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應未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前段、第1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條之規定自定 有明文。原告係受被告之詐騙簽立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個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個資同意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從而,原告現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撤銷因受其詐騙所為以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1、原告向被告撤銷於106年4月14日個資同意書中所為全部之意思表示。 2、原告向被告撤銷於106年4月14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所為全部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 . . 」。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26條、第31條之規定亦自定有明文。準此: 1、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為系爭機車)係買受人即訴外人沈東池在宜闌縣羅東鎮向訴外人捷利機車行買受;又經捷利機車行之介紹,另向被告之業務員口頭達成以系爭機車為動產抵押契約之借貸。孰料被告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7 條及第16條之相關規定而辦理,而為巧取利益及規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31條)法令,竟於簽約時佯稱因辦理該動產抵押契約登記及配合給付捷利機車行該車貸款項之約定價金與辦理該系爭機車之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需要為理由,於106 年4 月14日以巧言詐騙原告先後簽立其事先已經設計完善而預立之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及個資同意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2、承上所言,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實際上為捷利機車行出售並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沈東池名下所有,則⑴被告及沈東池間當然根本實無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事實。從而,上開當事人間既無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亦因此實無就未成立之附條件買賣法律行為對被告有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極明。更遑論,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因被告為巧取利益及規避法令而詐騙訴外人沈東池及原告所簽立;故此因不法詐騙所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不在應受法律保障之範圍。⑵又被告亦明知上開不受法律保障之情事所以因此才會另在系爭個資同意書中藏有其他與原告之個資授權無關而卻實屬對被告有利之該第1 條第2 款及該第4 條等之條款存在。 3、而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全部約定條文,其立約當事人間既未於該正式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必須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做為上開買賣契約履行擔保票據之條文。如此原告等2 人又為何會多此一舉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已非無疑?實則是⑴被告假借捷利機車行之名義而要求原告必須先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票據一紙,以做為系爭機車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保票據後;其方可再行辦理系爭機車買賣所有移轉登記至沈東池名下為詐騙理由。此外,被告並已上開所簽付票面金額空白之擔保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實屬欠缺示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者其票據根本實應屬無效票據等語為理由,進而致使原告因此遭受被告之詐騙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系爭本票一紙。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根本無實際之債權存在甚明。 4、又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條文內容,原告於該契約條文中既已經清楚同意授權被告及其授權之人得為徵信或其他合法目的,將原告個人信用資料與其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從是原告相關個人資料之利用及蒐集、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如此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沒有另行重複簽立系爭個資同意書之必要情形存在。從而,原告又為何多此一舉的簽立系個資同意書,此亦即有可議之處,實則是被告假借須原告同意授權其徵信調查個之名義為理由,詐騙原告再次簽署系爭個資同意書,此事實亦由被告預立提出之系爭個資同意書中,竟然隱藏有其他無關原告同意個資之授權而確實署對被告有利之條款存在如下:⑴於系爭個資同意書第1 條第2 款:「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即被告)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即由此條文內容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有詐騙原告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事實存在),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⑵於系爭個資同意書第4 條:「如因其他因素無法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時,買受人及保證人同意依原還款條件改約定動產抵押權契約,為辦理動產抵押權契約設定登記另同意貴公司(即被告)代刻買受人、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圖章並概括授權貴公司於上揭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申請書等相關書類用印。保險及會計事務需由買受人簽名者,亦同。」。由上該條文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早已明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個資同意書中之動產抵押權契約在法律上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行為事實,而被告為規避預留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不法退路與損失,竟在其預立之系爭個資同意書中隱藏有其他與原告同意個資授權無關而卻實屬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款存在。綜由上開被告所預立系爭個資同意書與不實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行為及內容,亦可證明被告顯然即有不正之企圖與惡意存在,又何其明白。從而,系爭個資同意書之授權條款內容則才會與一般社會人士間所為個資同意授權之條文規範內容,明顯有諸多違反其經驗與論理法則而不合之處。 5、更何況,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交付時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實為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票據。惟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數字係為被告事後以藍色印泥擅自蓋印數字金額而成,顯然與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筆跡與到期日之筆跡三者分別明顯不同而亦均非原告所為。如此被告雖對原告聲請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多有原告前述所言之惡意及違法情事存在,揆諸上開民法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等之相關規定,則系爭本票縱使依法仍認定為有效票據,被告自應不得享有系爭裁定所為對原告之票據權利,系爭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依法應不存在極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經在107 年4 月19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在法官面前承認: 1、「...,被告是收買訴外人捷利機車行債權含機車所有權 ,(出售系爭機車)頭款的9,000元是訴外人捷利機車行 收走,有沒有開(售車)發票應該找訴外人捷利機車行」等語之自認事實證據在卷足稽。 2、「應該是106年4月15日(收買訴外人捷利機車行的債權)。等同債權轉讓」等語之自認事實證據在卷足稽。 3、「就是106年4月15日(將收買訴外人捷利機車行的債權款項撥給訴外人捷利機車行)」等語之自認事實。如此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觀之,原告即無庸就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機車係為捷利機車行出售給沈東池名下所有,而非向被告所為購買之事實再舉證證明之外,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自認不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證據,亦實有拘束法院與被告之效力,則承審法院自應據此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甚明。 4、而且,由被告上開所為自認系爭機車係為捷利機車行出售給沈東池名下所有,而非向被告所為購買之事實證據,進而可以之證明以下事項: ⑴被告與沈東池及原告間在106 年4 月14日根本無成立系爭機車附條買賣之法律行為事實存在。 ⑵又上開當事人間在106 年4 月14日既無成立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何來應負其買賣機車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⑶承上所言,上開當事人間在106年4月14日既無成立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事實存在,又何來被告在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及107年1月30日答辯狀所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106年4月14日因沈東池跟被告購買機車所以原告當天簽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該機車買賣債務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取得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所為抗辯之上開原因事實,顯然明顯本票所為抗辯之上開原因事實,顯然明顯虛偽,自不待言。 ⑷更何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票據與系爭個資同意書,實係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而簽立交付,因此原告不會且從未授權被告在空白、無效之系爭本票上,另再填寫任何金額數字。從而,被告就本件系爭本票除對原告根本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外,其取得系爭本票亦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情事存在。 5、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交付被告時,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則段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實為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票據等之事實,被告在107 年3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內亦已經以「. . . ,即所謂票據空白授權. . . 。」自認在案,此事實,有被告107 年3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足稽,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於簽發交付被告時,實係為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票據事實,再舉證證明之外;被告於其準備書狀內所為自認不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證據,亦實有拘束法院與被告之效力,則承審法院自應據此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事後以藍色印泥擅自在上開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票據上另行蓋印數字金額而成之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即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所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本票債權,依法實不存在極明。 6、系爭機車既非沈東池在106 年4 月14日向被告所為購買,亦即被告與沈東池及原告間在106 年4 月14日根本實無成立本件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而言,何來應負擔保上該特定目的之系爭機車買賣價款債務的票據責任存在,可證被告在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及107 年1 月30日答辯狀所為主張兩造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106 年4 月14日因訴外人沈東池跟被告購買機車所以原告當天簽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該機車買賣債務」等語所述之情事,顯然明顯虛偽不實。且系爭機車既實非沈東池在106 年4 月14日向被告所為購買,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出於惡意詐騙票據債務人(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可資抗辯事由存在。除此之外,被告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以惡意詐騙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其票據上權利之事實存在。 7、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捷利機車行領款簽收之證明單據而觀之,則其單據領款簽收之欄位下,雖蓋有捷利機車行之發票印章;惟上該領款證明單據收款人則明確記載係為沈東池。故由此之事實證據可稽原告在107 年3 月12日準備書狀中所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買受人即訴外人沈東池與擔保人即原告在宜蘭縣羅東鎮向捷利機車行買受,而又經上該出售人之介紹,另向被告公司業務員口頭達成以系爭機車為貸款擔保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借貸契約。孰料被告公司竟佯稱為辦理該動產擔保抵押權借貸契約登記及為配合給付訴外人捷利機車行上該車貸款項之價金與辦理該系爭機車之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理由,則於106 年4 月14日詐騙原告先後簽立其事先已經設計預立之本件系爭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票據、系爭個資同意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 . 。 」等語所述之情事,確實係為真正。可知,捷利機車行上開領款簽收之款項價金,實係為收款人即沈東池向被告車貸所得之款項價金,亦即為沈東池給付予捷利機車行系爭機車買賣之購車價金。是捷利機車行領款簽收之證明單據,實係為被告有在106 年4 月15日將本該為沈東池領受之車貸所得款項,直接代轉交付給捷利機車行領受,以做為車貸沈東池給付予捷利機車行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之證明。 (五)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沈東池於106 年4 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64,800元,除頭期款9,000 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總價款55,800元,約明自106 年3 月起分12個月給付,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納4,650 元,分期總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被告保留上開機車所有權,為擔保契約履行,沈東池另委原告為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與沈東池另共同簽交系爭本票,票載55,800元,詎交車後,分期車款分文未繳,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聲遵新北地方法院發給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以上為取得系爭本票原因。 (二)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保證人責任: 1、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依票據法第96條本票準用匯票追索權規定,原告應與沈東池就本票票款對於被告〔執票人〕,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應負票款清償責任,自不待言。 2、原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已依民法745 條規定,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當代負履行契約上之貴任,亦依法有據。 3、被告取得原告與沈東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用於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履行,既無票據法第14條所稱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等情形,原告當負票據法責任及代負履行契約上責任。 4、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原告與沈東池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並授權被告,當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被告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即所謂票據空白授權。 5、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述,均已偏離正題。票據本為無因行為,發票行為完成後即脫離原因債權,原告親簽本票且被告既無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當享有票據權利。 6、系爭本票為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擔保,原告既於個資同意書上授權執票人填寫本票金額即到期日,顯然被告取得票據時,無惡意及重大過失。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依監理站內部規定,需半年內新車,而系爭機車係102年出廠之機車,理論上是超過半 年中古車,是不能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為免債權無法確保,系爭個資同意書第四條載明「如因其他因素無法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時,買受人及保證人同意依原還款條件改約定動產抵押權契約…」,即是如碰到買賣標的係超過半年,車主也同意以同樣條件辦動產抵押權契約登記之權宜措施,當然,抵押權設定完時,此時機車所有權就會移轉沈東池,惟被告還沒有向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前,沈東池就把機車過戶給第三人。 (四)依交通部函釋,約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應將買受人登記為車主,系爭機車之買賣以訴外人沈東池登記為車主,所有權取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沈東池需繳清全部分期車款,被告向捷利車行買車,再以分期方式出售於沈東池,為結省費用,請捷利將機車直接過戶即車主變更於沈東池,不等同捷利車行將機車所有權移轉沈東池。被告是收買捷利機車行債權含機車所有權,頭款的9,000 元是捷利機車行收走。 (五)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經查,沈東池自106 年5 月迄今,分期車款分文未繳,依上開辦法,被告根本無需開立發票。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沈東池以附條件買賣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頭款外之買賣價金以分12期方式付款,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為證後,原告則改主張原告係受被告詐騙簽立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個資同意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云云,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洵堪採信。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 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沈東池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分期價款債務乙節,既已提出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有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同意就沈東池與被告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堪認定,而依原告與沈東池簽立之個資同意書第1 條約定:「今立書人【包括法代】共同向貴公司辦理車牌號ADU-7985機車之分期買賣與擔保事宜,立書人同意:. . .2、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沈東池購買系爭機車之分期價款債務,亦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簽立上開文書及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縱認沈東池原係欲向捷利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然其既與被告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當然存在於沈東池與被告間,要與被告及捷利機車行間究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無涉。 (三)末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發交付予被告時係屬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票據云云,惟依原告與沈東池簽立之個資同意書第1 條約定:「今立書人【包括法代】共同向貴公司辦理車牌號ADU-79 85 機車之分期買賣與擔保事宜,立書人同意:. . .2、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顯然已授權被告得就沈東池所積欠分期總價款之債務數額填入系爭本票,被告於此債務範圍內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5日│沈東池│55,800元 │ │ │ │王文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