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發得 相 對 人 池定嘉 池林桂芬 池輝泰 池輝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8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07年8月2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換鎖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無正當理由及廢棄物清運費與市場價格差異過大,茲說明如下: ㈠換鎖費用:在106 年10月30日的現場勘驗明確表示一樓鐵門、鐵捲門是屬於異議人財物,相對人可在點交後拆除之,而非在點交完成前自行更換門鎖,將費用計算在異議人身上,故認為請款無正當理由。 ㈡廢棄物清運費:107年6月11日的陳報狀內容有附異議人應搬遷物品之內容以及照片,相對人化簡為繁的工作內容以及收費方式異議人仍無法理解,應搬遷物品的工作日以及運載車輛數明顯與實際內容有落差,異議人無法接受與市場正常價格差異過大之報價(正常價格在一萬五至三萬),煩請依常理評估。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07年3月26日定期遷讓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陳發得將於107年4月10日執行遷讓點交執行標的,並敘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命令已於107年3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卷宗可稽,惟於107年4月10日執行當日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此有當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 ㈡本件執行當天所為換鎖之行為,係為避免異議人於本件點交程序完畢後復即占有,為維持執行之效果,是債權人所支出之換鎖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必要費用,此有永承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執聲字第17號卷第19頁),是異議人否認此筆換鎖費用並無理由。 ㈢另針對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異議人雖主張費用過高,並針對廢棄物清運細目爭執等語云云,然此部分支出相對人既已提出一發票證明確實有此項支出(見本院107 年度執聲字第17號卷第19頁),而執行費用又係因異議人遲未自動履行所致,且本院執行處已定期諭知異議人自動履行而未為,上開費用自堪認要屬必要執行費用。故本件換鎖費用4,000 元及廢棄物清運費111,910 元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