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LAM HOAI NAM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6號原 告 LAM HOAI NAM(中文姓名:林懷南) 被 告 龍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天龍 被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燕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龍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被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係越南人,曾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經訴外人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加達公司)仲介入境受雇於訴外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4年12月1日因故與訴外人即雅加達公司員工張崇傑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扭打衝突,張崇傑於104年12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案,該案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經由親人陪同向張崇傑道歉,雙方協調張崇傑不再對原告提出告訴,但原告要返回越南,故原告乃於104年12月9日離境返回越南;詎張崇傑並未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原告即因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拘役各2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再次經由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來臺於龍成公司工作,於到達機場時,經機場航警局以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遭通緝為由,逕行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完納罰金,嗣後被告龍成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亦因而經勞動部撤銷,致原告非但無法來臺工作,甚且來臺前支付之仲介費美金6,000元亦化為烏有。 ㈢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原告來臺工作,於申請工作許可時,應能調閱原告相關資料,而可得知原告是否有案在身,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已支付仲介費用卻無法來臺工作,造成原告損失,是被告二人應依違反居間義務及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美金6,0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82,652元)及1 年工資252,108元,以上共計434,760元(182,652+252,108=434,760元)。 三、被告龍成公司及安安人力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並非公部門或檢警單位,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案或前科在身,且原告深知在臺有前科紀錄在身,委任被告安安人力公司辦理來台工作事宜時竟未如實以告,被告安安公司只得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原告來臺工作,再者審酌及核發外國人來臺工作相關事宜及文件之權責機關為行政院勞動部,行政院勞動部既核可原告來台工作,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相信公部門已盡相當查詢之責,豈料竟有如此嚴重疏漏,然此為行政院勞動部之責,不應歸責於被告安安人力公司。 ㈡是原告因前案刑事案件遭行政院勞動部撤銷被告龍成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均非被告二公司之行為所致,被告二公司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以被告違反居間義務及勞動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34,760 元,自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原告來臺工作,於申請工作許可時,應能調閱原告相關資料,而可得知原告系爭刑事案件等資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居間之義務,導致原告已支付仲介費用卻遭行政院勞動部撤銷龍成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而無法來臺工作,造成原告損失等詞,被告則否認安安人力公司有查核原告刑事案件等紀錄之權限及義務,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或敘明前已告知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宜,且本院審酌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為私人機構,衡情並無查詢他人刑事案件相關資料之權限,且原告既未曾主動告知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資訊以提醒被告安安人力公司,被告安安人力公司即未能知悉上情而無從於申請時特別提醒受理單位行政院勞動部應加以注意,自難認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為原告辦理申請事宜之過程有何查核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以其來臺後因系爭刑事案件而遭撤銷聘僱許可是被告安安人力公司違反居間契約查核義務所致,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而經行政院勞動部撤銷被告龍成公司對原告之聘僱許可,已於前述,且原告復未敘明被告龍成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以前述聘僱許可遭撤銷為由主張被告龍成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34,760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居間契約及勞動契約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求為判決:被告龍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安人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被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