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15號原 告 高維鴻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施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宏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宏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宏興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施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宏興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雇人,駕駛163-K3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3日04時0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撞損訴外人呂聰發駕駛原告所有之5679-A3號自用 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被告施宏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自行請維修,計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9800元(含零件165300元、工資64500元)、拖吊費7900元及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造成 不便而支出之交通費45000元。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 告施宏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應與被告施宏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辯以: (一)依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施宏興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施宏興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施宏興則依約定按月給付答辯人服務費。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被告施宏興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被告施宏興於接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 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施宏興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事實,故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宏興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 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1、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第2條「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 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 2、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下稱台灣大車隊隊員)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前段「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 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甲方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 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亦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所列方式依約定付費;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等約定可知,台灣大車隊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被告施宏興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 3、又,被告施宏興於接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縱使被告施宏興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於被告施宏興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不僅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係由被告施宏興與旅客間自行訂立,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被告施宏興自己收取而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4、按「僱傭乏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今因(1)被告施宏 興於接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為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並非如同機械一般而對於「是否依通知而前往指定地點載運叫車之消費者」事項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且(2)由「旅客所支付之車資係 全數歸屬於施宏興所有」亦可得知:被告施宏興係專為自己利益、並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是故,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宏興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不相當,而應屬同法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被告施宏興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輛牌照號碼163-K3)雖在 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告施宏興被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規定可知,於客觀上表彰「計程車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駛人係為何人所雇用」等二項事實者,應為其兩側後車門或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而非由其兩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其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進行判斷。而依照肇事車輛之後葉子板處所標示之文字以觀,肇事車輛於外觀上係表徵為「宏麟」所有。 2、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 但書「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規定可知,被告施宏興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好讓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也因為如此,被告施宏興方會於肇事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是故,僅依肇事車輛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其車頂燈罩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實難謂於客觀上已表彰肇事車輛係屬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更不可據此而主張「客觀上存在『被告施宏興被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3、舉例而言,台北松山機場之排班計程車亦是必須依循《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而於兩側前車門張貼台北松山機場之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北機場」字樣之車頂燈罩,以表彰其係已取得進入台北松山機場排班載客之資格一而該等車頂燈照所表彰的事實及意義亦是僅止於此,非得據此而稱「兩側前車門貼有台北松山機場之服務標章以及其車頂燈罩有台北機場字樣之計程車,於客觀上即是被台北松山機場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所以前開排班計程車之駕駛人即為台北松山機場之僱用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施宏興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為施宏興之僱用人之情形下,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對被告施宏興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宏興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弘耀汽車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3紙、車損暨現場照片10幀等件為證,被告施宏興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施宏興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施宏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詳加舉證,矧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之車主係訴外人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該車車籍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施宏興給付28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