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邱家鑑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徐梅鶯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方亭懿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16日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及其基地,並登記為該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層之右側(即面向新北市OO區OO路之方向)於興建之初,即設置有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含地下層範圍內之樓梯及地下層範圍外通往一樓之樓梯)以及往一樓之出入口,而原告於87年購得系爭建物時,前開之一樓出入口即已設有一鐵門(下稱原設鐵門)供原告出入使用,又前述樓梯部分為原告之專有部分,而鐵門及連接鐵門部分之樓梯,按民法第799 條第2 項之規定,則屬全棟公寓之共有部分而非被告專有,於興建之初即保留為出入口,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買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及其基地後,竟於系爭1 樓建物右側相鄰處,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並於105 年5 月3 日,不顧原告勸阻將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層通往一樓之出入口封閉,並將系爭鐵門拆除,甚至以木材及鋼板阻絕封死原通往1 樓之樓梯開口,作為系爭1 樓建物之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另又於原有之系爭鐵門處,設置一較窄且僅具有門框外型但無法通行之裝置(下稱新設金屬門),侵害、妨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三)原告基於系爭地下層(含地下層範圍內之樓梯)所有權人及地下層範圍外通往1 樓樓梯與系爭鐵門之共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與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受妨害之所有權: 1.原告為系爭地下層(含地下層範圍內之樓梯)之所有權人、地下層範圍外通往一樓之樓梯共有人:查系爭地下層為所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專用部分,依據系爭地下層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下層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於87年取得所有權並成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且觀諸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下層之竣工圖、地下層平面圖,即可知所有權之範圍包含地下層範圍內之系爭樓梯。又原證六黃色標示之樓梯雖與上開地下層範圍內通往一樓之樓梯相連接,而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地下層所在之公寓之部分,然上開樓梯既無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之特別約定,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自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共用部分,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體住戶共有,而原告既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自為原證六黃色標示樓梯之共有人。 2.原告為系爭原設鐵門之共有人: 查系爭原設鐵門及其門框原連接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樓樑柱上,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亦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體住戶共有,而原告既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應為系爭鐵門之共有人。 3.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層範圍內之樓梯,以及原告和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地下層範圍外通往一樓樓梯與系爭鐵門之所有權,均已遭到被告之妨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除去妨害: (1)被告擅自以一樓樓地板、木材、鋼板等物封閉系爭樓梯,其加裝之樓地板範圍為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被告亦承認樓地板係由其加裝。然原告為系爭地下層(含地下層範圍內之樓梯)所有權人以及地下層範圍外通往一樓樓梯之共有人,自有使用該樓梯順暢通行至一樓之權利,且該樓梯本就作為系爭地下層通行至新北市市O區OO路之出口使用,被告加裝樓地板之行為,令原告無從由系爭地下層經由自己所有及共有之上開樓梯通行至新北市OO區OO路,使系爭地下層通行至新北市OO區OO路之出入口遭阻絕,顯已阻礙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與共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2)又被告擅自將系爭原設鐵門拆除,並加裝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金屬門板與門框,被告自已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並且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鐵門出入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新北市OO區OO路出入口之權利,不僅妨害原告與共有人對於系爭原設鐵門之所有權,亦同時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3)系爭地下層於興建之始即規畫由系爭樓梯經由原設鐵門為新北市OO區OO路之出入口,人員得自由經由前開樓梯進出系爭地下層,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更可利用通往新北市OO區OO路之出入口,竟因被告封堵系爭地下層之樓梯以及系爭鐵門,導致系爭地下層無法依據原有之設計加以利用,自有礙於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上開對於所有權之妨害。 (四)按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 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人及共有部分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地下層之共有部分有自由使用原有之鐵門以及進出樓梯之權利,惟被告雖明知原告本即利用該樓梯以及鐵門進出系爭地下層,竟為己利擅自將樓梯開口封起,並拆除原設鐵門,致使原告無法利用該面向新北市OO區OO路之一樓出入口,侵害並妨害原告行使對於系爭地下層及共有樓梯之所有權;故被告之前開行為妨害及侵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使用該連接整棟公寓地下層之樓梯以及鐵門、亦對於其他區分所有人構成所有權之侵害及妨害。又被告既濫用其OO段420 地號土地(下稱4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封死系爭地下層通行之樓梯並將非屬於其所有之原設鐵門拆除,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回復原告通行前述樓梯出入系爭地下層之權利,並且為全體共有人回復系爭原設鐵門。爰依民法第767 規定、第18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右側設置如附圖A 部分金屬門板及門框(含框寬81.5公分、長244 公分、厚8 公分)以及地下層樓梯上方如附圖B 部分樓地板(面積 3.74平方公尺)拆除,並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回復為含框寬81.5公分、長244 公分、厚8 公分之鐵門。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已經隨同土地之移轉而取得系爭鐵門云云。惟查,被告稱其不知鐵門原係何人何時所建,而原設鐵門與其門框既連接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樑柱,不可能單獨插立於土地上而發生作用,亦不可能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樑柱分離而仍可維持鐵門之原有作用,自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該鐵門自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共有,不因被告取得420 地號土地而移轉歸被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原設鐵門如與店面分離,原設鐵門仍可存在,應隨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云云,自屬無稽。 2.系爭420 地號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興建之始,上開樓梯即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而坐落於420 地號土地上;420 地號土地已經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興建時,由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作建築基地使用,而留設為法定空地,已如前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重複使用,且應供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故被告雖為系爭4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不能僅因行使4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妨害原告系爭地下層、上述樓梯及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之行使。3.被告縱嗣後取得4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地下層及其樓梯出入口位於420 地號土地之情形,應自被告購入系爭420 地號土地即已存在並為被告所知悉,且觀諸系爭鑑定複丈成果圖、以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見原證二十七)所示,系爭鐵門本就位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範圍,可知系爭鐵門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設計、興建與竣工時即已經存在,自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所增建,於被告買受系爭OO段420 地號土地時亦已存在,況其甚至將樓梯出入口以樓地板封死並將原設鐵門拆除,被告對系爭地下層出入口、樓梯及原設鐵門,原即已存在於系爭OO段420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甚至其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以及系爭OO段420 地號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建築執照之套繪範圍(此為公開之資料),自難推諉不知,且系爭地下層與樓梯亦無遭被告誤認為違章建物之可能,被告於買受420 地號土地時,既然已明知土地上存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樓梯以及地下層出入口,並有通行之原設鐵門,被告即不得再行任意主張原告就系爭地下層之樓梯或原設鐵門無權占有系爭420 地號土地,其將樓梯及出入口封死並拆除系爭鐵門,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土地所有權,自已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抗辯原告無權占有或其得據此拆除系爭鐵門或封死系爭地下層出入口之樓梯,並無可採。 4.原告否認系爭地下層、樓梯或系爭鐵門為違章建築。縱使為一般違章建築,尚須經司法判決始得取得拆除之權限,被告即便主張其無忍受原告使用系爭420 地號土地之義務,亦不得未經過司法機關判斷,以私人強制力擅自封死系爭地下層之樓梯、拆除非其所有之原設鐵門,使原告與其他人員皆無從使用前述樓梯之出入口進出系爭地下層,其自已妨害系爭地下層及上述樓梯之所有權行使。況原設鐵門連接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樑柱,位於420 地號土地地界處(僅0.01平方公尺,參系爭鑑定複丈成果圖),系爭鐵門整體幾乎皆位於OO段414 地號土地,根本無涉被告對於系爭OO段420 地號土地之權益或侵害被告權益,被告竟為搭設自用之420 地號土地上違章建物,擅自將原設鐵門拆除,自已侵害原告與全體住戶對於原設鐵門之所有權,其抗辯原設鐵門係增建且屬於違建云云,自無可採。 5.被告辯稱複丈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僅有OO段295-11地號土地(下稱295-11地號土地),亦即複丈時主管機關已經認定420 地號土地不包含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範圍內,420 地號土地自非法定空地云云,惟被告之抗辯與原證二十至原證二十七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興建與竣工時相關之圖說、工程圖、地籍圖、套繪圖所示內容不符,且原證六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坐落基地之地號,應僅記載該一樓建物滴水線所及之地號,複丈成果圖自未包含前述樓梯所在土地地號之資訊,被告抗辯420 地號土地非法定空地或原告無系爭樓梯所有權,均無可採。 6.被告復抗辯系爭420 地號土地來自295-1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之295-23地號土地,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執照雖包含420 地號土地所由來之295-11地號土地,惟嗣後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420 地號土地已經分割轉載為295-23地號土地,使用執照卻僅記載295-11地號土地、未記載295 -23 地號土地,其自非法定空地云云,然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執照之核發,既已經包含系爭420 地號土地所由來之295-11地號土地,嗣後使用執照之申請與核發,係依循已經申請且核定之建築執照,無從逕以使用執照為不同地號之記載即改變建築基地之地點,是以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於建築基地皆為相同之記載,亦即OOOO小段295-11、295-18、295-16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之範圍自不因建築執照核發後基地地號之變更而有所不同,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7.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係因原告早已知悉樓梯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確係因被告於105 年5 月將原告與區分所有人所有之系爭樓梯以木材及鋼板封死並拆除原設鐵門,基於義憤以及對於被告毀損、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之正當防衛,持工具將被告加裝之系爭樓地板之木板拆除;承辦之檢察官不察上情,竟以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誤認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率而起訴原告。原告為顧及鄰里之和諧,雖對於被告擅自加裝樓地板、拆除鐵門阻絕出入口之違法行徑難以苟同,然該「覆蓋於樓梯上方之樓地板」既由被告加裝,屬於被告所有,原告知悉尚不能因基於義憤即以私人手段將之拆除,是以原告仍願意以1 萬元之金額,就該毀損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獲鈞院刑事庭之不受理判決,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早已知悉樓梯非原告所有;況且,系爭樓梯如於被告之前手持有420 地號土地時早就已經封閉,或者原告並非通行系爭樓梯與系爭鐵門,又甚或原告早已知悉樓梯非原告所有,原告又何須基於義憤而打破被告封死樓梯出入口之樓地板,顯見被告所辯皆悖於事實,毫無可採。 8.系爭420 地號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興建之始,上開樓梯即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而坐落於420 地號土地上: (1)觀諸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全卷資料,68年7 月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計晝工程圖,以及69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變更用途圖說,均可證明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於設計與完工時,右側均已經設置上開通往系爭地下層樓梯,且其坐落之位置為系爭OO段420 地號土地。 (2)又參照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全卷資料,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68年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時之建築計畫工程圖、69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變更用途圖說,其建築基地均有法定空地之留設。且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與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均已經由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一亦即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聰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3)觀諸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包括: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27日進行地號合併,合併為295-11地號土地,再於69年2 月22日經過分割轉載出295-23、295-24地號土地;在86年7 月9 日又因地籍圖重測,295-1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OO段419 地號土地、295-23地號於重測後即為OO段420 地號土地、295-24地號於重測後即為OO段421 地號土地;而再比對原證二十建築計畫工程圖與原證二十一變更用途圖說、以及地籍重劃後OO段419 、420 、42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知基地西側綠色三角形之空地為興建時保留之法定空地,亦即為系爭OO段420 、421 地號土地;故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OO段420 、421 地號土地,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為法定空地。 (4)觀諸系爭OO段420 地號之建築物地籍套繪資訊,亦可知建造執照68建字第2606號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包含依法保留之空地與建物所占地面)除了OO段419 地號土地,亦包含OO段420 、421 地號土地,其範圍即包含前述樓梯與系爭鐵門所在之區域。 9.複丈成果圖B 部分(亦即原告聲明之附圖B 部分)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2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 項)。」,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 月17日函覆鈞院:「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圈B 部分,部分土地坐落地號位於:「420 地號…,部分土地坐落地號位於:OO段414 地號…經調所核發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 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睽與卷內原核准地籍套繪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復」,是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針對複丈成果圖B 部分,認定係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則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複丈成果圖B 部分即係法定空地。 10.再查,複丈成果圖B 部分既已劃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法不得重複使用,無論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皆同,被告不僅於其上加蓋違章建物,甚至封死位於複丈成果圖B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層樓梯出口,其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於被告以民事答辯四狀所為其餘抗辯,逐一回覆如後: ⑴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層範圍僅止於OO段419 地號土地,原告對於逾越所有權範圍之使用即為無權占用,並無所有權云云;然而,系爭地下層之複丈成果圖既已將原證三黃色標示樓梯繪入,而原證六第2 頁黃色標示樓梯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上開樓梯所在之複丈成果圖B 部分範圍又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原告自有上開樓梯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況上開樓梯,即使無權占有系爭OO段420 地號土地(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亦非等同原告對於上開樓梯無所有權,蓋民法上建物之所有權與土地之無權占有係屬二事,被告就此顯有誤解,其主張亦無理由。 ⑵被告提出被證3 主張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甫建成之照片,被告房屋位於左下角、當時沒有鐵門存在,並據被證4 空拍圖抗辯該地並未有任何建物或出口、亦無鐵門存在云云;惟觀諸被證3 照片,其上所書寫東、西、南等文字,無以辨識何人書寫、亦無從辨識各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何部分,況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亦應為北向,與被證3 無涉,而被證4 空拍圖亦無從辨識有無系爭鐵門或建物出入口存在,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辯稱鐵門僅極小部分連接於牆面,主要部分位於非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上,即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分,鐵門係420 地號土地搭建車庫之人為車庫設立,隨OO段420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應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查: 系爭原設鐵門及其門框連接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體共有人共有,不因其非位於建築基地而不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原設鐵門縱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從物,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體共有人共有,而非被告或其前手所有。退步言,縱使原設鐵門並非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惟被告將原供地下層通行之樓梯封死,並將樓梯口通行之系爭鐵門拆除,另以自己搭設之門板與門框,封死地下層樓梯口對外之聯絡,已然侵害原告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自行裝設之門板與門框,以回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⑷被告主張其不知悉系爭420 地號土地之前手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OO段420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並無將OOO段OOOO小段295-23地號土地作為集合住宅基地,被告不受土地前手之同意書拘束云云;然查: Ⅰ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鈞院之內容,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坐落土地包含系爭OO段420 地號與OO段414地號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建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則系爭OO段420 地號土地自為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陳聰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範圍,即使其同意書原記載之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歷經地號合併、轉載、地籍圖重測等,仍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同意書之效力,被告僅以建造執照核發後之地號變革,主張嗣後使用執照核發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之意,自無可採。 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 人倘明知土地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 提供購屋之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土地,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Ⅲ縱使被告購420 地號土地時,樓地板即已封閉(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因被告繼受之樓地板侵害原告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被告仍有拆除之義務,不因樓地板原非被告自行增設而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⑸被告抗辯其係維護自身土地之完整,非專為損害他人而 行使權利,原告已有其他對外聯絡通道,卻繼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作為出入口,原告縱有所有權,權利之行使 目的亦非正當,係單純為損害被告對於系爭420 地號土 地所有權而行使等語。然查,原告所有之地下層除對外 之二個通往一樓地面之樓梯出入口,即屬於密閉空間, 系爭地下層建造時,亦為安全以及使用便利之目的而設 置二個樓梯出入口,原告購得系爭地下層,豈有不能使 用樓梯對外通聯之理?故原告行使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 、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反觀被告,雖為42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惟其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亦一併既受前手 同意該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拘束,對於樓梯出入口 之存在以及原告與全體住戶於其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下層 所附樓梯之行為,有忍受之義務,其竟為使用其自行搭 建之違章建築物,而將原告之出入口封閉,進而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顯以非正當方式、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 權利,至為灼然。又原告不是主張法定空地通行權,法 定空地後來的使用狀態遭變更導致無法通行,影響建物 使用時,這個行為就是侵害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利,這 是原告所有權範圍。所以樓梯就算是坐落於420 地號上 ,該樓梯坐落於法定空地下方,是合情合理,建物地下 層是依照使用建照及執照興建、使用,原告對於地下層 及樓梯所有權、通行權都是合法的。 11.綜上,原告為系爭地下層(包含地下層範圍內之樓梯)所 有權人,並為地下層範圍外痛往1 樓之樓梯、原設鐵門之 共有人,自得圓滿行使所有權,被告未經司法判決前即自 行封阻樓梯出入口並拆除鐵門,已侵害原告與全體住戶之 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82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設鐵門並拆除封閉之系爭樓地板。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系爭鐵門(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出入口)應屬被告所有,被告自得自行除去並改建之: 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買受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及OO段419 號地號土地。復又買入OO段420 、421 號地號土地,是420 、421 地號均為單獨產權,所有權人僅為被告一人,買受時420 地號土地上遺有一老舊不堪之鐵門,該等鐵門並未依法登記,且不具備獨立使用之可能,從而應屬土地之一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併同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如欲主張其所稱之鐵門及系爭樓梯是原告或系爭建物全體住戶所有,應提出相關證據。 (二)原告起訴所稱之樓梯,存在於4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惟不論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持有人,均無令他人得使用該土地做為出入口之意思: 1.查原告過去曾持重型機具闖入前揭土地中強行破壞該早已遭被告前手所有權人封死之樓梯,經被告報警並提告毀損罪,原告於鈞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案件調解時,同意賠償1 萬元整,雖不足以彌補被告之損失,然被告顧及相鄰關係之和諧而接受並撤回告訴,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該等樓梯非其所有,且並未得合法使用之授權,否則自不會涉犯毀損罪並給予被告賠償。足見該樓梯實非原告所有。又上開樓梯於被告買受420 地號土地前早已封死,顯見過去被告之前手所有權人並未有使原告或該棟公寓住戶得以該土地做為出入口之同意,今被告未加以變動,自無侵害可言。 2.縱認被告所主張該早已封死之出入口為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層之一部為真,尚需說明何以其建物之一部會存在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段000 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內。查原告本即是無權占用被告土地,被告為相鄰關係之和諧忍氣吞聲,詎原告竟濫起訟端。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時,定已明瞭所有權權利內容以所有權存在為前題,惟本件原告對該鐵門(出入口)並未有所有權存在;又該樓梯縱認為原告所有,亦係不法侵害被告對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之所有權,何況被告自買受以來,即不曾變更該樓梯之狀態,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可言。且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使被告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有之公寓全體住戶有使用其單獨所有之420 號土地之義務。 (三)系爭原設鐵門應係事後增建且屬違建: 1.觀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系爭建物一樓平面圖(見原證六)所示,並無該樓梯及鐵門之存在,顯見興建完成時並未有原設鐵門及系爭樓梯存在,至於原設鐵門係何時何人所建,被告並不明瞭。 2.查原設鐵門門框與左右均有相連(見原證九),與被告所有之店面分離仍可存在,且未為保存登記,應認為在其坐落之土地移轉時即並同移轉與被告所有。 3.又系爭樓梯自被告買受時早已封死,且過去亦未曾忍受任何人加以使用該樓梯作為進出地下室之通道,原告主張被告應忍受他人自其單獨所有之420 地號土地通過、進出顯無理由。 (四)本件420 號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規對建築基地之定義,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面積及應保留之空地,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系爭建物壹樓平面圖(見原證六)於69年10月8 日複丈完畢時,即已明確記載該建物基地係地號295 -11 號,其建築基地理應不包含當時之295-23號(即現今420 地號)土地。基此,42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非謂任何建物其相鄰之空地即可認定為相鄰建物之法定空地,仍應以實際登記為準,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被告並無忍受原告使用420 地號土地之義務: 原告雖欲以土地所有權同意書證明建造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聰明有就當時OOOO小段295-11、295-18、295-16土地同意作為建築基地,然查系爭同意書要屬債權契約,僅在相對人間發生效力;本件420 地號土地業經多次移轉,且系爭使用同意書為被告繼受時所不知悉,要無拘受被告之可能。 (六)原告雖主張建造執照68建字第2606號記載本案建築基地為295-11、295-18、295-16等三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惟「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73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建築法即已如此明文。即不論係建造執照以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築基地均應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73年7 月11日修正前建築法第70條亦有明文。查前揭建造執照核發之時,尚未為地號分割,現今之OO段420 地號以及421 地號尚被包含在295-11地號之內,然於69年2 月22日分割轉載後,295-11地號分割為295-11、295-23(即系爭420 地號)、295-24地號(即現今421 地號);其後建造完成後,建管單位依法驗收建築物,並於69年9 月24日核發69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其上明確記載基地地號為295-11、295-16、295-18,並不包含當時業已因分割轉載而取得獨立地位之295-23地號及295-24地號,故原告稱420 第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實有誤會。再者,由鑑界報告已觀,該地係緊鄰地界線建築,而後地政機關在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依建築線為地號之分割轉載,顯有避免日後產權複雜之目的,原告以當時尚未為分割轉載之建造執照作為認定,更有誤解。 (七)原告復以新北市○○○○○○○○○○○○○○○○○○○○○○○地○○○○段000○000○000地號,惟此一系 統應僅係就前揭建造執照為機械性之登載,並未考慮建築完成後,使用執照核發時,實際上之建築基地已不包含系爭420 、421 地號。且建築執照僅能證明當時之建築計晝,使用執照則表彰實際之建築情況,於建築完成後即應依實際建築情況聲請使用執照,而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係依實際情況為核發,原告以當時起造人聲請之建造執照作為證據證明,要屬不當,應以其後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實際勘查之圖面為準。 (八)退萬步言,縱認420 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由該地通行或使用該地: 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42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是縱認原告所言420 地號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屬實,亦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非可據該地為法定空地即認被告有忍受原告作為倉庫使用以及作為出入口通行之義務。 (九)原告對於系爭樓梯及原設鐵門並無所有權: 1.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即系爭地下層之建物謄本,其上明確記載坐落基地以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編號,況原告係於87年時買受此一房屋,斯時地號均已明確劃分,並不存在混淆不清之情形,原告於買受時應可知悉其所取得之地下層所有權範圍僅止於419 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執照亦為相同之記載,是以原告亦定已知悉其取得之建物並不及於420 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應不至於因此混淆其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是以原告對於超越其所有權範圍之使用本即是無權占用之行為,並無所有權可言,其既無所有權,怎可依自身無權占有之不法行為,而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任何權利。 2.此觀系爭建物甫建成時之照片、複丈成果圖即知(縱使如同原告所言僅繪製滴水線亦同),當時鐵門若非封死,其上應至少有一雨遮及相應之擋水牆,否則遇雨地下層非嚴重淹水不可。復觀71年之空拍圖明顯可知,該地並未有任何建物或出入口之存在,原告不斷陳稱該鐵門及樓梯於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且可以使用並未封死,顯有誤會。 (十)原設鐵門部分: 1.縱認過去或現存之鐵門有利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牆垣搭建而連接於建物,然主要之部分均位於非該建築基地之土地上,斷不能因其有極小之部分有所連接或是共用牆面,即認該鐵門為建築之一部;再者系爭鐵門所依附之牆垣不論係被告購入前後,均為420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是以該鐵門係為420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而存在,而非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全體住戶所得以利用,是以就使用目的而言,更顯該鐵門非屬大樓之一部。 2.依建物甫建成之照片、複丈成果圖及71年時之空拍圖更可發見,興建之初絕無該原設鐵門存在,原告稱原設鐵門於興建即竣工時即已存在,顯係信口雌黃。由此更顯該等鐵門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而應係420 地號土地日後搭建車庫時,由搭建人為車庫出入而設,要與該棟建築並無關連,應隨42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從而該鐵門應屬被告單獨所有。 3.末觀87年之空拍圖,當時被告尚未買受該等土地,地上已有倉庫之存在,與原告所言420 地號土地上之車庫為被告所搭建,顯不相符,原告明知其所言並非事實,仍不斷提出予鈞院,居心何在,耐人尋味。 (十一)被告並不受前手之使用同意書所拘束: 1.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已明 確說明「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以,最高法院並不否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僅有債權之效力,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該判決僅承認在例外的情況下即土地之繼受人明知,且其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可例外的承認繼受人受前手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2.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任何明知使用同意書之可能。況該等使用同意書並非可輕易取得,且就不動產公示資料而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以及建物謄本上之建築基地均未包含420 地號土地,被告要如何得知。就現實之使用狀況而言,被告買受420 地號土地時,系爭樓梯早已封死,原設鐵門亦無法開啟,且搖搖欲墜,恐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故不論是公示資料或實際之使用狀況,被告均無法知悉該使用同意書之存在。又420 地號土地過去之買賣流程亦屬正常一般,並未如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之交易流程複雜,多次輾轉於原所有權人間,本件被告實不應受該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3.況就日後之土地分割轉載地號重新編訂時之情況而言,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有意將現今之420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亦非無疑;再觀當時由起造人出具之變更使用說明書,其上亦明確記載「OOO段OOOO小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土地新建五層集合住宅工程」更顯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已無繼續將已獨立之295 -23 地號作為該集合住宅工程之基地使用。 (十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層,早已有適合之對外聯絡通道,原告之所有權並未受有任何影響,實不應再主張其得以繼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做為出入口。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目的要非正當,而僅係單純為損害被告對於4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行使,蓋該等樓梯確實全部設於被告所有之土地無疑,部分地下層亦係位於被告之土地上,原告得寸進尺,無端興訟,實屬過分。 (十三)就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72454004號回函表示「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顯見,系爭建築執照在聲請時或許其建築基地仍包含420 地號土地,惟據現況而言,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並不及於420 地號,縱為法定空地,亦非私法通行權之依據。次按物權公示性之要求,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在被告買受時,其坐落基地即明確記載為系爭419 地號。被告查閱相關地籍謄本後,系爭區分建築物之基地範圍僅記載OO區OO段419 地號,被告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為不動產之交易,縱認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實際上包含420 地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不得因此損及被告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自得本於其對於土地之所有權而排除他人之不當侵害。 (十四)系爭原設鐵門應係供420 地號上之鐵皮車庫所利用,實無從認定該鐵門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末查,就現存之鐵門與過去之鐵門而言,除大小較過去者為大外,其實際使用效果功能,均與過去所存在者並無二致,所生之影響僅係原告是否有通行權而已,惟無論現今或過去鐵門之使用狀況,均無供原告通行使用。援此原告主張應回復過去之鐵門實無意義,除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外,礙難理解將系爭鐵門回復之意義何在。觀民法關於通行權之約定,原告並非無其他妥當之出入口,原告如此主張除專以損害被告外,難認有其他可能。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下層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層設有系爭樓梯通五1 樓,而被告於105 年間購得系爭1 樓建物,並將原設鐵門拆除後,另安裝系爭新設金屬門,且系爭地下層之上覆有系爭樓地板等事實均不爭執,為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樓地板、新設金屬門有無占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在之系爭419 地號土地暨其所在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發現系爭樓地板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係坐落於系爭420 地號及OO段414 地號上;另系爭新設金屬門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亦係坐落於系爭420 地號及OO段414 地號上,均未占用系爭419 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106661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獨立之3 筆土地,嗣於68年12月27日因土地合併,前開295-18、295-16地號土地均併入295-11地號土地,僅存295-11地號土地;復於69年2 月22日因地號分割,合併後之295-1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出同段295-23、295-24地號土地,亦即分割為295-11、295-23、295-243 筆土地。嗣於86年7 月9 日因地籍圖重測,前開295-1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為臺北縣○○市○○段000 號土地(即本件之419 地號土地);前開295-23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臺北縣○○市○○段 000 號土地(即本件之420 地號土地);前開295-24地號土地重測後變為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本件之421 地號土地),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該420 、421 地號土地現均屬被告所有,先予敘明。 (三)原所有權人有無同意使用系爭420 地號土地?系爭420 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一部分或為其法定空地?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420 地號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聰明前已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將420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起造人即訴外人明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聰明於68年7 月16日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申請資料中,雖有訴外人陳聰明於68年7 月14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係OOOOO段OOOO小段295-11、296-16、295-18等3 地號之土地,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並於68年8 月6 日核發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有上開68年7 月16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68年7 月1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8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憑。嗣於68年12月27日,前開295-18、295-16地號土地,合併至295-11地號土地:復於69年2 月22日因地號分割轉載,前開295-1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出同段295-23、295-24地號土地,亦即分割為295-11、295-23、295-24地號3 筆土地,則在土地經分割後,295-23、295-24地號顯已與295-11地號相互獨立。而在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訴外人陳聰明出具同意書之時,均尚未有上開土地先合併再分割之事,相關情事變更,而土地所有權人復未就295-23地號另出具使用同意書,尚難以68年7 月14日之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遽指經分割後之295-23地號亦在同意使用之範圍。況295-23地號、295-24地號土地既自295-11地號分割,於86年間土地重測後,亦分別獨立為系爭420 地號、421 地號土地,而系爭420 地號、421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單獨所有,別無其他共有人,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層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僅419 地號土地,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指稱系爭 420 地號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一部,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2)本院就原告所稱附圖所指B 部分土地是否為法地空地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以107 年12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54004號函回覆稱:「. . . 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地籍套繪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三、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 . . 。四、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復,期間該地段地號如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仍應以現行都市計畫為主. . . 。」等語。而該函文第二點所指用以認定是否屬建築基地之基礎係上開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及原核准地籍圖套繪成果,然該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核發之時,尚未發生上開土地先合併再分割之事,業如前述,而該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仍為土地異動前之295-11、296-16、295-18,然該使用執照於69年9 月24日核發時,上開296-16、296-18地號業已不存在,顯見其上所載土地均係按原68年7 月16日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記載,實不足以作為420 地號是否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之認定依據。況上開函文亦載明:「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等語,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10月8 日、12月18日就系爭地下層及其上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1 樓建物進行複丈(勘測)結果,亦確認系爭地下層及1 樓建物所在基地係295-11地號,有該複丈(勘測)成果圖附卷可稽。基此,該295-23地號土地亦即系爭420 號土地自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亦非屬其法定空地,堪以認定。3.從而,原告主張原所有權人前已同意原告使用系爭420 地號土地,且系爭420 地號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並為法定空地等情均不足採,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該除系爭樓地板及新設金屬門,並應回復原設鐵門,自屬無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樓地板(即附圖所示B 部分)封閉系爭樓梯,致原告無從由系爭地下層經由自己所有及共有之上開樓梯通行至新北市OO區OO路,顯已阻礙原告所有權之行駛。然附圖B 所示部分係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420 地號土地,而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業如前述,況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樓地板確有阻絕系爭地下層通往與1 樓之情形,然系爭地下層除原告所指遭阻絕之出入口外,實際上尚有另一出入口,可做為與1 樓相通之通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縱系爭樓梯因系爭樓地板之設置而無法通行,原告仍得自另一出入口進出系爭地下層,其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權利並未遭剝奪或限縮,而原告既無合法使用附圖B 所在土地之權利,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拒絕原告使用該土地進出系爭地下層,自屬有據,實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原設鐵門係原告與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於該建物甫落成時即已存在,被告擅自拆除,自係侵害其所有權,應予回復原狀。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原設鐵門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甫建成時之照片、系爭419 、420 地號土地於71年及87年間之空拍圖等件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設鐵門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否認上開照片、圖片之真正,然就其所稱鐵門鐵門設置情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就其主張已難憑採。況「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設鐵門業經拆除,並經被告安裝系爭新設金屬門,縱被告將新設金屬門拆除,並裝設另一鐵門,亦難期與原設鐵門完全相同,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系爭原設鐵門縱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請求被告將新設金屬門拆除而回復原設鐵門,除有重大困難外,亦不能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則其請求非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821 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 部分金屬門板及門框(含框寬81.5公分、長244 公分、厚8 公分)以及地下層樓梯上方如附圖B 部分樓地板(面積3.74平方公尺)拆除,並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回復為含框寬81.5公分、長244 公分、厚8 公分之鐵門,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