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伯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建
- 訴訟代理人
- 馮士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品賢
- 被告
- 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棻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承攬原告檔案盒採購案(契約編號105022),所提交之環保標章影印本及標章證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證係屬冒用、偽造之證書,刑案部分經鈞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判決被告公司負責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故原告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貨款新臺幣(下同)324,243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43 元,及自105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6 年間曾經兩次發函被告通知解約,且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價金,但被告未處理,導致機關衍生相關費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情置辯:
(一)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確實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環保標章及標章證號有仿冒、偽造之情形,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已有刑事判決。事情發生時,依照環保局建議,被告想要與原告談取回、改善,但原告不願意談。
(二)被告交付之檔案盒,原告已經驗收,品質且也符合合約規定,不影響使用,且原告也已經讓我們停權3年,沒收履約保證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022)、原告「105 年度檔案盒採購案」招標規範、財物採購契約、原告105 年9 月2 日路秘文字第1050113446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17日環署管字第1050081336號函、被告交予原告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 年9 月5 日還發標字第1050905357號函、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判決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324,243 元予被告,且被告有違規使用環保標章等情形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上開財物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6 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原告業已於財物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三)明確表示被告於請領價金實應提出檢驗證明,即無酸檢驗證明與環保標章證明,而被告以偽造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作為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則其給付不合債知本旨,且可規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及財務物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6點之規定解除契約。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消滅,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一期貨款324,24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243 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