告之配偶江欣倫身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卻惡意脫產,顯見其已無清償本票債務之意至明(見本件起訴狀第3-4 頁)。是原告依票據法第 61 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本票債權金額與其配偶江欣倫即發票人負同一責任給付系爭票款,故爰依票據保證關係訴請被告履行訴之聲明所示之義務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係使用詐騙脅迫方式取得,為非法取得方式。 1、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因原告以詐欺、脅迫訴外人江欣倫簽發,復脅迫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署「保證人:留嘉仁 Z000000000 」字樣,顥已侵害被告及訴外人江欣倫之權 益,係惡意取得,經被告及訴外人江欣倫向原告聲明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竟仍不予置理,嗣經被告及訴外人江欣倫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使撤銷權,又依票據法第 14 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規定,兩造間系爭本票已因合法撤銷歸於消滅,則被告及訴外人江欣倫已無給付票款予原告之必要。 (1)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185條理由謂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之效力 ,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表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因而被脅迫所致者,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本條第1項所由設也。」可資參考。次 接「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祗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 1938 號判例要旨足供參考)。復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執 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543 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保證人之經過乃因:原告經由訴外人林玉蕙 (即原告之配偶劉宜玲之友人 )之招攬投資訴外人黃頌慈所設立「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萬事通公司),經雙方合意以原告提供購買價金與訴外人黃頌慈 (按指萬事通公司法定代理人 )共同購買上市 (上櫃 )公司股份(按指股票 )並簽訂「承諾書」,其上載明:投資標的、 金額及日期,可稽 (該「承諾書」僅原告與黃頌慈,各執有壹份)。次查,萬事通公司對於每個投資案件均發給公司業務員業務獎金,惟訴外人林玉蕙非公司業務員為領取業務獎金,因而請任職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江欣倫掛名,並經由訴外人林玉蕙之介紹,江欣倫始與原告認識,而初期投資均有獲利,且萬事通公司亦將業務獎金、獲利分別直接匯入林玉蕙、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該 2帳戶分別為林玉蕙、原告所持有),可憑。後因萬事通公司無法如期給付投資人應有之投資報酬,林玉蕙亦不理會原告,原告遂不斷騷擾及恐嚇江欣倫,要求協助處理原告當初所匯入萬事通公司之投資款項及應有獲利,迨於104 年8月21日原告突約江欣倫至其妻甫生產完所待之新北市 蘆洲區愛麗森月子中心,以欲商討要如何向萬事通公司索回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及應有獲利為由,茲因江欣倫畏懼前曾遭受原告不斷騷擾及恐嚇,不敢單獨赴約,為人身安全,邀被告(即當時係江欣倫之男友)陪同前往,到達月子中心與原告會面時,原告向江欣倫及被告佯稱,其所投資款項有一部分係由友人出資的,經向林玉蕙催討,林玉蕙不理會,為了向友人交代,並拿出備妥空白本票,希望江欣倫及被簽立系爭本票供其友人信任,被告及訴外人江欣倫不願簽署,原告則以其共同投資之友人在月子中心大門外守候,若不簽署他們將把妳們帶往山區活埋,脅迫並叫江欣倫如何簽署,又脅迫被告簽署為保證人可證。經簽署後原告復稱:會找林玉蕙催討,為了向友人交代,好讓我去安撫朋友,我承諾系爭本票僅供取信安撫之用不會向妳們(按指被告及江欣倫)催討,妳們簽署後交給我就可安全離去,我的朋友由我去安撫等語。詎料,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竟持向鈞院簡易庭聲請對江欣倫進行本票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江欣倫為萬事通公司的經理級主管,欲找原告投資萬事通公司,惟因公司倒閉,被告之配偶江欣倫為讓原告安心,向原告保證原告所付之款項可全數償還,故簽發以江欣倫為發票人,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系爭本擔保原告之投資款項(詳見起訴狀第2頁第22行起至第3頁第5行)」、「系爭 本票之簽署日,乃於原告之妻甫生產完,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江欣倫2人,前往原告之妻當時所待之新北市蘆洲區 愛麗森月子,訴外人江欣倫向原告保證投資萬事通公司之250萬元,可以全數返還,故於坐月子中心當場簽立系爭 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留嘉仁當時乃陪同其妻 江欣倫前往坐月子中心,並同意幫其妻擔保,故於本票上簽名保證人,且當日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江欣倫主動往坐月子中心(詳見原告106年12月12日陳狀第1頁第8行起至第17行)」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訴請給付票款,實非有理 由,謹析述如次: (1)本件原告經由訴外人林玉蕙之招攬投資萬事通公司,有其與 萬通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頌慈簽訂「承諾書」明確可稽,亦有萬事通公司將業務獎金及獲利分別直接匯入林玉蕙、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可憑。此在在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江欣倫欲找原告投資萬事公司,惟因公司倒閉,被告之配偶江欣倫為讓原告安心,向告保證原告所付之款項可全數返還,故簽發以江欣倫為發票人,並由被告擔保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之投資款項」云云,是原告以脅迫之手段,為規避票據法第 14 條第1 項規定之脫法行為,顯係臨訟杜撰,洵無可採。 (2)次者,原告固再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署日,乃於原告之妻甫生產完,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江欣倫2人,前往原告之 妻當時所待之新北市蘆洲區愛麗森月子中心,訴外人江欣倫向原告保證投資萬事通公司之250萬元,可以全數返還 ,故於坐月子中心當場簽立系爭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原 告,被告留嘉仁當時乃陪同其妻江欣倫前往坐月子中心,並同意幫其妻擔保,故於本票上簽名保證人,且當日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江欣倫主動前往坐月子中心」云云,顯有誤導鈞院之意圖,應於釐清,況江欣倫前曾遭受原告騷擾及恐嚇,惟恐不及,且與原告並無商務往來更無糾葛,不敢與其聯絡,倘非原告設局邀約,江欣倫及被告豈知其妻甫生產完在月子中心?倘無脅迫又豈會簽立系爭本票之理? (3)抑有進者,原告明確知悉其與萬事通公司黃頌慈簽立投資「承諾書」並將投資款項匯予黃頌慈指定之銀行帳戶, 何以迄今對黃頌慈未有任何之主張?退步言之,若有須簽立本票應向黃頌慈為之,方符常理,竟脅迫江欣倫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萬事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所投資款項,顯不足採。 3.原告對於原告經由訴人林玉蕙(即原告之配偶劉怡伶之友人) 招攬投資訴外人黃頌慈所設立「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通公司)經雙方合意以原告提供購買價金與訴外黃頌慈共同 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簽訂「承諾書」,而初期投資有獲 利,且萬事通公司亦將業務獎金、獲利分別匯入林玉蕙、原 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可憑,完全未置一詞,泛言陳稱「任職 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員江欣倫本人招攬原告投資失利 (公司倒 閉 )之後,被告之配偶江欣倫為讓原告安心,向原告保證原 告所付之款項可全數償還,故簽發以江欣倫為發票人、發票 日期為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到期日 105 年 1 月 1 日 ,並免作成拒絕證書、票號 C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 250 萬元、並由被留嘉仁擔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之投資款項」云云,實難憑採。 4、被告參諸與本案有關之另案鈞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附件三:附表三:105年金重訴1號犯罪所得明細表第28頁原告之妻劉怡伶投資明細,第34頁、第41頁、第43頁原告林睿鑫(原名:林楷勛)表列原 告投資部分全已有出金登記合計318萬元,可稽(見附件亦 即萬事通公司?款原告。)是以原告既已收回318萬元,卻 脅迫被告及江欣倫簽立系爭面額250萬元本票,實有可議。(二)被告及江欣倫並未同意承擔萬事通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亦未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係被原告脅迫不得已而簽立,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情形可言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保證人:「留嘉仁」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指印亦為其所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與被保證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負同一責任。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參照),自應認為 原告即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參照)。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詐欺或 脅迫之事實或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本件票款。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 │一 │104.8.21 │250萬元 │CH0000000 │105.1.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