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俊潔即宥涒裝潢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瓏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24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5 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15日,原告已於同年10月5 日進場並開始木工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款之約定:「付款方式如下:1.簽約/ 進場付款三成180000元整2.進場後15日預計10/20 號付款三成180000元整3.進場後30日預計11/5付款二成116000元整4.完工驗收獲十日內結清尾款二成116000總計工程款592000元整。」被告本應給付第一期款18萬元,原告並於106 年10月12日以line告知被告給付頭期款,詎被告除置之不理外,竟以施工品質不符之藉口為由於10月16將大門鑰匙更換,使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原告為維護權益,於106 年10月19日寄發桃園府前13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助開門,以利施工之進行及給付工程款18萬元。然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寄發桃園府前134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92,000元: 1、按民法第507 條修正理由:「承攬人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為應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鄭王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八八頁,薛祀光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五八頁參照);有認為應參照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五百零九條,以為解釋者(史尚寬著債編各論第三三三頁參照)。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明定承搜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採與民法第511 條但書相同之解釋。又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損害賠償範圍,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73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可知應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2、次按「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7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世久公司因遲未提供系爭過路段、D1工區之施工工區予全夆公司,經全夆公司定期催告後,世久公司仍未履行之,而經全夆公司解除此二部分工程契約,致全夆公司因而無法取得此部分契約履約完成後應得之利潤,其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世久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稽,準此,若定作人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後,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範圍應依可知應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3、查,本件原告發函催請款項並配合辦理,仍無結果。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配合進度履行契約應盡義務,惟被告不但刻意刁難施工品質外,竟將大門鑰匙更換,不讓原告施工,拒付款項,並將建材以低價賣給第三人,侵占建材之嫌,被告之行為不但未盡協力義務,更有詐欺之嫌,然被告除前述詐欺、侵占原告財產嫌疑外,被告太太更於網路放話攻擊原告賺黑心錢等,此等涉及誹謗罪嫌移,原告已準備提出告訴。被告種種行為,顯見被告刻意詐欺、侵占原告財產,拒絕原告施工等,原告迫不得已僅能依民法第507 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自得同條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4、次查,本件原告進場並購買建材費用83,808元,有出貨單可茲查詢;建材、工具搬運費用4,500元;木工工資約5萬元,合計共138,308 元;再者,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項18萬元,然被告為未給付。又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係指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若從106 年10月16日順利施作,約莫再24個工作天可完成,原告則可領取之報酬412,000 元(計算式592,000 元-180,000元=410,000 元),此為原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依計畫原告本應獲得之利益遭被告妨害而無法獲取之報酬,檢諸前開規範及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592,000 元之損害賠償。 5、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稱原告只有拆除牆面,沒有施作任何裝潢,此與事實不符:⑴本件原告已經進行裝潢,此有裝潢照片可茲為憑。⑵被告謳稱原告未施作裝潢,其目的不外乎製造原告未施工裝潢之假象,用以拒絕支付工程款之理由。原告目前不但分文未取外,被告更將原告所留置現場之木材便宜賣給繼續施工之廠商(木材進貨價格8 萬3808元,被告僅賣1 萬5 元給繼續施作之廠商),嗣後卻講稱該批木材已經當作廢秦物處理,原告受有進貨之損失。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大約在106 年9 月25日晚上邀了8 家裝潢廠商,被告在9 月30日跟原告簽原證1 的第1 張,原告當時跟被告說只是要確認細項,待106 年10月1 日再簽本票跟契約。被告在106 年10月6 日就有跟原告反應東西太差了,並於同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叫原告趕快把建材搬走,但是原告不理被告,被告就把它當廢棄物,因為被告要找別人進來接手,所以被告才把門鎖更換掉,餘如反訴之主張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住戶,106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反訴被告謊稱其為一合法公司登記並經內政部營建署登記在案之裝潢業者,遂不疑有他進行商議住家裝潢事宜。按一般裝潢工程之約定,本為雙方施工前先以估價單來確認施工項目及金額,後進行正式簽署契約後,始得為之。反訴原告在106 年9 月25日左右晚間8 時許邀集6 家裝潢廠商一同進行住家現場丈量及裝潢估價作業,在場所有廠商均已經業主(即反訴原告)說明所有施作項目,反訴原告並當場聲明未來簽約要以營建署提供之契約簽署後進行。(二)查106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反訴被告至青年路54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反訴原告商議裝潢事宜,討論至晚間12時許,反訴原告提議擇日另議,惟反訴被告堅持請反訴原告在“估價單”上簽名,宣稱只是先確認部分施工項目及金額,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且所有施工項目均尚未經雙方確認,遂同意簽名於估價單上,雙方並同意正式書面契約及裝潢保證金本票他日再簽;之後雙方同意於106 年10月1 日請拆除工程師傅先行進場進行隔間拆除,並相約現場正式簽約;惟至10月1 日當日上午9 時許,反訴被告臨時反悔,拒絕簽署書面契約及本票,反訴原告眼見拆除工班及拆除機具均已進場,只好同意其施工。中間休息三日(10/2-10/4 ,法定假日),10月5 日拆除工班竣工退場,10月6 日停工補料(欲請泥作修邊補角),故實際施工僅兩天(10月1 日及10月5 日)。10月6 日晚間俟反訴原告下班後進入施工現場察看,發現施工品質完全不符合預期,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拆除均未保留電線及電線盒,需要重新拉線),一般拆除牆面均須保留,以利將來水電及其他工程施作,正常相關工程可參照圖面。惟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要求改善後(10月10日)反訴被告僅回覆說“泥作會處理”,其餘皆拒絕改善。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的施工品質及工作態度極為不滿,致電聲明並一再強調反訴原告花費半輩子的時間好不容易買的新房子,怎可請拆除舊屋的粗工來這樣打牆?除拆除工程造成之其餘牆面損壞損害外,另外造成的瓷磚破損共22片(60×60CM )及環境髒亂等,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雙方契約早已於10月1 日成立,並要求反訴原告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惟契約主體(宥涒室內裝潢行)卻於106 年10月18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顯見反訴被告明知簽約當時(10月1 日)契約主體並不存在,雖得為當事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卻自當不得認為法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裁判參照);且反訴被告亦未以”籌備處”名義為之,又雙方契約行為亦非反訴被告公司設立之必要行為,故契約當事人不存在,系爭契約亦應屬自始無效或不生效力。 (四)縱經反訴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補正公司登記之法人格法律上地位,按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所代表之公司已否設立登記,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參照);倘契約又經反訴被告承認,進而為反訴被告之請求依據,則應屬概括的契約承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獲准設立登記後,繼續履行契約,顯見其願承受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已屬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而未查明被上訴人之承受是否為契約之承擔?倘係契約之承擔,是否已經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李儒卿之承認?已有疏略。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係處於公司前身之機關地位,其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固應當然移轉於公司。惟查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以其名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儒卿訂立買賣契約者為李正漢,該李正漢是否為被上訴人設立時之發起人以及其是否係因設立公司之必要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亦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定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罪,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科刑(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2771號裁判參照)。 (五)再查,反訴原告經溝通未果後,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1時發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快捷件,當日晚間21時送達)要求限期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5 點(工班下班時間)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將剩餘建材搬離,否則將另請工班進行,另得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得請求其清運費用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上開期限屆滿一個月(即11月15日),如反訴被告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就其留置物取償,其餘視同放棄所有權,反訴原告將另派清運人員清理廢棄物,相關費用將憑單據訴請反訴被告支付。(六)更查,反訴原告自106 年9 月11日新屋交屋開始,即積極尋找裝潢廠商進行估價,自然期望盡速完成裝潢及入住,則反訴原告要同時負擔目前住所租金及新屋房貸等雙邊費用,且亦在裝潢說明時向6 家裝潢廠商再三強調此一期待;反訴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進駐施工後,卻告知再三要求增加裝潢預算,否則難以施作,藉故拖延進度。此種先以低價吸引消費者,工程期間在持續專價的惡質裝潢蟑螂手法,反訴原告係然第一次買屋及裝潢,實未見有這般坐地索價的手法,且施工品質粗糙至極,接手薇商均搖頭嘆氣,不得已只好要求解除拆除工程之約定,並於106 年10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補強改善或解除契約。 (七)又查,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 號裁定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所處社區管理中心已於106 年10月13日當日晚間21時許收受存證信函,惟反訴被告聲稱其於10月16日始收到存證信函,反稱該存信函不符合誠信,卻於106 年10月16當日私自進入反訴原告所居大樓內欲行進入卻不得其門而入,倘反訴被告真有心進入施工,豈有不與反訴原告電話或LINE聯繫之理?顯見反訴被告意欲藉興訟而達其索賠之目的。反訴被告並以LINE軟體告知要求現場不准移動,以做為未來呈堂證供,意欲造成反訴原告就住家裝潢工期延宕,至今仍不能入住。 (八)裝潢修繕工程瑕疵影響未來房屋買賣成交價格,有關拆除時造成門洞填補、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拆除未保留電線及電線盒,需要重新拉線)等,已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復工程;另有關反訴被告回復原狀義務所需支出,清潔費用以及裝潢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支出搬運及保管剩餘建材費用,反訴原告本想自行吸收,卻反遭反訴被告提起訴訟,實不得已依法訴請反訴被告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5-1 條:「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自明。蓋契約之訂立,本須相當時間之磋商,因磋商契約條件所支出之人力或物質費用,亦屬磋商雙方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契約未能合意成立,當無請求他方負擔之理。而契約既未能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無締約後可得利益可言。至於若果有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屬民法第245 條之1 所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之範疇,而非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95訴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 2、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所簽立工程確認單,僅係就雙方工程項目、施工材料、規格大小、最後商業條款、議價等予以確認,並再又分別於10月6 日及10月,11日就相關工程細節進行報價,可見兩造裝潢之項目及規格內容(且尚未包括水電工程,反訴被告尚未報價),均未合意確認,且雙方確實約定於10月1 日簽署書面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及履約本票,惟經反訴被告反悔,因此始主張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3、再查,反訴被告之委託工班,實際施工僅兩日(10月1 日及10月5 日),在施工品質明顯瑕疵(10月10日)經反訴原告反應未果之後,即已要求停工(10月12日),並於10月13日發存證信函;簡言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惟反訴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契約已然成立,並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全部報價款項金額。 4、惟縱退萬步言之,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則反訴原告要求解除契約;然查,反訴被告根本沒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宥涒裝潢設立日期:106 年10月18日始於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卻以宥涒裝潢公司名義與反訴原告簽立工程確認書,明顯惡意隱匿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法律行為主體(宥涒裝潢)於10月1 日當日並不存在,導致於系爭契約至始不成立或無效,亦導致反訴原告無工程確認書(或系爭契約)可資主張解除。 5、再退萬步言,設立後公司可概括繼承兩造權利義務,亦與單純債權債務讓與不同,非經他方承認工程確認書(或系爭契約),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參照)。據此,在未經他方(即反訴原告)承認之前,契約尚屬不成立或無效。 6、綜上所述,無論是工程確認書(或系爭契約)係自始不成立或無效,反訴被告均係以惡意隱匿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就契約未成立時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致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45-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至於損害賠償範圍,自然包括所受損害(裝璜修補之費用支出)及所失利益(房租房貸支出)等,倘反訴被告依法設立公司並簽立有效契約,且施工品質亦符合雙方約定,反訴原告不須再續行租屋,重複性之金錢上損害必然無由發生。由於反訴原告已支付包括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都有基本度數,縱無人入住),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7 月,就租屋部分之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作為計算基礎,損害賠償請求範圍總計金額共499,334 元(詳如反證21)。 8、本件反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1 之規定,係建立在鈞院採契約不成立時之主張;惟若鈞院見解認契約已然成立,則請求權似應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反訴被告未能履行契約期間,反訴原告所支付房租、水電及瓦斯費等額外費用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九)聲明:⑴確認雙方裝潢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334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及無效,嗣後又主張解除契約,前後矛盾。依反訴原告之主張,認為系爭契約未成立,然兩造確實已經簽約,並且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同意施作,故原告主張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⑵次查,本件反訴原告無由主張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低劣,反訴被告深感困惑,且無法接受。本件反訴被告欲向反訴原告要求繼續施作,卻遭反訴原告將施工地點鑰匙更換。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疲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反訴原告曾發函反訴被告,要求門洞填補、水電及管線復原,然以反訴原告所主張,實不能明白瑕疵到底為何,況且反訴原告106 年10月13星期五寄發存證信函,並要求反訴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星期六、15日星期日,二日休假日要求反訴被告修復,實強人所難,嗣反訴被告同年10月16日至施工現場,又遭反訴原告換鎖,顯見反訴原告根本無欲讓反訴原告繼續施作,本件反訴原告違反誠信在先,並無由解除契約。 2、反訴原告依民法245之1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45-1 條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經查,系爭契約已經成立,此有工程合約書、木工工程照片、line之紀錄、存證信函、出貨單可茲為憑,故與民法245 之1 契約未成立時要件不合。 ⑶再者,反訴被告並無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本件訂約人為反訴被告李後潔即宥涒裝潢,並無任何不實或違反誠信,反訴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⑷末查,按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8日言詞?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4行記載:「我10月6日就跟原告反應東西太差,我叫原告趕快把東西搬走,但是原告不理我,我就把他當作廢棄物,因為我要叫別人來接手,所以我才把門鎖更換掉。」等語,顯見兩造契約業已成立,反訴原告主張實無理由。3、本件反訴原告狀子記載給與反訴被告一個月時間搬離材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將施工場所大門門鎖更換,106 參10凡18日就反訴被告所有之材料賣給承接廠商邱金華,顯見反訴原告違反誠信,此部分傳喚讀人邱金秦即可查明;再者,本件反訴原告開庭時亦自認反訴被告東西太差(反訴被告否認之),然此部分與瑕庇並無關聯。本件有關於反訴原告疑慮,反訴被告亦說明泥作會處理好,並無任何置之不理,本件反訴原告所狀內容與事實不符。 4、反訴原告太太(即張小姐) 在客源網網站發文,以不實之言論攻擊原告,認為原告任意加價(原告否認),然參照被告配偶張小姐之貼文,可以證明兩造確實已經成立承攬契約,只是對於反訴被告加價之事不能苟同,然反訴被告並未任意加價,反訴原告之配偶以不實之言論攻擊反訴被告,實有可議之處;況且,反訴被告所施作範圍及報價,都經過反訴原告同意並簽名,反訴原告一再推託契約未成立,並無理由。 5、反訴被告已經進行裝潢,此有裝潢照片可茲為憑。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施作裝潢,其目的不外乎製造原告未施工裝潢之假象,用以拒絕支付工程款之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已於106 年10月5 日進場施作等情,為被告以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等前詞置辯,查: ⑴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裝潢工程合約書、進場施工照片、兩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就原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即「付款方式如下:1.簽約/ 進場付款三成180000元整2.進場後15日預計10/20 號付款三成180000元整3.進場後30日預計11 /5 付款二成116000元整4.完工驗收獲十日內結清尾款二成116000總計工程款592000元整。」,互相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於106 年10月5 日以後進場施作拆除及部分木作,足證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確已有效成立。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堅持請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宣稱只是先確認部分施工項目及金額,所有施工項目均尚未經雙方確認,被告才同意簽名於估價單上,並約定正式書面契約及裝潢保證金本票他日再簽,雙方同意10月1 日請拆除工程師傅先行進場進行隔間拆除,並相約現場正式簽約,惟10月1 日原告拒絕簽署書面契約及本票,被告眼見拆除工班及拆除機具均已進場,只好同意其施工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又依系爭契約上雖記載施工單位為「宥涒裝潢」,然經雙方簽名於廠商確認欄及客戶確認欄者乃係為「李俊潔」、「林瓏澔」,可知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個人與被告,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未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亦未以籌備處名義為之,契約當事人不存在,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亦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06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洵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10月5 日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 條款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第1 期款180,000 元,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以line告知被告給付頭期款,惟被告拒付款項,以施工品質不符之藉口為由於106 年10月16將大門鑰匙更換,並將建材以低價賣給第三人,使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寄發桃園府前13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助開門,以利施工之進行及給付工程款18萬元,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僅能依民法第507 規定於106 年10月31日寄發桃園府前134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尚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事實,惟辯稱:10月6 日被告發現施工品質完全不符合預期,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經被告溝通未果後,於106 年10月13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要求限期於10月15日下午5 點(工班下班時間)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將剩餘建材搬離,否則將另請工班進行,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才把門鎖換掉等語,查: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就系爭房屋完成裝潢工作,被告俟裝潢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施作之協力義務。惟被告既自承其有以施工品質不符為由於106 年10月16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之事實,而原告亦曾於106 年10月19日以桃園府前13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協助開門,以利施工之進行,及給付第一期款18萬元,並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拒絕開門,則原告嗣於106 年10月31日以桃園府前134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6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回證影本在卷佐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合法解除。 2、至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不符合預期,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經被告溝通未果後,始於106 年10月13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要求限期於10月15日下午5 點(工班下班時間)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原告置之不理,才把門鎖換掉云云,為原告否認其工作具有瑕疵,被告雖提出屋內損毀之照片為證,然系爭工程乃屬房屋之全室裝潢契約,依系爭契約所記載施工項目包含全室天花板、電視櫃、書櫃、更衣室、衣櫃、鞋櫃、電視牆、門片、拉門、水電、地板等項目,而依兩造106 年9 月29日至106 年10月3 日間之line對話,被告要求拆除及泥作106 年10月5 日9 點進場,亦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前置拆除工程,此並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所提照片上顯示之屋內門板、門框、磁磚、牆面及電線損毀情形,究係屬於裝潢工程之拆除範圍,抑或裝潢過程產生之損害,尚難僅以被告所提照片判斷之;縱認係屬拆除損害之瑕疵,然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及10月10日要求被告補牆及修補磁磚破損,原告已回覆泥作會處理,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知原告並未拒絕修補。惟被告仍逕於106 年10月1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5 點前完成門板、門框、牆壁、地面及水電管線之修繕復原,並解除兩造之契約及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之存證信函雖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然10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被告卻要求原告應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5 點前完成門板、門框、牆壁、地面及水電管線之修繕復原,被告所定期限顯非相當,況且,被告並未拒絕修補,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被告於原告在106 年11月1 日解除系爭契約前仍有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進行裝潢工程之協力義務甚明。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 條但書作同一解釋(88年4 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7 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期工程款報酬、進場施作、購買建材之損害180,000 元等語,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合法解除,契約已溯及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原契約給付義務即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80,000 元;而原告就其受有購買建材費用83,808元、建材、工具搬運費4500元、木工工資50,000元之損害,亦僅能就建材部分提出冠陞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其餘運費、工資部分則未能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於83,808元部分,洵堪採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除第一期工程款180,000 元外,另就未完成部分受有若順利施作可取得報酬之所失利益412,000 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惟仍應扣除其因解除契約而節省即免為給付之費用,然原告僅以系爭契約之總報酬為其所失利益,並未舉證其因解除契約所免為後續施作之建材、工資費用為何,其舉證責任未盡,本院無從審酌原告因解除契約之所失利益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請求確認雙方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5-1 條,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裝潢修補之費用支出及房租、水電、瓦斯之損害共499,334 元,縱契約已成立,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1 條固有明文,惟兩造間已合法成立系爭契約,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5-1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稽;而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反訴原告以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曾表示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部分係屬解除契約後的回復原狀云云(見本院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反訴被告並未因解除契約而須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亦無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雙方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9,33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