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張原旗 被 告 柏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07年7月3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914583號函認被告公司已於106年5月31日歇業屬實,有該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 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吳佳儒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被告公司代墊員工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63000元,另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124287元,總計積欠原告共287287元。屢經原告催討,期間寄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負責人吳佳儒親取該函,以及經調解協會開會,但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亦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代墊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4月11日轉帳單據4張、存 證信函、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開會通知1份、新北市政府歇 業認定函前後共3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墊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