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秋如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蔡幸如即好厝邊雞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4,9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撥14,9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起受僱被告蔡 幸如即好厝邊雞肉飯,擔任切菜工及櫃臺人員,月薪35, 000元,因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且被告蔡幸如迄今仍積欠原告236,448元之金 錢債務,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本件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月薪為35,000元業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附件2 ),被告應按月提撥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 8),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之未提撥損害計14,956元(以4月、5至10月、11月分別計算後加總。計算式: 2178×(11/30)+2178×6+2178×(15/30)=14956)。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被告蔡幸如於106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年5月24 日還款10萬元,同年6月14、15日再陸續借款20萬元,同 年10月24日還款10萬元,故尚欠款2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20萬─10萬=20萬元)。原告雖屢催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甚以:沒簽借條、都還清了云云拒絕還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 款。 2、另被告蔡幸如前因經濟困難,而由原告於106年9月協助邀集合會,由被告蔡幸如擔任會首,原告則以妹姐(李秋如)、吳進順名義為編號1、2之會員(原證1),每人每期 會款1萬元。原告以編號1、2會員繳納3期會款共6萬元後 ,於106年11月15日離職,被告即與原告約定:原告將前 開編號1、2會員權義讓與被告蔡幸如,蔡幸如並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會費6萬元。嗣因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並代原告支付4個月賀寶芙早餐費共13,552元(每月3,388元,四個月共13,552元),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會費36,448元。詎被告蔡幸如迄今未給付前開會費36,448元,原告爰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448元。 3、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6,448元(計算式:20 萬+36,448=236,448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示。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236,448元;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差額14,956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提撥14,9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提撥退休金部分,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提撥: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其間內容,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僅止「雇主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範,而與「雇主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乙事渺無相關,尤以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亦可知大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其雇主均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蓋「雇主依勞保條例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與「雇主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乃互不相同之公法上義務,是縱雇主合致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毋須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規範,然祇須其員工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即不能解免勞退條例有關提撥勞工退條金之雇主義務。 (2)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切菜工厥為事實,即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無疑,從而,無論本件究否合致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一定成數之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之未提撥損害計14,956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洵屬有據。 (3)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亦可知大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其雇主均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本件有疑義者,係被告蔡幸如即好厝邊雞肉飯係餐館業(參起訴狀,附件1),即雇主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而經查詢法令現況,本件被告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茲說明如下:(一)自民國73年起,中央主管機關分階段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目前不適用之各業有:「1.農田水利會。2.國際組織及外國機構。3.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依行業標準分類第6版)。4.家事服務業。」,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現況之網頁可資參照(附件2)。 (4)本件被告係「餐館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參起訴狀,附件1)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行業標準分類,被 告歸類為:「5611餐館從事調理餐食供立即食用之商店;便當、披薩、漢堡等餐食外帶外送店亦歸入本類。」(附件3),可知被告係業經分類之餐飲業,非前述不適用勞 基法之「未分類其他餐飲業」,即有勞基法之適用無疑。2、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1)就原告起訴被告積欠會款6萬元部分,原告辯稱:扣除原 告借款(1萬元親手交付、代刷賀寶芙早餐費13,552元) ,僅積欠36,448元等語(見鈞院107年9月26日庭筆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2)就原告起訴被告借款20萬元部分: 1.被告辯稱:「我有跟原告借10萬元及20萬元,但後來我陸陸續續從106年7月開始有清償原告,大概還到106年11月 間,是匯入新光銀行帳號,我是直接拿原告的存摺去銀行存錢來清償,應該頂多還剩5萬元沒還,且這不包含我給 原告的薪水,我給原告的薪水都是在月底或月初,且一筆都是35000元。」云云(見鈞院107年9月26日庭筆錄), 係自承有借款計30萬元而以業經清償為辯,惟原告僅承認被告106年5月24日還款10萬元、否認有清償20萬元之事實,被告自應就清償全部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新光銀行永和分和0000000000000帳號之對帳單 (原證4),被告於其前開辯稱之還款期間內(即106年7 月至11月),雖有106年8月1日存入67,000元、同年9月4 日存入75,000元、同年10月24日存入100,000元等現金存 入紀錄,惟前開現金存入並非被告還款,此觀前開存入總額達242,000元(計算式:67000+75000+100000=242000),已逾被告欠款餘額20萬元即明;且該存入總額亦與 被告陳稱:「頂多還剩5萬元沒還」云云乙節不符,益徵 前開現金存入均與被告還款無關。實則,前開106年8月1 日存入係包含原告7月份工資35,000元及原告手邊現金32,000元、106年9月4日存入係包含原告8月份工資35,000元 及原告手邊現金40,000元、106年10月24日存入係包含原 告9月及10月份工資共70,000元及原告手邊現金30,000元 ,此乃因原告須顧店無法分身前往銀行身,故於被告前往銀行存入薪資時,原告會將手邊現金一併交付被告存入,否則,若謂前開被告之現金存入紀錄均為還款云云(假設語),則被告就原告106年7月至10月之工資豈非未給付分毫?是被告辯稱已還款云云,顯不足採。 3.況由原告離職後之雙方手機對話紀錄觀之(見原證2,『 雞肉片老板』即為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①106年11月28日,被告稱:「欠你的我還是會還可能無法 那麼快,先說一聲帳號在傳給我」等語。 ②106年11月29日,原告提供其新光銀行永和分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存摺照片,並稱:「老闆娘,我知道妳 沒錢,我也不是要妳一次還我,但妳至少要讓我知道妳的還款計畫,是不是先把欠我的薪水先給我,另外20萬我沒再看看妳要怎麼還」等語。被告則回覆:「五號(指12月)看我姐標會在跟她借,到時候在傳訊息給你」等語。 ③106年12月8日,被告稱:「我姐標到但沒錢借我下個月我在標還你」等語。 ④107年1月31日,原告稱:「老闆娘,上個月妳不是說要標會錢給我,但我還沒有看到妳匯錢到我戶頭,年關將近,20萬欠款跟6萬會錢,能不能盡快給我」等語;被告則回 覆:「生意還是不很好,開銷打不平上個月丁先生標走沒錢還你二月份何姐要用錢我先給她標」等語。 ⑤107年3月23日,被告稱:「老闆娘,最近生意好嗎這個月,可以標會錢還給我,現也將近半年了,我需要生活」等語。被告則未予正面回應。 ⑥107年4月7日,原告稱:「老闆娘你欠我錢是事實,請你 趕快把錢還給我,不然我只好走法律途徑了!你的店生意不好是你的問題不能用此當藉口不給薪水!你若不還錢,我會連薪水一併追討!請自重。」,被告對此則一改先前態度,回覆稱:「請便…該還的我也有還,該給的利息也有給,銀行紀錄都有我的名字…原本想每個月給你一些,我看現在不用了…李秋如,你安份點我會慢慢還你,惹毛我一毛都別想要」云云。 ⑦107年4月8日被告再稱:「自從你來後我的生意每個月下 滑十萬,三個月下滑三十萬,連生活都出現問題,我相信你是真心想幫我所以對你不追究,你反倒要告我,你覺得告的動嗎?一、沒簽借條二、我還你的錢新光銀行都有紀錄是我蔡幸如還的名字反過來我還可以告你放高利貸一個月10%…」云云。 ⑧是由前開106年11月28日、同月29日、同年12月8日等對話觀之,可知被告已承認對原告有欠款(欠款內容包含薪水13,000元、借款20萬元、會錢6萬元。其中薪水部分在107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成立,原證3),故要求原告提供帳號以利還款,並告知伊胞姐在次月5日有標會 ,會向伊胞姐借款清償,然屆期後又向原告稱伊胞姐雖標到會但沒錢借伊等事實;再由107年1月31日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20萬」及「會錢6萬」乙 節並無爭執,僅稱伊目前生意不好,1月份的標會被他人 (即丁先生)標走、2月份的標會已約定由他人(即何姐 )得標;再由107年3月23日、107年4月7日同月8日等對話觀之,可知被告不堪原告催促還款,一改先前態度,改稱:雙方沒簽借條、有還錢、利息、銀行還款紀錄都有伊名字,原本想每個月給原告一些、如果原告安份點伊會慢慢還、惹毛伊就一毛都沒想要云云。然自106年11月29日原 告提供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有任何匯款還款行為,足見被告辯稱伊有還錢、還利息云云已非實在;況被告雖辯稱雙方沒簽借條,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以有書面借款契約為必要,再觀諸被告於對話中辯稱:伊有還錢、還利息、銀行還款紀錄都有伊名字,原本想每個月給原告一些、如果原告安份點伊會慢慢還云云,已堪認被告確有欠款,否則被告何需以有還款等詞為辯?又何需稱原本想每月還一些、如果原告安份就會慢慢還云云?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自願離職,所以被告無須提撥勞退金。被告有積欠原告6萬元會款,原告前男友也是會員,但原告不讓他標 會,原告向被告要一萬元,被告親手交付給原告,另外被告代原告支付4個月賀寶芙早餐費,每月3,388元,被告代原告刷卡支付4個月,合計13,552元,所以被告互助會款 積欠原告36,448元。被告有跟原告借款10萬元及20萬元,但後來被告陸陸續續從106年7月開始有清償原告,大約還到106年11月間,是匯入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是直接拿原 告的存摺去銀行存錢來清償,應該頂多還剩5萬元沒還, 且這不包含被告給原告的薪水,被告給原告的薪水都是在月底或月初,且一筆都是35,000元。 (二)被告餐廳內之員工只有一名,兩名時薪的切菜及夾菜員。(三)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被告於翌日即將上開金額償還予原告,故沒有在記憶裡。原告確實在106年6月9日、6月12日、7月5日及10月3日有拿10幾萬元 請被告幫她存,此有銀行監視器可查證。 (四)被告所還的本金加利息,每一筆回店裡被告都有與原告當場確認過,此有鄭凱元及阮代福可作證。 (五)被告上次說欠原告不到5萬元,因為月利10%(但被告說 不會跟原告拿這麼多),此有陳福重先生可重。被告現在認定30萬元之利息(月利5%,3個月利息45000元),被 告均已還清。 (六)至於會錢3萬多元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因為被告店裡的生 意被原告搞得極差,被告因此還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向遠東銀行借款15萬元,被告目前還有2個小孩要養 。 (七)被告的人格不容原告污辱,若原告要告被告,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八)被告店裡的生意極差,此有客人安小姐、賣菜及賣魚的可作證,被告也積欠周宏祥菜錢34萬元了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兩造手機對話節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新光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提撥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6年4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35,000元,月提繳工資36,300元,應提撥退休金數額2,178元。是106年4月20 日至106年11月15日被告應提撥退休金總額應為14,956元 (計算式:2,178元/30日x11日+2,178元x6月+2,178元 /30日x15日)。綜上,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4,956元之損害,故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退休金14,9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另被告辯稱原告為自願離職,故被告無需提撥勞退金云云,惟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係強制規定,是即便有被告所稱之情狀,被告亦無解免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義務,故其所辯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二)借款2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款20萬元已陸續清償,應該頂多還剩5萬元沒還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觀之,其中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老闆娘,我知道妳沒 有錢,我也不是要妳一次還我,但妳至少要讓我知道妳的還款計畫,是不是先把我欠我的薪水先給我,另外20萬我沒再妳你要怎麼還。」,被告回以「五號看我姐標會在跟她借,到時候在傳訊息給你」;原告復107年1月31日告知被告「老闆娘,上個月妳不是說要標會錢給我,但我還沒有看到妳匯錢到我戶頭,年關將近,20萬欠款跟6萬會錢 ,能不能盡快給我。」,被告回以「生意還是不很好,開銷打不平,上個月丁先生標走沒錢還你。二月份何姐要用錢我先給她標。」,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稽,應可認為被告迄今確實尚餘20萬元未清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雖曾於106年8月1日 、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存入67,000元、75,000元、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此應包含被告應發給原 告之薪資及及代原告存入之現金,是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全部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債務已清償之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債務已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三)會款36,448元部分: 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 之7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會單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會款36,448元,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則辯稱現在被別人倒會有困難沒有能力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