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管敏岑即品綺企業社 相 對 人 謝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7年7月23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12條規定,異議人係本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物,相對人 住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惟雙方當事人於簽定還款契約書第六條明定:「本還款契約如有涉訟,雙方約定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前呈民事聲請調解狀所附聲證2 之公證書可稽,而該還款契約乃涉及聲請人對系爭品綺企業設能否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故本調解事件要難謂非為該還款契約而爭訟,又本件為聲請調解事件,且系爭之品綺企業社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是為貴院轄區,故貴院對本件調解有管轄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交還聲請人,爰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之依據,顯係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今聲請人固然提出還款契約書一份,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合意管轄之證據,惟查:依該還款契約書之文義觀之,係約定聲請人向相對人商議借貸資金,並明文「今雙方茲就金錢消費借貸,同意訂立本還款契約書,條件如下」,而該契約之條款,純係記載借款之金額、交付及清償方式、利息等內容,並約定「本還款契約如有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等情。此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顯然並無關聯性。是以,上開還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應以兩造間因該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爭執,始有適用。並非兩造間之其他爭執,亦均得適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其理甚明。至於聲請人即品綺企業社之營業所在地雖在新北市板橋區,惟定管轄之依據係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並非以原告之住所或營業所為據,此係民事訴訟法中「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綜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調解事件移由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