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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訴字第388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告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芬芬
訴訟代理人
馬一飛
訴訟代理人
陳美津
訴訟代理人
梅景劭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被告
詹忠慶
被告
黃怡凱
被告
連秀年
被告
郭慶育
被告
熊鵬飛
被告
賴淑萍
被告
劉柔美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告
王澤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被告
1
被告
之2
被告
10
被告
2
被告
11
被告
樓之13
被告
5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告
禾華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禾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卓冠儒 住同上
被告
洪秀鋅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楊鈞豪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江素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
卓慧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蕭冬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
唐淑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王正義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區中山路2段228之
3號16樓之13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秀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社區即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28 之1 號至之4 號、新北市○○區○○路0 號10至19樓之台北囍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87年間由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原有住宅區390 戶、辦公區10戶、商場區29戶共計429 戶,並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為原告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係一住商混合大樓,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及辦公室區,其中九樓活動中心向由住宅區及辦公室區之住戶共同使用,是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修繕、水電等費用均由住宅區與辨公室區之住戶依比例共同負擔之,其收費標準依【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規定,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共同負擔。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收費標準,原告於90年5 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此列有議案進行討論,會議中並經與會全體委員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定有【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水電費收取之比例為「住宅區:59.95%,辦公區:40.05%」,且自系爭管理原則自90年制訂後,歷年來辦公區所有權人由華僑銀行變更為花旗商業銀行、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住宅區與辦公室區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收取,皆按上揭比例分擔之,未有任何爭議。

(二)嗣100 年間系爭社區辦公區10戶之產權輾轉由訴外人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於同年間將其中228 號9 樓至16樓分割改建為128 戶以「華中傑仕堡」名稱對外銷售,另同號5 樓之產權則由被告禾華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華公司)取得,而因系爭社區辦公區原本9 樓至16樓之辦公用建物分隔為更多隔間之住宅用套房辦公區之住戶數遽增為125 戶,使九樓活動中心須花費之維修與管理費用相對增加,然住宅區之住戶為社區住戶間之和諧,並未因此向辦公室區之住戶表示變更、增加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收取比例標準。然而,正華公司與久郡公司竟於103 年間,以渠等辦公區應負擔之管理費、水電費分擔比例為35.03%為由,謊稱原告有向渠等辦公區溢收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情事起訴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原告依照系爭管理原則所訂分攤比例「住宅區:59.95%,辦公區:40.05%」向辨公區住戶收取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並無不當得利為由,駁回正華公司與久郡公司之訴(案號:103 年板簡字第1778號)。

(三)詎料,被告等竟無視於鈞院103 年板簡字第1778號判決已肯認辨公區應依系爭管理原則所訂分攤比例依40.05%之比例分攤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竟自103 年3 月起每月皆未按前揭應負擔之比例足額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電費予原告,累計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間積欠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已高達625,860 元,即⑴103 年3 月至103 年12月,217,906 元,⑵104 年1月至104 年12月,140,449 元,⑶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136,434 元,⑷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131,071元。復經原告屢次催繳並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向時任辦公區管理委員之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等四人,及於106 年4 月10日向時任辦公區管理委員之被告詹忠慶、被告熊鵬飛、被告賴淑萍、被告劉柔美等四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以維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 點約定:「…管理費:…(二)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貝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收費標準,原告於90年5 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此列有議案進行討論,並經與會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定有系爭管理原則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電費明文約定「. . . (壹)管理費部分…二、九樓活動中心收入部分:由住宅區與辨公區依以下比例收取1.住宅區:59.95% 2. 辦公區:40.05%..(貳)公共水電費部分:公共水電費先由大公帳戶按月繳納,再依據前述管理費部分原則按前一月水電費單據分攤向各區收取後,歸墊大公帳戶」,前開管委會會議已有超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系爭管理原則,是該次決議已符合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有拘束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效力。民法第799-1 條第4 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五)承上,系爭社區辦公區係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8 樓、9 樓至16樓建物(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參照),是依系爭管理原則之約定可知,辦公區即系爭228 號5 樓、8 樓、9 樓至1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又觀諸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明文列出系爭社區辦公區各有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仍於系爭管理原則以辦公區作為應負擔40.05%管理費暨水電費之單位,足見已就負同一債務之數人(即辦公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示約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故辦公區即系爭228 號5 樓、8 樓、9 樓至1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連帶負擔40.0 5% 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自屬無疑。

(六)被告禾華公司部分:被告禾華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取得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建物所有權,而為五樓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與辦公區其他區權人共同連帶負擔40.05 % 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是以原告依照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禾華公司與給付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積欠之應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屬有理。況依被告詹忠慶、被告黃怡凱、被告連秀年、被告郭慶育民事答辯狀亦自承(第5 頁第1 行起):「亦即應由傑仕堡128 住戶與5 樓禾華商旅共同分攤40.05%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七)被告詹忠慶等人部分:辦公區之系爭228 號9 樓至16樓於分割改建為128 戶以「華中傑仕堡」名稱對外銷售(下稱傑仕堡辦公區),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惟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私自創設非法組織「華中傑仕堡管理委員會」(下稱傑仕堡管委會),並約定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包括系爭社區九樓公設管理費在內之管理費用,繳納至傑仕堡辦公區之專屬帳戶。承上,歷屆擔任傑仕堡辦公區之四席管理委員(惟渠等實際上為原告社區之四席「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皆以渠等四人之名義開立共同帳戶向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收取後再由該「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自前開共同帳戶統一將傑仕堡辦公區應負擔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撥款繳納予原告。是以,自103年起至106 年歷屆擔任「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者,即為系爭社區辦公區即系爭228 號9 樓至16樓區分所有權人履行繳納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自應善盡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義務,代9 樓至1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原則之約定,與辦公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帶負擔40.05 % 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自屬無疑。其中:

⑴依系爭社區102 年12月14日第1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系爭社區103 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霞當選,應由其四人連帶給付103 年3 月至103 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⑵依系爭社區103 年10月25日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系爭社區104 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王正義當選,應由其四人連帶給付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⑶依系爭社區104 年10月31日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系爭社區105 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當選,應由其四人連帶給付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⑷依系爭社區105 年10月29日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系爭社區106 年度之九樓至16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詹忠慶、熊鵬飛、賴淑萍、劉美柔當選,應由其四人給付106 年月1 至106 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八)對於被告禾華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禾華公司於102 年7 月向久郡公司承買並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建物所有權,被告禾華公司既承買系爭社區之辦公區區分所有建物,依民法第799-1條第4 項規定,被告禾華公司自應承受其前手即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受系爭決議及系爭財務原則所拘束,至為灼然。

2、次查,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已明定,系爭社區辦公區包含系爭228 號5 樓、8 樓、9 樓至16樓建物,被告禾華公司既為系爭228 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自屬社區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禾華公司雖辯稱,其依照禾證1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欄所載,應為「商場區」而非辦公區之管理委員云云;然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攔位之記載方式,或係基於便利考量、或僅係出於誤繕等,自不因會議記錄將被告禾華公司出席委員列入商場區欄位,而生推翻系爭社區規約明文約定5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禾華公司)屬於辦公區之效力,否則原告之系爭社區規約豈非形同具文?

3、再者,被告禾華公司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規定,向被告禾華公司請求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份之積欠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自屬有據。被告禾華公司辯稱其僅為商場區之「管理委員」,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顯有誤解。

4、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禾華公司對於九樓活動中心未有共有部分(假設語),惟被告禾華公司仍屬原告社區5 樓辦公區,故當時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求公平起見,於系爭協議及系爭財務原則制定時,才加計5 樓辦公區,與8 樓、9 至16樓辦公區共同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分擔額,亦不無可能。何況,原告社區之辦公區經改建後,住戶由原本的10戶遽增為129 戶,辦公區對九樓活動中心之使用人數增加,所支出之器材維護修繕費、水電費、管理費等亦相對增加,但原告及住宅區住戶並未要求增加辦公區即被告等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應負擔之比例額,而仍依照系爭決議及系爭財務原則收取,殊無任何權利濫用情事之可言!

(九)對於被告江素霞等七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已明定,系爭社區辦公區包括中山路二段228 號5 樓、8 樓、9 樓至16樓建物,系爭管理原則於「辦公區」文字後括弧所載內容,僅係補充註明當時辦公區所有權人為華僑銀行而已,系爭管理原則根本未有任何約定此一收取比例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為華僑銀行時始有適用。

2、何況,系爭社區之辦公區即系爭228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來由華僑銀行變更為花旗商業銀行、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率皆依照管理原則規定,依「辦公區40.05%」之比例繳交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甚至100 年間,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變更為正華開發建設公司與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遵循管理原則,依「辦公區40.05%」之比例,共同連帶負擔繳交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在在證明,管理原則「辦公區40.05%」之負擔比例,並非僅於華僑銀行為辦公區之區權人時始有適用,至為明確!

3、據上,系爭規約及管理原則既未修訂或變更,被告等既承買系爭社區辦公區而為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權人,依民法第799-1 條第4 項規定,自應承受前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受系爭財務管理原則所拘。

4、鈞院前於107 年1 月15日開庭時詢問:「對於原告所列103 年度到106 年度的管委名單,被告是否不爭執? 」,經被告江素霞等七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我們沒有意見」;然被告江素霞等七人卻又於107 年2 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答證一移交清冊,稱原告所列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管理委員名單有誤云云,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原告否認答證一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5、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社區「辦公室選區第六、七、八、九選區」(即系爭228 號9 樓至16樓)每年度共選出四席管理委員,即「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原告所列103 年度至106 年度「9 至16樓辦公區管理委員, 名單,均係依照原告社區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上載之「辦公室選區第六、七、八、九選區」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所列,並無違誤。再者,系爭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 月1 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惟依照被告答證一移交清冊所載,各年度委員之任期並不固定亦與規約之約定相違背。據上,原告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江素霞等七人亦自承辦公區無從成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等語,則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名單,自應依照原告各該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選舉結果,方屬正確。

6、原告所提103 年至106 年度九公應收未收款明細,係依據原證19電費單據、原證3 存摺所載整理製作,內容並無違誤;乃被告江素霞等七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僅以一紙自製之附表,辯稱原告所提原證2 及原證13九公應收未收款明細有誤云云,實屬無理。

7、經查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約定:「…管理費:ooo (二)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並未約定應依照「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九樓活動中心之持份坪數來計算,是以被告江素霞等七人辯稱應依照渠等持有九樓活動中心之持份坪數計算,渠等僅需負擔35.03%比例之費用云云,以及被告禾華公司辯稱其並無九樓活動中心之持份坪數故毋庸負擔九樓活重力中心之管理費用云云,洵屬無稽。

8、承上,原告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收費標準,於90年5 月22日在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約定之授權下,召開系爭決議,並經與會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定有系爭管理原則,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明文約定按「住宅區59.95 % ; 辦公區40.05%」之比例收取,管理原則確係依照原告社區規約而制定,並無逾越授權範圍。

9、況依照被告詹忠慶等自承: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台北囍多大廈所有權之總坪數,分別為4645.38 坪及6954.8坪,換算為坪數比例即為40.05%與59.95%等語,則管理原則所定「住宅區59.95%; 辦公區40.05%,分擔比例,既與被告詹忠慶等所自承辦公區與住宅區之所有權狀坪數比例相符,亦符合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應以「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計算之規定,則系爭財務管理原則並無逾越系爭規約授權範圍之情形,至為明確。

(十)聲明:

⑴被告王澤耀、被告洪秀鋅、被告楊鈞豪、被告江素霞、被告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06 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既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卓慧蓉、被告蕭冬玉、被告唐淑華、被告王正義、被告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449 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詹忠慶、被告黃怡凱、被告連秀年、被告郭慶育、被告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34 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詹忠慶、被告熊鵬飛、被告賴淑萍、被告劉柔美、被告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71 元,及其中27,743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328 元自本民事聲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熊鵬飛、賴淑萍、劉柔美之答辯: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與可分之債之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系爭管理費係由各住戶依照建物權狀坪數,每月繳交固定比例之費用,各住戶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之部分,主客觀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範之可分之債,當無由令被告等負連帶給負之責任,其理甚明。

(二)原告係以歷屆捷仕堡管委會的四位委員為被告,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及郭慶育四位為第三屆委員,被告熊鵬飛、詹忠慶、賴淑萍及劉柔美四位為第四屆委員,而前述之人僅分別是系爭社區的住戶之一,是基於住戶選舉產生擔任委員為住戶處理事務,為作業方便,係收齊款項後交給原告,但被告並無為其他128 住戶代繳代墊管理費之理。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履行輔助人,惟此更可證明管理費之債務人為全體住戶,各委員更無負連帶責任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七人繳付所有系爭社區辦公區128 住戶所欠繳之全部管理費,然其起訴之對象顯有欠缺,實屬無理。

(三)查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依各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不同,分為全區、九樓活動中心及其他約定專用部分,由不同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其中九樓活動中心為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九樓活動中心(即建號12524)之管理費亦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分擔,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為「住宅區:59.95 % ,辦公區:40.05%」,但上述分擔比例究竟如何計算,原告也無法自圓其說,僅推說是906 年間經過管委會之決議。

(四)經被告方面仔細計算後,推算出前述比例應該是以原告所代表的「住宅區」的權狀坪數共6954.80 坪,與「辦公區」捷仕堡128 住戶共3193.44 坪,加上「禾華商旅」之1451.94 坪,每月帳單均有詳列,依持分多寡計算比例,得出的結果即為「住宅區:59.95%,辦公區:40.0 5% 」,計算式為「住宅區6954.80 坪: 辦公區( 捷仕堡3193.44坪+ 禾華商旅1451.94 坪=4645.38坪) =6954.80:4645.38= 59.95:40.05 。

(五)惟按即便按照前述「住宅區59.95%,辦公區040.08% 」計算應分攤比例,然所謂「辦公區」除了捷仕堡管委會所代表的128 住戶外,尚有5 樓屬於的「禾華商旅」,亦即應由捷仕堡128 住戶與5 樓「禾華商旅」共同分攤40.05%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然原告卻要求捷仕堡的128 住戶負擔全部辦公區應分攤之40.05%,實有未洽。依雙方九樓活動中心公設之持份比例計算,捷仕堡128 住戶應負擔之比例為35.05%,關於捷仕堡管委會所代表的囍多大樓之128 戶為其中系爭228 號9 樓至16樓之住戶總計為128 戶,其持有九樓活動中心(建號2524) 之比例,依據原證一謄本之記載計算後應為100000分之35030 ,因此自103 年3 月起,捷仕堡128 管委會即依照35.03%之比例繳納迄今,然原告囍多管委會卻仍堅持捷仕堡須依照不合理的40.05%繳納,被告礙難接受。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之被告僅為128 住戶中之少部分所有權人,要求其繳納全部捷仕堡管委會應分擔之九樓公設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實有違誤。又捷仕堡128 住戶應分擔之比例應為27.53%,原告卻仍執意要求捷仕堡管委會負擔40.05%,當屬無理,更遑論捷仕堡多年來係依照九樓公設之持分比例35.03%比例繳納,已溢繳多年,益證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事理灼然明確。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素霞、王澤耀、楊鈞豪、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王正義則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系爭社區辦公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28 戶)應繳納之九樓公共設施之管理費,然其起訴之對像為辦公區個別住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為辦公區之歷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等並非全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之主體,其以被告等人為被訴之當事人,自非適法,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第2 點:「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及系爭財務管理原則云云。惟查,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約定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各管理委員,此從前揭規約:「…由辦公區及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等文字可證,故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

(三)且查,90年間原告訂定之系爭管理原則,辦公區適用對象以括弧載明為華僑銀行,足證系爭管理規則應僅限於華僑銀行適用,不得拘束現行九至十六樓之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管理原則係以辦公區為單位,已明示約定就負同一債務之辦公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本件被告等並無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顯無所據;又系爭規約已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是知,各債務人之債務乃分別並非共同,且繳納金額依其所有權狀比例而有不同,而90年之原告訂定系爭管理原則(被告否認該原則之適用),其上辦公區以括號載明「華僑銀行」,適用對象明確,又載明由服務中心製作單據代為收取,至多僅能認係代收費用之規則,並無各區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負責之文字,原告之主張顯然為牽強附會,全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辦公區委員為全體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應善盡義務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帶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云云。惟原告既認被告等為辦公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益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方為債務人,原告不得直接對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直接提告甚明。

(五)原告所列之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管理委員名單錯誤:查辦公區部分無從成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有一管理會,管理會內有4 名委員,各年度委員移交時點有移交清冊可稽,是縱依原告主張應由歷屆委員負責,其請求之對象及年度亦屬有誤,茲將各委員及其任期分述如下:

⑴被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霞為103 年度上半年管理會之委員,任期至103 年5 月30日。

⑵被告唐淑華、洪秀鋅、卓慧蓉、訴外人羗和誠為103 年度下半年管理會之委員,任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

⑶被告唐淑華、卓慧蓉、蕭冬玉、訴外人李倢瑩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管理會之委員。

⑷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為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26日管理會之委員。

⑸被告詹忠慶、熊鵬飛、賴淑萍、劉柔美為105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管理會之委員。

(六)原告對原證2 及原證13之明細內容並未舉證,且其內容有誤:

⑴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應繳費用明細,故被告否認原證2及原證13之真正。

⑵況且,辦公區繳納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日期、金額及對應之月份有誤,被告整理如附表所示,原證2及原證13關於辦公區繳納金額所對應之月份及年度顯然有誤。

(七)辦公區按所有權狀比例計算,至多僅佔九樓活動中心35.03%,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第2點約定「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辦公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僅需負擔35.03%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管理原則為據,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鈞院87年訴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則管理委員會在授權範圍內,自得訂定相關辦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惟逾越授權範圍,縱有管理委員會決議,亦不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查系爭規約就費用標準已明確約定係「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故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規約未規定之「每坪每月定額費用」即每單坪之管理費為何,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公區及住宅區之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比例已明文規定於規約中),基此,系爭管理原則已違反且逾越規約授權範圍,依前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拘束力甚明。再者,原告訂定系爭管理規則時A 棟(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5 、8 樓及9 至16樓均為華僑銀行所有,可能因華僑銀行之員工無論於5 、8 樓或9 至16樓工作均能使用九樓活動中心,方訂定前開規則,又前開管理規則上,辦公區適用對象以括弧載明為華僑銀行,足證該規則應僅限於華僑銀行適用,不得拘束現行九至十六樓之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復主張本件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被告應受管委會決議之拘束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蓋民法第799 條之1 係98年1 月12日始增訂,並於公佈後六個月施行,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新法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除非施行法中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溯及適用,本件前開管理規則為90年間作成時間係於新法制訂施行前,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9 條之1 適用。更何況,依現行管理委員會之區分,辦公區僅為九至十六樓,辦公區委員亦僅有4 名,與前開規則訂定時之情況完全不同,自不得以系爭財務管理規則拘束被告,應回歸系爭規約精神按所有權狀比例計算九樓活動中心費用之分擔甚明。另查,原告固提出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判決,主張應適用40.05%等云云。惟查,該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均不相同,無既判力,且該案原告正華公司與久郡公司類似於華僑銀行之狀況,5 、8 樓或9 至16樓均為彼等所有,與現況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已如上述。末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亦揭有斯旨;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超過其所有權狀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費用,違反系爭規約精神已如上述,原告中住宅區委員高達10名,原告加重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即降低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為不公平對待,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無足可採。

(八)原告固主張以原證四至原證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之辦公區管理委員為被告即捷仕堡社區管理會委員,否認被告答證一之真正,認其他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將管理費含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繳納至被告等成立之共同帳戶,故其得向被告等提告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五捷仕堡社區管理公約,捷仕堡社區得自行選任四名管理會委員,此為捷仕堡社區內部事務,捷仕堡管理會委員之人選及任期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辦公區之管理委員並不當然相同,答證一為捷仕堡社區歷屆管理會委員移交資料,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區之管理委員來否認捷仕堡管理會之管理委員人選、任期之真正,並無所據。

⑵次查,捷仕堡社區管理會委員成立之共同帳戶係由歷屆選出之管理會委員共同開立,此有相關共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可證,答證二之存摺封面影本之戶名與被告答證一之內容相符,且答證二各共同帳戶開立及結清之時間通常為各屆委員辦理移交之前後,足證答證一內容之真正,益證捷仕堡管理會委員之人選及任期與囍多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區之管理委員並不相同。

⑶末查,系爭社區辦公區之管理委員與捷仕堡管理會之委員並不完全相同,原告既主張以系爭社區辦公區之管理委員為被告,自應說明何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有為捷仕堡全體住戶連帶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之義務?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無為住戶代繳管理費之義務,倘依原告之主張及邏輯,系爭社區之其他管理委員豈非亦有為系爭社區住宅區住戶連帶繳納公共設施管理費之義務?其主張無稽,不辯自明。另查,106年度12月份之管理費,捷仕堡社區業已繳納。

(九)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禾華公司則以:

(一)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將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短少繳納之管理費,以各屆管理委員為被告,要求管理費收取之人連帶給付管理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⑴查,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

⑵即,繳納義務人為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各管理委員,合先敘明,原告竟以管理委員為墊償或代繳短少部分為被告,即為混淆收取管理費之人與繳納義務人之概念,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關於管理費是否有短少收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禾華公司否認之。

⑴「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聲稱管理費計算方式應依照該判決之認定。惟被告禾華公司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則依「既判力相對性」,判決效力僅拘束該案中原告正華開公司、久郡公司,與該案中原告,不得拘束被告禾華公司。況且,於該案件中案件主體、案由與本案俱不相同,自難援引、拘束本案被告禾華公司。

(三)被告禾華公司為商場區之管理委員,並非系爭規約約定之九樓管理費繳納義務人。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僅規範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繳納應繳之金額,並非得以管理委員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請求權基礎,實屬無稽。

⑵又被告禾華公司雖位於五樓,但並非住宅區、非辦公區;而係與「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興全、巫文壽先生」、「禾華建設有限公司」同屬商場區之管理委員,此觀原證五、六、七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自明:第一選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選區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選區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選區王興全、巫文壽先生第五選區禾華建設有限公司即被告禾華公司第六選區 辦公室區9樓之5 卓慧蓉小姐第七選區 辦公室區12樓之13 蕭冬玉小姐第八選區 辦公室區13樓之5 唐淑華小姐第九選區 辦公室區16樓之13 王正義先生第十選區 住宅區10樓之10號 吳美雄小姐第十一選區 住宅區11樓之36號 蘇淑娟小姐第十二選區 住宅區12樓本號 蕭心茹小姐...承前可知,禾華公司與辦公區與住宅區有所區隔,選舉分類上,並未冠上「辦公室區」、「選舉區」之名義。

⑶原告106 年5 月18日第17屆第5 次、106 年7 月20日第17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更明確將被告禾華(連詩蘭)歸屬於商場區之管理委員,劃分各區管理委員分別針對各區事務表達意見。被告禾華公司既為商場區委員,且被告禾華公司對於九樓公設並無應有部分及使用權,則被告禾華公司自非九樓公設之繳納義務人。

(四)被告禾華公司非九樓公設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權限。自管理費繳納之目的觀之,被告禾華公司並非管理費繳納義務人。

⑴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

⑵經查,自區分所有權人角度觀之,禾華公司對於九樓公設(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並無應有部分。,自無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按應有部分權狀坪數繳納費用專款專用之條款適用。

⑶次查,自辦公區與住宅區定義觀之,於「九樓公設使用辦法」之第一條規定,九樓公設限定使用對象為:1. 「住宅區」(B棟)及2.「辦公區」住戶(A棟9~16樓)可知九樓公設使用對象並未包括位於A棟五樓之被告禾華公司!

⑷另查,聯通前往九樓公設之電梯早已於102 年5 月31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專用由9-16樓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意即,被告禾華公司對於前往九樓公設之電梯及樓梯間並無使用權,自無法透過樓梯間、電梯前往九樓公設:「壹、由甲方(九樓至十六樓區分所有權人)專屬使用、管理及維護區域:1.一樓門廳4 、電梯J、K及其他地上一至十六樓梯廳、排煙室進出地上一至十樓之出入口」。

⑸再查,於「九樓公設使用辦法」中限制開放對象,並以發放點數、扣點方式管理使用次數,而發放點數對象不包括被告禾華公司,亦即禾華公司未取得點數,亦無使用之權利:

1、第壹條:使用對象為「住宅區」(B棟)及「辦公區」住戶(A棟9~16樓)之住戶。

2、第參條:服務中心每月分派之點數,每日統計使用次數,依規定扣點。點數金額如下:1) 住宅區(B棟):15坪以下:500點/戶15-20坪:600點/戶20-30坪:700點/戶30坪以上:800點/戶2) 辦公區(A棟9~16樓):每月發給137,000點承上,可知發放點數對象並不包括「A棟5樓禾華建設公司」,亦徵禾華建設公司未經發放點數,亦無法使用九樓公設。更可由「九樓公設使用辦法」住宅區、辦公區定義之對象得知,住宅區、辦公區均不包括被告禾華公司。

(五)被告禾華公司歷年繳費通知書上,均無須繳納九樓公設之管理費。

⑴自原告歷年之繳費通知書上可知,被告禾華公司應繳納僅有「全區公設管理費」,可知被告禾華公司自始無需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非九樓公設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

⑵以103 年5 、7 月繳款明細為例,繳費明細為『公共管理費』每個月3 萬2565元及公共電費,並不包括九樓公設使用及管理費。足見,被告禾華公司自始即非九樓公設之繳納義務人。

⑶舉重以明輕,更遑論被告禾華公司須以管理委員之身分對於短缺之管理費代墊及繳納,更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之,強令對於九樓公設無應有部分、無使用權之被告禾華公司繳納九樓公設之專款管理費,亦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⑴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考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並斟酌社會共同利益之前提下,以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義務內容之指導原則。又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方式而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該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九樓公設管理費用之收取暨係專供九樓公設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依系爭規約,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來分擔。本件,被告禾華公司既對於系爭九樓公設並「無應有部分」、也「非使用對象」、亦『未分配每月點數』,則實質上被告禾華公司對九樓公設並無使用權,自無修繕、維護之義務。又公電費用係由使用者付費,被告禾華建設公司無法使用九樓公設,自無負擔公電費用之義務。因此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七)自原告歷年所製作之繳費通知書上,均記載被告禾華公司無須繳納九樓公設之管理費及電費。

⑴自原告103 年3 月1 日所製作之『管理費分攤表』,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用分擔表』相較於於『全區管理費用分擔表』明顯排除被告禾華公司為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之對象。

⑵103 年1 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曾將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之繳納義務人。

⑶104 年1 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曾將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之繳納義務人。

⑷105 年1 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曾將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之繳納義務人。

⑸106 年1 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將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之繳納義務人。

⑹107 年1 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將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之繳納義務人。自原告製作歷年繳費通知書、分攤費用表上可知,被告禾華公司應繳納僅有「全區公設管理費」,可知被告禾華公司自始無需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非九樓公設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

(八)原告自承有『點數表的回報資料』,然無正當理由故意不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認為被告禾華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就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⑴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關於歷年使用點數表13萬7000點涉及被告禾華公司是否有點數、有權限、實際上有無使用九樓公設活動中心,此為本件重要爭點,涉及本件被告禾華公司是否有使用而需分擔九樓公設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合先敘明。

⑶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先坦承總幹事會將分配資料回報囍多服務中心,故原告應持有該點數分配之資料:『點數部分從民國90年就沒有變過, 點數13萬7000 點都給辦公區的歷屆的總幹事。總幹事會把如何分配的資料回報給原告囍多的服務中心, 服務中心再把資料輸入電腦。至於點數有無分配給禾華我們會回去確認後陳報。』;詎料,原告後於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竟辯稱:『我們點數137,000 點都是辦公區的總幹事, 至於他們如何分配我們不過問。』。顯見原告確實留存有分配點數的資料,然而後次庭期又表示沒有資料。顯為拒不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5 款,依法得請求閱覽且為與訴訟有關而製作之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情甚明,且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

⑷況且依常理,倘若禾華公司沒有點數資料,應如何管理九樓公設之出入、核對各戶有無權利、點數使用九樓公設之情形?況九樓公設使用辦法有明定限於『住宅區』、「辦公區」住戶使用,原告以華中搪塞顯見原告自承明確持有該資料,因不利於己而故意不提出。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定被告禾華公司關於該文書所主張之『九樓公設使用點數從未發放給被告禾華公司、被告禾華公司無權進入及使用九樓公設』之主張為真。

⑸復參酌「九樓公設使用辦法」之第一條規定,九樓公設限定使用對象為1.「住宅區」(B棟)及2.「辦公區」住戶(A棟9~16樓),可知九樓公設使用對象並未包括位於A棟五樓之被告禾華公司。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一住商混合大樓,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及辦公室區,其中九樓活動中心向由住宅區及辦公室區之住戶共同使用,故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修繕、水電等費用均由住宅區與辨公室區之住戶依比例共同負擔之,其收費標準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之規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規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之授權,於90年5 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定有系爭管理規則,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水電費收取之比例為「住宅區:59.95%,辦公區:40.05%」,而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系爭社區辦公區係指系爭228 號5 樓、8 樓、9 樓至16樓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系爭管理原則之約定係以辦公區作為應負擔40.05%管理費暨水電費之單位,足見已就負同一債務之數人(即辦公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示約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故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連帶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惟住宅區竟自103 年3 月起每月皆未按前揭應負擔之比例足額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電費予原告,累計自103 年3 月起至106年12月間積欠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625,860 元,被告禾華公司自102 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228 號5 樓建物所有權,為五樓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管理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799-1 條第4 項,應就辦公區所欠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決議、財務管理規則、建物登記謄本、103 年2 月至106 年11月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禾華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禾華公司就辦公區所欠103 年2 月至106 年12月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應與其他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可採,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禾華公司於本件追加起訴請求給付尚欠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前,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禾華公司給付,是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尚不得逕為起訴請求被告禾華公司給付此部分管理費及公電費用,自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系爭管理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799-1 條第4 項,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連帶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而原屬辦公區之系爭228 號9 樓至16樓嗣分割改建為128 戶以華中傑仕堡名稱對外銷售,並自設傑仕堡管委會,約定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將管理費包括九樓公設管理費在內之管理費用,繳納至傑仕堡辦公區之專屬帳戶即由歷屆擔任傑仕堡辦公區之四席管理委員(亦即系爭社區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開立之共同帳戶,再由該管理委員自共同帳戶將傑仕堡辦公區應負擔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撥款繳納予原告,是自103 年起至106 年歷屆擔任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者,即為系爭社區辦公區之系爭228 號9 樓至16樓區分所有權人履行繳納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自應善盡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義務,代九樓至十六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辦公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帶負擔40.05 % 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是⑴系爭社區103 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霞,應由其四人連帶給付103 年3 月至103 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⑵依系爭社區104 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王正義當選,應由其五人連帶給付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依系爭社區105 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當選,應由其五連帶給付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⑷依系爭社區106 年度之九樓至16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詹忠慶、熊鵬飛、賴淑萍、劉美柔當選,應由其五人給付106 年月1 至106 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2、系爭規約第五條乃屬針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選區範圍、應選委員人數之規定,而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管理費:…(二)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貝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則已明定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由辦公室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權狀坪數分擔,僅係授權得由辦公室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決議每月每坪應繳交之數額;至原告嗣依系爭規約之授權所作成系爭管理規則,雖就管理費規定:「九樓活動中心收入部分:由住宅區與辦公區依以下比例收取,⒈住宅區:59 .95% ,⒉辦公區(華僑銀行):40.05%」,然此亦僅住宅區與辦公區之管理委員根據規約之授權,針對住宅區與辦公區應分擔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比例所作成規定,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仍應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權狀坪數去計算其每月每坪應負擔之九樓活動中心59.95%管理費數額,及由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權狀坪數去計算其每月每坪應負擔之九樓活動中心40.05%管理費數額,而為繳納,綜觀系爭規約或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未有任何應由住宅區或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九樓活動中心59.95%及40.05%管理費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規定,原告逕以系爭管理規定係以辦公區為九樓活動中心40.05%管理費及水電費之負擔單位,遽謂係就負同一債務之數人(即辦公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示約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云云,顯然無稽,否則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亦應就九樓活動中心之59.95%管理費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負擔九樓活動中心40.05%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屬辦公區之系爭228 號9 樓至16樓嗣雖分割改建為128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自設傑仕堡管委會,約定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包括系爭社區九樓公設管理費在內之管理費用繳納至歷屆擔任傑仕堡辦公區之四席管理委員所開立共同帳戶,再由該屆傑仕堡管理委員自共同帳戶將傑仕堡辦公區應負擔之九樓管理費撥款繳納予原告等語,固提出華中傑仕堡社區管理公約、繳費公告、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屬該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與歷屆擔任傑仕堡管理委員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對外而言,倘辦公區應分擔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有欠繳情形,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點、系爭管理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負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義務者,仍為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按其所有權狀坪數計算分擔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

4、是原告逕以傑仕堡辦公區之歷屆管理委員即⑴103 年度之被告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霞,⑵104 年度之被告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王正義⑶105 年度之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⑷106 年度之被告詹忠慶、熊鵬飛、賴淑萍、劉美柔為對象,請求各該管理委員應就其當選年度即103 年、104 年、105 年及106 年之九樓活動中心尚欠管理費及公電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稽,不應准許。至上開歷屆管理委員是否亦為各該當年度之辦公室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狀坪數為何、各自應分擔各年度之尚欠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之數額為何,既未經原告提出主張,本件自無審酌倘上開歷屆管理委員屬各該當年度之辦公室區分所有權人時,其等應各自分擔之九樓活動中心尚欠管理費數額為何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霞、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06 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既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王正義、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449 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34 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詹忠慶、熊鵬飛、賴淑萍、劉柔美、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71 元,及其中27,743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328 元自本民事聲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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