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51號原 告 呂芳義 被 告 呂威頤 張駿紘 張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5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威頤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威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威頤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筱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呂威頤係父子關係,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被告呂威頤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張駿紘正籌備經營合夥事業,日後會以呂威頤、張駿紘姓名中間的「威」、「駿」為名,將合夥事業命名為「威駿小吃店」經營早午餐(下稱系爭合夥),並由被告呂威頤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若需簽訂合約一律以被告呂威頤為代表人負責簽約,被告張駿紘則擔任外場總務。同年7月間被告呂威頤又向原 告表示,系爭合夥從5月開始找尋店面,但是找了近兩個 月都沒有適合地點,因此被告呂威頤與被告張駿紘商議之後,共同希望能夠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合夥事業 ,由於系爭房屋當時並未出租他人,原告即表示同意出租予系爭合夥經營早午餐事業,因此自同年8月至11月間被 告呂威頤即開始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張筱薇則是在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才在該年10月份加入系爭合夥擔任外場總務,嗣於104年11月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威駿小吃店」正式 對外營業,原告即於104年11月10日與系爭合夥之代表人 即被告呂威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5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二)詎料,從105年9月開始系爭合夥即開始欠繳租金,當時被告呂威頤向原告表示,系爭合夥經營入不敷出,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然因相關生財器具、裝備需要時間找人頂讓,因參此希望原告寬限給付租金期限;然而後來系爭合夥積欠租金已累計達10個月以上,原告實在無法容忍渠等持續拖延而未給付租金,因此原告乃在106年7月20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166號存證信函催告系爭合夥負責人即被告呂 威頤,應於七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並返還房屋,嗣被告呂威頤乃向原告提出106年8月10日被告張筱薇寄給伊之林口郵局576號存證信函,以及同日被告張駿紘寄給伊之同郵 局577號存證信函,並向原告表示渠二人以系爭租約與合 夥無關為由,不願意給付租金。惟查,被告張駿紘先前明確向被告呂威頤表示同意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合夥事業,因此被告呂威頤才會在104年7月間開始大費周章並花了超過三個月來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張筱薇更是在系爭房屋裝潢期間而加入合夥,因此渠等上開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為此被告呂威頤乃以上開合夥契約之爭議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是被告張駿紘、張筱薇仍不願依約給付租金,故原告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保護合法權益。(三)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另第6條復約定:「乙洽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諸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再者,「未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6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呂威頤自105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因此 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即已催告被告呂威頤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但因被告始終未依約給付,故已明顯陷於遲延,為此原告為求穩妥,爰再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故被告呂威頤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威頤返還系爭房屋。 2.由於被告呂威頤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之每月 租金2萬元均未按時給付,累計已達26萬元整(計算式: 2萬×13 = 26萬),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 告呂威頤給付之。 3.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呂威頤應按月以租金2萬元之5倍即10萬元 賠償原告作為違約金 4.再者,被告呂威頤、張駿紘、張筱薇均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告呂威頤又係代表該合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供作合夥事業經營小吃店使用,顯見系爭租約之債務自屬合夥之債務。然由一於被告呂威頤自105年9月份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且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故系爭合夥之財產顯然已經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駿紘、張 筱薇應就被告呂威頤所應負擔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呂 威頤遷讓房屋,被告呂威頤、張駿紘、張筱薇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曰起至遷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張駿紘、張筱薇辯稱105年3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前,被告呂威頤、張駿紘、張筱薇尚無合夥關係,系爭租約訂定 於合夥成立之前而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查: 1.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對於 已經成立之合夥關係有何消滅之事由,未先為論述,且 以乙00等四人未均在九十二年間之書面合夥契約書上簽 名,即謂該合夥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忽略合夥契約之成 立生效,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之規定,已有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及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2. 經查,據原告回憶104年7月間,被告呂威頤曾交付原告平面配置圖及報價單(原證六號),表示要將房屋裝潢成小吃店經營早午餐,可見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呂威頤於 104年7月之前即已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並籌備裝潢事宜,被告辯稱104年9月底開始裝潢,並非事實,由此亦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已自認系爭合夥於104年9月之前,即因開始裝潢房屋而有合夥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 3. 再者,合夥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18 條約定:「本店所使用的唯一銀行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呂威頤,此帳 戶資金專為本店使用不得用於其他支出及用途。」可見被告等人為經營合夥事業而成立上開共同帳戶,因此原告請求鈞院函詢上開帳戶之開戶日期及自開戶迄今之全部存 提款明細表(詳下述),當可證明系爭合夥早在書面契約訂定之前就已經成立,被告上開所述,實為卸責之詞,非有理由。 4. 退萬步言,即令認為系爭合夥關係係於合夥書面契約簽署時始成立(惟原告否認之),惟查,系爭租賃關係於合夥書面契約簽署後仍持續有效,而且為合夥人為經營合夥事業「威駿小吃店」所必要之契約行為,故該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自仍為合夥契約效力所及。 (乙)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另辯稱被告呂威頤於系爭合夥經營時 ,均未提及向原告承租房屋,系爭租約與「威駿小吃店」 、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均無關云云。惟按: 1. 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已自認系爭房屋從104年9月底開始裝潢(按:實際上應為該年7月),同年12月19日「威駿小吃店,開始營運,並於105年2月起由「店內支出每月2萬元 費用作為房屋使用費等語(詳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至4行),上開情事與系爭租約於104年11月10日簽訂、租金每 月2萬元互核相符,可見 被告張駿紘、張筱薇確實知悉被告呂威頤代表合夥與原告 簽訂租約一事,否則渠等豈會同意支出房屋裝潢、營運「 威駿小吃店」之相關費用,而且合夥每月支出 2 萬房屋使用費也與系爭租金相符,因此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 非可採信。 2. 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契約第 20 條規定,對外契約需所有合夥人審核簽認後,被告呂威頤才有對外簽約之權云云,惟上開契約書第 20 條乃約定: 「本店如需簽訂合約,代表人為甲方(按:即被告呂威頤),合約內容需所有合夥人審核簽認後才生效。」可見合夥契約授權被告呂威頤對外代表簽署合約,該條後段約定僅為合夥人間內部規定,自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何況系爭租約訂定後,房屋一直都是交由系爭合夥經營「威駿小吃店」,業如前述,甚至系爭房屋迄今仍舊被「威駿小吃店」占有使用中,故被告張駿紘、張筱薇至今仍辯系爭合夥無庸負擔租金,顯然於法不合。 (丙)被告復辯原告未舉證系爭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難認渠等應連帶給付租金云云。然查: 1. 依商業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合夥自 105 年 10 月 1 日起即暫停營業,更於 106 年 1 月 23 日辨理停業登記(詳被證二號),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詳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第1至3行),可見系爭合夥已無收入達15個月以上 ,嗣原告在105年9月間向系爭合夥催討租金時,被告呂威頤曾提出合夥結算總表(原證八號),表示至105年9月為 止合夥財產結餘為-4154元,希望原告可以寬限給付租金 期限,顯見系爭合夥財產已經不足以清償租金債務,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駿紘、張筱薇、 呂威頤連帶給付租金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債務。 2. 再者,鈞院只要函調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可得知專為系爭合夥而開立且為其使用的唯一帳戶剩餘之合夥財產為若干,而此合夥財產若少於積欠租金債務 26 萬元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呂威頤連帶負責。 (丁)末按,被告復辯稱系爭合夥自105年10月1日起停業,原告請求系爭租金於法無據云云。但查: 1. 系爭合夥停業登記僅行政機關登記事項,依民法 694 條 規定,於清算完結並分配剩餘財產之前,合夥關係並不消滅,因此縱系爭合夥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停業,並於106年1月23日為停業之登記,均不影響系爭合夥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上開所述,非有理由。 2. 何況,系爭租約自105年11月9日租期屆滿之後,系爭合夥仍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451條規定應視為原 租期屆期後自105年11月10日起,原告與系爭合夥間成立 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因此被告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合夥從105年9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6年7月20日催告限期繳納租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租金26萬元,自屬適法等語。 三、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則辯以: (一)本件被告張駿紘、呂威頤為相熟之友人,曾有論及要合作開餐廳一事(構想初期被告張筱薇並未參與,係於房屋裝潢時 方加入),然因餐廳規劃等因素遲遲未實際進行,後終決定要經營餐廳時,被告呂威頤表示因其家中有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空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久無人住,可以提供進行試營運,但從未提及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事,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底開始裝潢,同年12月19開始餐廳試營運,並於次年2月份開始由店內支出每月新 台幣(下同)2萬的費用給被告呂威頤作為房屋使用的費用 ,當時被告張駿紘、張筱薇並無人知悉有該租約存在,也從未看過租約的內容,又於試營運時被告三人對於彼此之合作模式尚無整體概念,後取得共識,由被告三人合夥共同經營威駿小吃店並於105年3月2日正式簽訂合夥契約,故於在此 之前被告三人並無合夥關係,至多僅為投資夥伴關係。於正式合夥經營威駿小吃店時,被告呂威頤亦未告知被告張駿紘、張筱薇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呂芳義出租給被告呂威頤,被告呂威頤於發想、試營運、乃至合夥經營事業時均未提及其有向原告呂芳義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情事,亦未提供租賃契約予被告張駿紘、張筱薇知悉查閱,而依合夥契約第20條規定對外契約須經所有合夥人審核簽認後,被告呂威頤方有對外簽約之權,則於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均不知該租賃契約存在,更未授權被告呂威頤對外簽訂租賃契約,暨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係被告呂威頤個人而非威駿小吃店等情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實與威駿小吃店及被告張駿紘、張筱薇無關,又被告三人合夥經營之威駿小吃店於105年10月1曰起即暫停營業,更於106年1月23日為停業登記,惟於停業後被告張駿紘、張筱薇欲與被告呂威頤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惟被告呂威頤均置之不理,並突於106年7月20日通知有關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為被告呂威頤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情事,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始知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惟該租賃關係係發生於被告三人合夥關係成立前且係被告呂威頤與原告呂芳義個人即父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合夥事業威駿小吃店暨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個人無關,已如前述,被告張駿紘、張筱薇暨威駿小吃店依法無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張駿紘、張筱薇及威駿小吃店均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1.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 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 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看。亦即債之關 係,僅存在於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如契約關係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並非債務人,不負債務履 行責任,債權人對第三人,亦無請求權,此乃民事實體法 上債之相對性原則。 2.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 1 號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呂芳義(出租人 )與呂威頤(承租人),並非被告張駿紘、張 筱薇個人或合夥事業威駿小吃店,有該契約可稽,則揆諸 上開實務判例,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僅得向被告呂威頤主張 返還租賃物暨給付租金,與被告張駿紘、張筱薇暨威駿小 吃店無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駿紘、張筱薇連帶給付 租金於法無據。 3.次查原告雖主張係於被告呂威頤係代表合夥事業即威駿小 吃店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云云,惟被告等三人係於105年3月 2 日始為合夥經營事業,有被證 1 之合夥契約可參,則於該日前並無合夥事業存在,被告呂威頤自無從對外代表合 夥事業之權利,亦無從認應由該合夥事業及合夥人個人負 連帶給付租金之義務。 (三)本件並非合夥事業即威駿小吃店之債務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威駿小吃店有積欠原告租金債務(假設語,被告張駿 紘、張筱薇否認之),惟原告並未舉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清償債務,張駿紘、張筱薇依法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1.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 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述,考量合夥人依法僅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是如原告就合夥債務,欲以起訴方式 逕行向個別合夥人請求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自需舉證證明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堪屬甚明。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為合夥債務,然就合夥財產是 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僅稱:「…被告呂威頤自105年9 月份迄今為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且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 清償,…」並未舉證威駿小吃店所有之合夥財產(含家俱、營業設備等)為何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自難認本件具有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則 原告就系爭合夥債務,逕行請求被告張駿紘、張筱薇連帶 清償,自非有據。 (四)再者,退萬步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105年11月9日,租賃關係已經屆期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張駿紘、張筱薇連帶給付金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之租金亦於法無 據。 1.查依原證1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11月9 日(租賃契約第 2 條),則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於 105 年 11 月 9 日租期屆滿而解除,而系爭威駿小吃店於 105年 10 月 1 日已經辦理停業登記,有被證 2 登記資料查 詢可稽,則原告請求 105 年 11 月 10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30 日之租金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呂威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呂威頤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張駿紘、張筱薇部分: 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呂威頤,並非被告張駿紘、張筱薇,亦非威駿小吃店〔合夥(合夥人:被告呂威頤、張駿紘、張筱薇等三人)〕,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威頤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