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79號原 告 吳瀅瀅(原名吳嘉穎)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許佳玲與原告吳嘉穎本係多年好友,被告因其所有之承泰汽車商行經營不善,而長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央求原告以承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向原告友人貼現、或央求原告代向原告友人借款等方式透過原告借款,其中以向訴外人柳毓鼐累積所借之款項最多,然被告懼怕其向他人借款週轉之事為訴外人即其先生陳文才知悉,而向原告商量同意,由被告向陳文才偽稱係原告向被告借票調借現金,並請原告開具多張本票予被告(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票26紙僅係部分),由被告出示予陳文才以為取信,原告念在好友立場,遂同意照辦。詎被告竟以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票26紙,持向鈞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票2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是原告謹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先於107 年2 月23日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調現,或向被告商借所開設承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向他人貼現等,而向被告借貸;嗣再於107 年4 月23日民事答辯續( 一) 狀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田貴愛與周世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會如實將款項再交付予被告而簽發,而主張原告未將款項交付被告云云,然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先主張係貸款而簽發,復主張係為擔保如實交付田貴愛與周世蓉之款項而簽發,則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系爭本票是否因擔保而簽發,已非無疑。 2、又依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25 號、226 號民事判決所示,訴外人田貴愛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本金300 萬元,每月利息8 萬5000元、依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原證5 )所示,周世蓉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 萬元,每月利息7 萬5000元。上開借款總額為800 萬元,而系爭本票之總額為652 萬元,與上開借款總額已不相同,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田貴愛、周世蓉之款項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向田貴愛借款之時點係自101 年開始至103 年11月21日止(參附件1 之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25 號判決第3 頁( 三) 至第4 頁),而向周世蓉借款之時點係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而系爭本票之開票日期均係105 年8 月24日,則原告如何在被告借款後之3 年或4 年,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如實交付田貴愛與周世蓉之款項?益徵被告所辯虛假,豈係臨訟杜撰之詞。 3、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被告懼怕向他人借款、舉債之事為陳文才知悉,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1 係本金180 萬、編號2 至13之本票則加總為本金120 萬、編號14至25則為利息,是屬於被告向田貴愛之借款,周世蓉部分之借款則係編號26,而田貴愛部分之借款,被告開予田貴愛之還款本票係在104 年11月21日,而被告承認債務之簡訊係自104 年3 月31日起,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表示「…因為欠的本金才300 去年12月開給妳每個月85000 的利息!雖然還沒付但有給你一張…」,顯示被告至遲於104 年4 月1 日即已取得300 萬借款之本金;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明確表示「田姐:拍謝,因為怕話講一半老公問不方便所以傳簡訊給你…」,而原告開予被告之相關本票,除編號24則係104 年8 月24日外,其餘皆是105 年8 月24日,且開票日期均在104 年4 月1 日被告取得向田貴愛300 萬借款後。被告向田貴愛之300 萬借款既已於104 年4 月1 日取得,原告則遲至104 年8 月24日、甚至105 年8 月24日始開立編號1 至25之本票予被告,究如何擔保被告向田貴愛借款如實交付?又被告給田貴愛之簡訊,業已明確表示: 「怕話講一半老公問不方便」,足證本案編號1 至25之本票確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而虛偽開立予被告,被告根本無行使票據之權利。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交付原因,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如實交付田貴愛與周世蓉之款項而簽發,惟被告向田貴愛與周世蓉借款,並確實取得款項等情,業據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25 號、226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審認在案,是被告既已確實取得田貴愛與周世蓉之款項,本案系爭本票即已失卻擔保作用,被告猶執系爭本票主張執票人權利,顯無理由: ⑴被告向周世蓉借款之款項,係委由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取得後,經由原告使用之訴外人呂泰興、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有呂泰興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存摺等資料足證,並經原告、被告及周世蓉配偶柳繁鼐進行結算、確認後,共有500 萬元及180 萬元2 筆,500 萬元那筆即係鈞院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案之500 萬元,180 萬元那筆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訴字第10號案之請求款項,此外雙方別無其他借款,業經證人即周世蓉配偶柳毓鼐證述在案,而該18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均已代周世蓉匯款至被告帳戶,經法院審認被告應清償周世蓉之借款180 萬元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足參。是系爭本票若係擔保被告向周世蓉之借款如數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亦已如數取得向周世蓉之借款甚明。 ⑵被告向田貴愛借款部分,除了田貴愛已提出田貴愛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外,被告尚在與田貴愛往來之簡訊內容中自承其原本向被告所借之本金為300 萬元,且另需每月給付8 萬5000元之利息予田貴愛等情,經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25 、226 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且有該判決附表二內容足參(參被告107 年4 月23日民事答辯續㈠狀附件1 之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25 、226 號民事判決)。足證系爭本票若係擔保被告向田貴愛之借款如數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亦已如數取得向田貴愛之借款甚明。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所經營承泰汽車商行,迄今已逾二、三十年,並未有原告佯稱經營不善之情,而原告雖係開設服飾店,惟因原告本身債信不良,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故必須向訴外人呂泰興借用帳戶使用;又原告為維持已經營不善之服飾店營運,所以經常向被告調現,或向被告商借所開設承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向他人貼現,之後原告再於商借之支票兌現日(避免被告之支票跳票)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借款陸續返還給被告,而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匯款返還至承泰汽車商行帳戶內之金額已有高達13,202,000元(詳被證1 ,最後一筆返還之款項日期為104 年1 月14日,此尚不包括原告假被告名義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又原告前因知道被告有資金上之需求,故向被告表示可代為向他人借款,且原告因亦有借貸之需要,惟礙於本身債信關係,故請被告幫忙可否在原告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貸時,多借貸一些金額供其周轉運用,原告並同意簽發相關文件(詳被證2 )及本票(詳被證3 )供擔保。由於被告相信原告,並基於與原告多年之交情,故願意幫忙原告,也想藉此能取得所需資金。孰料,被告非旦未因此取得原欲藉由原告向他人商借之款項,反而因此莫名背負原告對他人之債務,致造成被告目前因原告關係,而與他人有多件訴訟進行中。 (二)又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性質本票,即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分別就田貴愛與周世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向被告擔保會如實將款項再交付給被告而簽發。由於原告並未將田貴愛與周世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致被告受田貴愛與周世蓉追討債務,因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債務,而被告與田貴愛與周世蓉間之民事訴訟,又均係因原告關係而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現仍與田貴愛與周世蓉有訴訟進行中),故原告既未履行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之擔保本票,自得享有本票債權,核無疑義。 (三)系爭本票,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25所載之本票,即係原告擔保會將田貴愛所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而簽發,茲因原告並未轉交,故從被告所提出與田貴愛另案判決(詳附件1 ),並參照另案判決附表所示,即可證明,原告就簽發附表編號1 至25之本票確實為擔保性質之本票,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上開25紙擔保本票,自可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本票債務;另其中附表編號26所載之本票,則係原告擔保會將周世蓉所交付之500 萬元借款,其中250 萬元之部分,再轉交給被告而簽發,惟從被證2 之切結書、被證3 之本票,即可證明,原告並未轉交,故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上開250 萬元之本票,自可依票據文義,向原告行使主張本票債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懼怕其向他人借款週轉之事為其先生陳文才知悉,與原告商量由被告向陳文才偽稱係原告向被告借票調借現金,並請原告開具本票予被告以便出示取信陳文才,原告念在好友立場,始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分別就田貴愛與周世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向被告擔保會如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而簽發,惟原告並未將田貴愛與周世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其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以出示取信被告先生陳文才之用,兩造間不存任何消費借貸及其他法律關係云云,而其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資料影本(即原證1 ),亦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簽發原因確僅供被告取信被告先生陳文才之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先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故原告以兩造間因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