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訴訟代理人 郭孝先 蔡承偉 被 告 張芳國 黃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玟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玟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7,500元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被告張芳國經營之馬路汽車商行購買原為被告黃玟瑜所有之1995年7月出廠中華自小客貨車( 車號:000-0000),此有中古汽車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匯款憑證為憑,合約第六點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雙方並經協商後同意追註「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被告保證車輛狀況良好、引擎並無問題,並於同年5月30日交車 。惟交車後第三天,6月2日原告之員工駕駛該車於新北市雙溪區青雲路時,車輛竟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駕駛人緊急逃生方倖免於難,案經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定起因係機械設備問題,因「引擎室」起火而燒毀,該車發生火燒車事件時,距離原告交車之時間日,尚在引擎保固期限內,亦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且符合合約書第六點引擎故障情事,原告於當日立即聯繫被告說明車輛狀況並依民法第365條提出解約,被告卻拒絕退還車款。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一般中古車雖因自然 耗損之故,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惟仍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現因引擎問題導致系爭車輛於一般駕駛情況中起火燃燒而滅失,自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原告依法請求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 價金自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227條 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本件系爭汽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引擎,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火燒車事件支出拖吊費共計28,350元,被告自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8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芳國則以:其不是出賣人,且也沒有拿到任何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玟瑜則以:交車時車況是沒問題,本件火燒車是原告駕駛操作不當,並非被告黃玟瑜該負的保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匯款憑證、車輛燃燒照片四張、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張芳國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黃玟瑜應否返還價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所示,賣主為被告黃玟瑜,而被告張芳國非出賣人,故即便原告解除契約,依前開規定其僅得請求賣主即被告黃玟瑜返還價金,而不得向非出賣人之被告張芳國請求返還價金,是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芳國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二)另按「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合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另附註有記載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玟瑜保證車輛狀況良好、引擎並無問題,並於同年5月30 日交車。惟交車後第三天即6月2日原告之員工駕駛該車於新北市雙溪區青雲路時,車輛竟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該車發生火燒車事件時,距離原告交車之時間日,尚在引擎保固期限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黃玟瑜雖辯稱:交車時車況是沒問題,本件火燒車是原告駕駛操作不當,並非被告黃玟瑜該負的保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起火時間為105年6月2日12時48分、起火處為其他(引擎室 )、起火原因為機械設備,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調字第1051354400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係因「引擎室」起火而燒毀無訛。次查,本件車輛因「引擎室」起火而燒毀之日期為105年6月2日,尚在 前揭本件被告黃玟瑜保固期間內,是被告黃玟瑜自應負本件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黃玟瑜返還本件價金157,500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汽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引擎,被告黃玟瑜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因火燒車事件支出拖吊費28,350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玟瑜賠償因本件火燒車事件而支出之拖吊費28,350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玟瑜給付之金額為185,850元( 計算式;價金157,500元+損害賠償28,350元=185,850元)。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玟瑜給付18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