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信 訴訟代理人 何喬維 鄧象福 被 告 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員工鄧象福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 午17時20分駕駛訴外人金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港貨櫃碼 頭櫃場縱三路處,遭被告駕駛AGT-7586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遭撞毀,案經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台北分隊到場處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經修復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660元(含工資:98,158元、零件:151,502元),而訴外人金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照、駕照、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依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胡培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態。第2當事人鄧象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未依規定減速。」有卷附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車輛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百分之80過失,原告駕駛鄭象福只有百分之20過失云云。(見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另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自承過路口 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伊的前面,然後伊煞車不及而撞上去等語,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訴外人金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訴外人金佑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3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1,50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644元(計算式:第一年159,502×0.438× (2/12)=1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7,858元(計算式:159,502-11,644=147,858)。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8,158元, 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6,016 元(計算式:147,858元+98,158元=246,0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到庭自承其員工鄧象福駕駛系爭車輛有百分之20之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員工鄧象福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8及 10分之2。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246,016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6,813元(計 算式:246,016元×8/10=196,81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