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 76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766 號 原 告 黃月足 被 告 陳建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為證,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之印文,緊鄰其側則為被告之印文,而被告為安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系爭支存帳戶為安石公司所開立,是依前開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僅為安石公司,且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之印文,難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綜上,被告既非發票人,又非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提示日│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 │新臺幣) │日 │ │ ├──┼─────┼─────┼─────┼─────┼────┼───┤ │ 1 │安石電業有│105.10.10 │105.10.11 │163,000元 │起訴狀繕│DD9004│ │ │限公司 │ │ │ │本送達翌│4894 │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