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管敏岑即品綺企業社 相 對 人 謝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聲請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存摺、提款卡、印章、核准登記函及購票證等件)返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