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6號原 告 林明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明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聰 訴訟代理人 黃少東 凃逸奇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暨倉管之職務,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自請離職。惟原告於105 年4 月5 日至105 年12月20日期間平日每週上班54小時,加班14小時,39週共546 小時,另於105 年12月21日至107 年7 月5 日,每週平日加班5 小時,79週(本為81週,扣106 年、107 年農曆年休假)亦計加班395 小時,總計941 小時,依每小時加給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82,972 元(35,000元÷30÷8 ×4/3 ×941 小時 =182,972 元)。另自105 年12月21日至107 年2 月28日共14月,原告每月少休2 日勞基法第36條之休息日,計有28日未休,又原告時薪為146 元,每日工作9 小時,每日可請求之加班費為3,407 元【計算式:146 元×〈( 4/3 ×2) +( 5/3 ×6) +( 8/3 ×4)〉= 3,407 元} ,此段期間未休假之 加班費計95,396元(計算式:3,407 元×28日=95,396元) ,另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7 月5 日共計4 月,原告亦少休8 日勞基法第36條之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239 元【計算式:146 ×( 4/3 ×2) +( 5/3 ×6) +( 8/3 ×l)〕=2,2 39元】,此期間未休之休息日加班費為17,912元(計算式:2,239 元×8 =17,912元),總計113,308 元(計算式:95 ,396元+17,912元=113,308 元)。再者,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日數為8 日,原告每日工資1,167 元,被告卻以739 元計算原告之每日工資,僅給付原告5,912 元,未給足3,424 元。另原告亦有國定假日5 日未休,被告亦僅以739 元計算每日工資,尚有2,140 元未付【計算式(1,167 元-739元)×5 =2,140 元】。又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被告應以 36,300元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原告任職計27個月,應提撥之金額58,806元(計算式:36,300元×6%×27=58 ,806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45,536元,未足額提繳13,27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1,84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27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面試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勞動條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有足夠之休息時間,週六或部分國定假日需配合被告安排出勤,月薪為33,000元,如全勤另有2,000 元之獎金,而上開約定之薪資條件已包含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及週六之工資,被告給予原告之薪資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工資的保障,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亦未異議工資之計算,足見被告所主張與原告約定之勞動條件確為真實,原告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費,自屬無據。原告離職時,休假天數為11日,已休假3 日,尚有特休未休8 日,原告每日工資為739 元,應發5,912 元,被告業已給予原告,並有將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暨倉管一職,並於107 年7 月5 日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加班費,並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之加班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每月未含國定假日、特休假、加班費之薪資為3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含週六或部分國定假日出勤等其它加班費之薪資方為3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2,000 元等語,而觀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歷月攷勤表,可知每週日均為休息日,又原告於週六多有出勤,國定假日僅105 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6 年5 月30日有出勤工作,其餘均為休假等情,另參以原告各月薪資條,其上列有全勤2,000 元之項目,如原告當月曾請事假,即未發給該筆獎金,又各月之薪資條均經原告簽收,此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所稱約定薪資為33,000元、另計全勤獎金2,000 元乙節係為屬實。復衡諸原告既知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係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許,又每月含全勤獎金之薪資為35,000元,且其任職期間之週六多有出勤,各月亦領取薪資單,可見其接受上開內容之薪資,並持續為被告服勞務,未就其所主張平常日、週六超時工作部分未受領加班費異議,應認兩造應有合意33,000元工資已包括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之加班費部分。另被告固稱上開工資亦包含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云云,惟其亦自承上開各該出勤之國定假日月份均有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等語(見被告108 年6 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顯見兩造約定工資不含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否則被告豈有另行計算之理,併予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平日均僅休息半小時,每日均加班1 小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日中午均有提供原告1 個小時半之休息時間等語,而證人吳維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證稱:伊105 年6 月至12月間擔任被告之倉管及司機人員,每天需檢貨及出車3 趟,上午1 趟、下午2 趟,中午有15分鐘之吃飯時間,沒有休息,因為之後要一直檢貨到出車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會計蔡孟璇則證稱:中午有一小時12點到1 點的休息時間,每天有5 位倉管及司機人員,一半是倉管、一半是司機,上午係2 位司機、下午則有3 位司機,司機只負責出車,不用檢貨,係由倉管負責檢貨等語,核與106 年1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至被告之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受訪談時稱:休息時間(12:00-13 :00)、證人蔡孟璇受訪談時亦稱:中午休息一小時等語相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存卷足參,應認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休息時間應係1 小時,故其上班時間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計9.5 個小時),扣除1 小時之休息時間,其平日每日加班之時間應為0.5 小時。 4.基於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勞資雙方合意之內容,不得任意推翻,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其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即兩造所約定之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爰以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核算兩造約定工資之給付方式,於105 年4 月5 日原告到職之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原告平日每日加班0.5 小時,並其主張周六未休,即每週工作51小時(計算式:8.5 小時×6 =51小時),加班11小時(逾每週工時 上限40小時部分),依勞委會核定105 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3元(計算式:20,008元÷30÷8 = 8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一個月總計加班44小時,依每小時加給三分之一計算,每個月可領取之工資應為24,887元【計算式:20,008元+(20,008308 1.3344)=24,887元】;又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一例一休」制度(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自107 年3 月1 日起,取消該第3 項規定),基本工資分別調整為21,009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22,000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是依原告平日加班0.5 小時、每週六休息日未休(休息日工作8.5 小時),依照勞動部加班費試算系統結果(https ://labweb .mol .gov .tw/),106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每周平日加班費292 元、休息日加班費2,043 元,總額為2,335 元,每月4 周加班費為9,340 元,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30,349元(21,009元+9,340元=30,349 元);另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每周平日加班費306 元、休息日加班費2,139 元,總額為2,445 元,每月4 周加班費為9,780 元,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31,780元(22,000元+9,780元=31,780 元);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5 日,每周平日加班費306 元、休息日加班費1,284 元,總額為1,590 元,每月4 周加班費為6,360 元,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28,360元(22,000元+6,360元= 28,360元),而兩造約定之每月33,000元薪資業逾上開各段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平日延時工時、休息日加班費之總和,是原告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違反契約合意而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國定假日5 日、特別休假8 日未休等節,有原告之攷勤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原告工資,惟被告均僅以日薪739 元計算發給原告加班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於4,693 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739 元)×(5 +8 )= 4,693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若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應領月薪為35,000元,被告應以36,300元之級距為其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而其105 年4 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於被告任職共27個月,被告應提繳58,806元(計算式:36,300元×6 % ×27=58,806元),惟僅提 繳45,536元,未足額13,2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固稱業依上開級距為原告補提繳退休金,惟參以其所提出之108 年2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見其僅補提繳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之退休金,就上開未足額13,270元尚未提繳,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此部分勞工退休金差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4,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13,270元至原告勞退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