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原 告 彭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造、被告宋翊倫、張惠菁、林怡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及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簿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均遭郵局以無此地址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