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
- 原告
- 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振翔
- 被告
-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景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委由原告施作蘇澳榮民總醫院鋼構外圍磁磚之修補及塗刷防鏽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粉刷室內辦公室之4處牆面,工程款為18,000元,合計工程款為118,000元,原告業於105年4月間全部完工無誤,惟被告應支付合計118,000元之工程款卻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告積欠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工地主任蕭沛哲、被告員工水電師傅阿隆、原告僱請的宜蘭工地工班大隻佬可證明兩造承攬契約存在。當初是口頭訂約的,所以沒有書面,是被告老闆杜景輝打電話給原告,在電話中約定的。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證1原告翔順公司所提估價單(NO:0000000),並無報價及公司名稱,另2016/1/8由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內容並無被告公司回簽確認。
(二)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5日,收到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時間為106年3月15日,隨即於106年3月27日,以得字第106032701號函回覆,請該公司檢具相關合約等資料洽被告公司黃小姐釐清,但未獲任何回應。
(三)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31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於106年9月14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黃小姐準時出席,但原告未到。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再次接獲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於106年10月12進行第二次調解,被告公司黃小姐準時出席,原告亦未到場。
(四)系爭工程系被告委請他人施作並已支付工程款:
1.磁磚修補點工:林丁泉;36工*@3000=108,000。
2.粗工*5(刷鋼構油漆)大隻佬,5工*@1600=8000。
(五)蕭沛哲是被告員工,是被告公司派駐在宜蘭蘇澳工地人員,水電師傅阿隆也是我們員工,大隻佬是我們的廠商,幫我們在當地點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得字第106032701號函、調解通知書2張、估價請款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蘇澳榮民總醫院鋼構外圍磁磚之修補及塗刷防鏽漆工程款100,000元;另粉刷室內辦公室之4處牆面,工程款為18,000元,合計工程款為118,000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僅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被告公司於客戶回簽確認處簽名,是該工程預算書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除提出前開估價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三)此外,本院有命原告應於10天內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逾期未陳報視為捨棄傳喚。惟原告並未依期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故視為捨棄傳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