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原 告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被 告 林孟勲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鴻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林孟勲則辯以:當時車行說受款人寫伊自己,下面說叫伊寫個家人。當時發生車禍後,回到車行時,當時因為車損還不知道多少錢,所以車行先叫伊簽本票。應該是要擔保用的各等語。 四、被告林鴻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被告林鴻鈞不認識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任何人,也沒簽立任何本票給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也沒替被告林孟勳擔保任何事情。 (二)被林孟勳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盜刷被告林鴻鈞配偶辦給其女兒之信用卡附卡35000元。 (三)被告林鴻於106年10月23日收到支付命令才知被告林孟勳 跟原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租車,發生事故產生車損,也才知有本票一事,隔天立刻到法院聲請調出本票,當下確認全是被告林孟勳筆跡無誤,同時向法院提出異議狀。 (四)被告林鴻鈞配偶連絡被告林孟勳,被告林孟勳說106年8月31日原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孟勳簽立一張本票50萬元,並寫上一位家屬做為連絡人且是當場簽好,當場交給對方才能離開。同時原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也要求被告林孟勳使用線上刷卡35000元先支付車損的費用,問被 告林孟勳信用卡上背面明明不是伊的名字為何能刷,被告林孟勳說原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說線上刷卡不用本人簽名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孟勲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固為被告 林孟勲,其本票之受款人亦為被告林孟勲,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票據債務人與票據 受款人同歸一人,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債之關係就被告林孟勲部分即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被告林鴻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林鴻鈞」之簽名確係被告林鴻鈞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106.8.31│500000 元 │WG0000000 │106.8.3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