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賴瑞德 楊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瑞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以公開投標方式取得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含停車場)營運之權,營運期間自民國100 年8月1日至103年7日31日止,原告基於營運成本考量遂於100年7月29日與被告賴瑞德、楊明岳簽訂新北市中和自強泳池合作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管理契約),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全權委由被告賴瑞德、楊明岳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其中合作管理契約書之契約內容,係經兩造協議後訂定,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件,由乙方(指債務人賴瑞德、楊明岳)負全部責任。」,嗣營運至103年7月31日止,期滿後由訴外人舞動陽光有限公司得標接手承作,惟被告賴瑞德就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未妥善處理,致業主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出面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175 名民眾共新臺幣(下同)120,570元,嗣後經鈞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簡易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及上揭契約書第十條規定關係請求債務人賴瑞德、楊明岳連帶清償債務。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7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瑞德則以: ㈠被告僅受原告委任代為管理游泳池清潔及安全工作而已,其他有關公司一切事務及票券之發行,均由原告親自管理與發售,相關票券問題自應由原告負責。又按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委任規定,民法第680 條定有明文。經查股東賴瑞德負責銷售之票券款項,已每三個月25日前繳交96萬元(其中賴瑞德負擔12萬元,楊明岳負擔84萬元)於執行業務股東寶輝公司,為原告所承認。故縱然留有未使用票券情事,原發行人寶輝公司亦應負清償之章。按原告從未召開股東會提出決算,亦未分配利益於股東賴瑞德,故蹤然合夥有債務,依法以勞務為出資之被告賴瑞德,亦免分擔清償責任。 ㈡原告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管理契約書第10條「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件,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之記載具為請求之理由。惟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僅受任管理游泳池之安全工作而已,並未參與票券之發售,故該條文所規範之範圍,僅限於游泳池之安全所發生之問題者。原告藉自訂之定型契約隱存之含糊條款具為抗辯之理由,要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楊名岳則以: ㈠本件是原告轉承包自強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給被告二人,由被告自負盈虧,並非委任、僱傭或合夥;且系爭合作管理契約書本來就不是定型化契約,契約是兩造協議後才寫的,但是游泳池、停車場分別由被告賴瑞德及被告楊明岳管理的部分沒有寫上去。 ㈡系爭合作管理契約書第十條之意思應該是負全責,是指工作上所發生的責任,如果以被告楊明岳負責的停車場來說,比如客人跟管理員的糾紛,或是車子之間有碰撞之類的。 ㈢被告二人係一起向原告承包自強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但兩造有約定被告賴瑞德負責游泳池、被告楊明岳負責停車場且僅就停車場部分負責,但契約沒有寫上去,就只有口頭上講講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作管理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中和區自強游泳池設備移轉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雙方有簽訂契約,及游泳池部分會員及套票未妥善處理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合作管理契約書所載「為合作經營管理中和區公所自強游泳池(含停車場),雙方訂立契約共同遵守」、第二條「經營管理期限:自100 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計3 年。中和區公所如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須終止契約收回本『中和區自強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經營管理權時,應於區公所通知之日起停止營業,交由機關接管,合作管理金按其實際經營日數扣除,合作管理保證金無息返還。」、第四條「乙方(即被告楊明岳、賴瑞德)每三個月25日前繳交合作管理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每年7 月、10月、1月、4月),合作管理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合約期滿交接清楚後無息退還)。」,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係原告將得標之自強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以每3 個月96萬元之對價轉讓與被告二人,且契約內容根據原告係從中和區公所標得自強游泳池之經營管理權,須配合都市計畫變更之公共政策等事由之特質為約定;此部分業據被告楊明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是原告轉承包自強游泳池之經營管理權給被告二人,由被告自負盈虧,並非委任、僱傭或合夥;且系爭合作經營管理契約書本來就不是定型化契約,契約是兩造協議後才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將自強游泳池(含停車車)經營管理權轉讓與被告二人負責經營,且系爭合作經營管理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堪予採信。又被告賴瑞德辯稱系爭合作經營管理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且被告僅受原告委任代為管理游泳池清潔及安全工作、或辯稱兩造間是合夥關係云云,顯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㈢依系爭合作管理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件,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而本件係原告將自強游泳池之經營管理權轉讓與被告,並由被告自負盈虧,已於前述,是依兩造契約性質,因經營管理而與客戶所生消費、票券糾紛等之處理,當屬被告經營所應負擔之成本,是原告主張因游泳池部分就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未妥善處理,致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出面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175 名民眾共120,57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簡易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而上開賠償金額,屬系爭合作管理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之範疇,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已明示均須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請求債務人賴瑞德、楊明岳連帶清償前開債務120,570 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楊明岳辯稱其只負責停車場部分云云,惟遭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楊明岳就其僅就停車場部分對原告負責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楊明岳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並當庭表明只有口頭上講講而已,沒有證據提出(見本院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