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61號原 告 陳敬仁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毛櫻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61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陳敬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與訴外人毛櫻富、林進發等人合夥經營事業,因合夥事業所需,由毛櫻富向其兄即被告毛櫻德借貸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毛櫻德要求原告及原告之父陳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陳義雄乃於89年7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 予被告;嗣因合夥事業失敗,林進發已不知去向,陳義雄亦另因家庭因素出走失聯,被告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 確定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原告即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先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現頃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對原告現所任職之訴外人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強制執行扣薪中。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足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兒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 (四)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復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埶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及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足供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當時無財產致未能執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8日核發板院通94執梅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表之記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於89年7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15萬元,及自8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且依債權憑證上所蓋民事執行處執行無結果之戳章可知,被告在94年間於94年7月28日執行未果後,於96年 間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民執梅字第1116號),仍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續於99年間之99年7月27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續為執行仍無結果(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嗣又於105年間之105年10月5日再向鈞院聲請續為執行仍無結果(案號:105年度司執宇字第114783號 ),並於105年10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於105年11月30日持上開鈞院換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續向鈞聲請續為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40049號受理執行中【按即現執行中之強制執行事件】。 (六)惟查,被告固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對原告續行強制執行,惟其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之原執行名義既為「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其「原票據債權」為「本票」,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37條相關規定,被告之「原票據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均因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於被告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依據 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表之記載,被告於99年間(99年7月27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 年度司執字63407號),執行無結果,間隔逾6年後,遲至105年間(105年10月5日)始再向鈞院聲請續為執行(案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83號),而因本件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原執行名義:票據債權),本件 「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為此即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5年10月5日始再聲請續行執行,顯已羅於重行起算之5年 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且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之見解,於本件「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時效完成後,被告嗣後縱另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1 月30日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續行強制執行時,亦不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七)末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一再向原告催收 ,且以106年間更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之本 金加自89年7月15日迄今之利息後總共是0000000元,原告因不諳法律,在不知時效規定之情況下,於106年1月14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並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償還105年 度執字第140049號清償票款債務」,以此先清償本件之本票票據債務(本金)15萬元。然於原告諮詢律師後,始知本件「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即已告時效完成,如原告事前知此情事,即不會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撤銷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所為之匯款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八)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所示「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債權」,均已罹於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自該當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⑴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月28日 板院通94執梅字第2494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兩造並無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暨利息債權:1、按被告依據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之手機簡訊內容,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8日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一事達成合意,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既已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暨利息債權,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云云。 2、惟查,原告之配偶於106年1月11日固有傳送手機簡訊予被告,其內容略以:「毛櫻德先生:…收到您的簡訊非常驚訝,上週日【按:即1月8日】電話裡談好的還款金額是 285000元(本金15萬+年利率6 %之利息15萬共30萬,扣除已還的15000),先生週二【按:即1月10日】跟您聯絡, 您提出本週五【按:即1月13日】至法院還款後您會交予 先生本票與債權憑證,並撤銷強制命令,先生也承諸履行,我也已準備還款金額誠意還錢……」。然於被告辯稱所謂「兩造於106年1月8日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一事達成上開合意」(原告否認)之後,不到短短3天,被告旋於106年1月11日另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 其內容略以:「陳敬仁先生夫人,你們週日【按:即1月8日】來電時,說債務利息共6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從本票發票日89年7月15日起算18%利息至還款日才對,你們的欠款本金(扣除巳還的15255元)加利息後總共是0000000元,尚未計算違約金部份,所以陳先生週五要還款的金額應該要重新計算!毛櫻德留言。」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被證1之上開手機簡訊?容可知,兩造間對於本票債權(本金)應扣除之 金額究為15000元或15255元以及對於利息債權究否為單利:五年之15000元或為複利、17年之2百餘萬元,顯然未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對系爭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必要之點」,意思顯不一致;且被告於106年1月11日簡訊內容甚且變更原告所提本金加利息為30萬元之要約,認欠款本金加利息應為0000000元、還款金額要重新計算,依民 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原告就此新要約並未相應為承諾,準此,兩造間顯無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彰彰甚明。 (乙)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之: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一再向原告催收,且 以106年1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之本金加計89年7月15日迄今之利息後總共是0000000元,原告因不諳法律,在不知時效規定之情況下,於106年1月14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並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償還105年度 執字第140049號清償票款債務」,以此先清償本件之本票票據債務(本金)15萬元。然於原告諮詢律師後,始知本件「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即已告時效完成,如原告事前知此情事,即不會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前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所為之匯款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有據。 2、被告就此辯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於106年1月14 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優先清償利息債務,而非得主張先清償本票債權;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事實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餘地;又縱 有民法第88條第1項適用餘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仍有受領之權,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於150000元範圍內已因原告106年1月14日清償行為而解消,無從撤銷;原告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44條 第2項明文規定不許債務人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退 已為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主張撤銷,顯無理 由云云。惟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及利息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種類相同,原告因錯誤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亦顯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是原告於錯誤清償當時應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在匯款申請書上既已備註「償還105年度執字第140049號 清償票款債務」,應認當時已指定15萬元抵充本票票據債務(本金)。 ⑵又單純之匯款固屬事實行為,惟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時,特別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償還105年 度執字第140049號清償票款債務」,望等註記於匯款完成後會顯現在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攔」內,以此方式傳達予被告,應認屬「匯款清償本票票據債務(本金)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基於錯誤而予以撤銷。 ⑶另查,原告之配偶於106年1月12日固有傳送手機簡訊予被告,其內容略以:「毛先生您好,關於利率爭議,經過查詢,依據民法,利息經過5年罹於時效,違約金經過15年 罹於時效……」,惟上開簡訊內容僅述及短期、長期時效之一般規定,且為原告經過查詢後始得知,然原告當時並不知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相關規定,且此範圍亦已逾一般法律常識範疇,則原告主張於諮詢律師後,始知本件「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已告時效完成,如事前知此情事,即不會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前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至明。 ⑷又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固有受領給付之權,然因本件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且業依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之規定撤銷原告於106年1月14 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票票攄債務(指定抵充本金,非抵充利息)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所為之匯款即不生債務清償或受領給付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於150000元範圍內已因原告106年1月14日之清償行為而解消而無從撤銷,尚非可採。 ⑸末查,民法第144條第2項係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僅明文規定不許債務人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並未限制債務人以錯誤為由撤銷清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據此規定主張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主張撤銷顯 無理由,實委無可採。 (丙)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萬元應優先抵充系爭利息債務,被告得以受領給付而生清償效力,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清償(以上 原告均否認之),惟本件兩造並無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已1詳如前述,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 名義所示「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債權」,均已罹於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被告就此業於106年4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自認:『本件雖因時效完成之情事』、『原告未注意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暨「系爭利息債權逾15萬元部份」仍得依法拒絕給付,自已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6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8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分別參照。 (二)按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7月2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後(案號:99年度司執字63407號),至105年10月5日始再向鈞院聲請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000000號),固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重行起算時 效期間」;惟查,依原告於本年1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被 告傳送之對話記錄:「毛櫻德先生:不好意思,昨晚與今晚去電,您手機都轉入語音信箱,所以簡訊回覆。收到您的訊息非常驚訝,上週日電話裡談好的還款金額是285000元(本金15萬+年利率6%之利息15萬,扣除已還的15000)先生也承諾履行,我也已準備好還款金額誠意還錢…」等語,顯然兩造於106年1月8日巳就「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達成上開合意,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與被 告既已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糸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稱:「…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時效規定之情況下,於106年1月14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並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償還105年度執字第140049號潰償票款債務』 ,以此先清償本件之本票票據債務(本金)15萬元。然於原告諮詢律師後,始知本件『原執行債權(本金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6年7月26日即已告時效完成,如原告事前知此情事,即不會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撤銷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所為之匯款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參照,準此,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 150000元,即應優先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債權所生之利息債務,而非得主張先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債權,縱原告於原證10匯款申請書為上開備註,亦不生優先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效力, 2、次查,「清償」性質上乃事實行為,而非須一定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 150000元所為之清償既為事實行為,並非一種意思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餘地。 3、退步言之,縱認清償行為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否認之),然查: ⑴本件雖因時效完成之情事,惟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仍然存在,被告仍有權受領,僅因時效規定使原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而已。今原告既已於106年1月14日匯款清償150000元,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於該150000元範圍內已因原告上開清償行為而解消,無從撤銷之。 ⑵再者,參被證1對話記錄:「毛先生您好,關於利率爭議 ,經過查拘,依據民法,利息經過5年罹於時效,違約金 經過15年罹於時效…」,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時效制度之相關規定;況且,時效利益既歸屬於債務人,則原告自應於「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務、以及於106年1月14日匯款清償150000元」時,了解本件時效是否屆至等資訊,要不能以其不知法令規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是以,原告未注意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對被告為清償,應認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撤銷之。 ⑶更何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既已明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即已就「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債務,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之情形,明文規定「不許債務人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則原告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撤銷之,顯無理由。 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認均無理由。 (四)按原告略以:「…兩造間對於本票債權(本金》應扣除金額究為15000或15255元以及對於利息債權究否為單利、五年之15000元或為複利之2百餘萬元,顯然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對系爭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必要之點』,意思顯不一致;且被告於106年1月11日簡訊內容甚且變更原告所提本金加利息為30萬元之要約,認欠款本金加利息應為0000000元、還款金額要重新計算,依民法160絛2項規 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原告就此新要約並未相應為承諾,準此,兩造間顯無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云云,否認兩造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惟查: 1、依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傳送之對話記錄:「毛櫻德先生:不好意思,昨晚與今晚去電,您手機都轉入語音信箱,所以簡訊回覆。收到您的訊息非常驚訝,上週日電話裡談好的還款金額是285000元(本金15萬+年 利率6%之利息15萬,扣除已還的15000),先生也承諾履行,我也已準備好還款金額誠意還錢…」等語(詳參被告 106年4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可知兩造於106年1月8日所合意之內容包含以下兩筆獨立債權: ⑴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於89年7月15日簽發交付予被告、金額為15 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其次,被告於94年就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以該民事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扣得「原告於第三人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15255元。嗣兩造依上開契 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還款金額為:「本金15萬元,扣除因執行所清償之15000元(合意去尾數)後,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之還款金額為135000元。」,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確認及清償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 ⑵系爭利息債權部分: 此部分係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所生、以票面所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方式為計算」之已發生利息債權,即系爭利息債權。嗣因原告於106年1月8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 :「經其計算後本金加利息應償還之債權金額共60萬元,惟希望被告能給予折扣至30萬元、並再扣除已清償之 15000元後,以285000元作為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之 最後還款總金額。」等內容,而被告亦當場允諾,是兩造依上開契約承認系爭利息債權還款金額即為:「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15萬元」,並經被告同意。顯見兩造亦已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 ⑶被證1對話記錄中被告雖有稱:「陳敬仁先生夫人:你們 周日來電時,說債務利息共6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從本票發票日89年7月15日起算18%利息至還款日才對,你們的欠款本金(扣除)」等語,此段內容背後實情乃「原告於 106年1月8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如前揭系爭利息債權部分 說明之內容而被告亦當場允諾。然被告後來查看當初票面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認為原告告知之利息計算方式顯然有失公允,遂再以手機簡訊回傳上開內容爭執之;但原告並不同意上開重新計算之金額」。是以,被告事後以言詞向原告表示最後還款總金額之質疑並要求重新確認,固未經原告同意,但此並無礙於兩造前於106年1月8日以契約所承認之前揭系爭本票票據暨 利息債權285000元內容。 2、綜上說明,兩造顯然於106年1月8日已就「系爭本票票據 、利息債權之還款內容」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事後以言詞向原告表示最後還款總金額之質疑並要求重新確認」乙節,自無從依民法160條2項規定視為新要約。是以,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與被告既已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之存在,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故原告上開抗辯之詞,並無理由。 (五)次按原告略以:「單純之匯款固屬事實行為,惟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時,特別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償還105年度執字第140049號清償票款債務』,該 等註記於匯款完成後會顯現在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欄』內,以此方式傳達予被告,應認屬『匯款清償本票票據債務(本金)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基於錯誤而予以撤銷。」云云,否認兩造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惟查: 1、按「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則無影響。實則清償之效力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發生,乃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有以致之。清償之效果並非僅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即使未曾表示,亦無礙於清償之效力,清償人為清償之意思通知,不過為判斷清償之原因事實時應予優先考慮之一要素而已。清償人縱未為清償之意思通知,亦得依客觀事實,判斷給付之原因何在,以決定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若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何在,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依此理論,清償當解為單純事實行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清償」之性質既屬事實行為,而非須一定意思表不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所為之清償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撤銷之餘地。原告上開抗辯強將「其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之清償行為」拆分為「單純匯款行為」及「匯款清償本票票據債務(本金)之意思表示」,顯然係刻意曲解清償行為於法律上之意義,要無可採。 2、至原告再以:「原告主張於諮詢律師後,始知本件『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已告時效完成,如事前知此情事,即不會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前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至明。」云云而為抗辯。惟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一)狀詳述「原告未注意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對被告為清償,應認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撤銷之。」之理由, 於茲不贅。 (六)另原告再稱:「…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債務及利息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種類相同,原告因錯誤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亦顯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是原告於錯誤清償當時應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在匯款申請書上既已備註『償還105年度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債』,應認當時已指定15萬元抵充本票票 據債務(本金)。」云云。惟查,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已定有明文,是於法律適用上,債務人債務清償之順序即須按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之,債務人並無選擇優先清償之權利。 原告援引民法第321條規定而為上開抗辯,實為適用法條 錯誤而得之錯誤結論,至為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認均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向被告自承還款金額為285000元(本金15萬+年利率6﹪之利息15萬共30萬,扣除已還15000),此有被告所提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譯本在卷可稽(被證1),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7月28日板院通94執梅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