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莊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寶林 被 告 陳惠萍即原班人馬創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惠萍即原班人馬創意企業社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廢棄物清理」等,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而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經被告聘僱,安排在板橋殯儀館擔任清潔員,負責打掃環境的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總以戰戰兢兢的態度面對工作,更自認履行勞務時都盡心盡力,絕無愧對被告之情形。不料,於107 年3 月間,被告屢屢向原告表示,公司將來只聘任男性,不再聘任女性,故安排原告前往三峽火化場工作,以調動工作場所為手段,欲迫使原告自請離職。原約定之板橋殯儀館與三峽火化場間相差十幾公里,又被告並未提供通勤交通車等必要協助,前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因應,進而深感焦慮。直至107 年3 月26日,原告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是否執意進行上開對原告工作地點調動的安排,經被告回覆,倘原告無法配合,便請原告離職,於斯時,兩造均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將以「資遣」方式終止,殆無疑義,亦即無論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抑或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因兩者殊途同歸,其效果均為「於107 年3 月26日起,原告無須上班(即任職至3 月30日止)」。嗣原告針對被告所應負責之「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終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既於107 年3 月26日命原告任職至當日止,係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7 年3 月2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項目,茲詳如下述: 1、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原告可請求資遣費16,714元。 原告自105 年9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3 月26日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核計為1 年6 個月又7 日(105/09/20 ~107/03/26 ),又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16,714元資遣費【計算式:22,000x1/2+22,000x1/2x187/360=11,000+5714=167 14】。 2、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辜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規定(106 年1 月1 日施行):「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又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同此規定。 (2)原告自105 年9 月20日受僱被告,最後工作日107 年3 月26日,年資共計1 年6 個月又7 日,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為:原告因繼續工作至106 年1 月1 日時,工作年資已滿半年,依修正後規定有3 天持別休假;後繼續工作至滿一年(106 年9 月19日)有7 天特別休假。綜上,合計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依法本得享有10天之特別休假,豈知被告突對原告為資遣決定,致原告本依法享有之權益遭被告無端犧牲,自應依法填補該損失,是原告可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7,333 元【計算式:22,000/30x10=7,333】。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714元及特休未休之薪資7,333 元,合計24,047元。惟上開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員工,對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部分沒有爭執。但原告是自動離職卻要求資遣費,被告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但就原告特休假未休的工資7,333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這部分被告認諾等語置辨,並聲明:除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333 元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嗣原告離職後,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特別休假工資7,333 元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333 元之事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而為認諾(見本院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16,714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被告非法資遣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終止原因是領班說公司不需要請女生,原告認為違反性平法,應徵的時候說是在板橋,但是又說要原告去三峽,還說是臨時性的,但是班表看起來全部都是原告,所以原告無法忍受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是自行離職,而非遭被告解雇或資遣。是原告既是自行離職,依前規定並不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14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