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42號原 告 陳泳勝即正瀚企業社 被 告 吳岱紋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及同向車道上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經送原廠修復。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1.計程車費: 系爭車輛為原告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平日拜訪客戶及接送小孩上下課所使用,因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故自107年1月5日至107年2月1日間只得搭乘計程車往返如下地點: ⑴原告星期一到五都要接送小孩上下課,住家到幼兒園共計20天,每日來回花費160×2,小計6,400元。 ⑵因小孩事發時還小,且為唯一外孫,太太娘家又在原告住家附近,故每週六、日均會回娘家,當天來回。回娘家共計8天,每次來回花費215×2,小計3,440元。 ⑶以上總計9,840元。 2.租金支出: 系爭車輛為原告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每月租金為46,000元,車輛修復時間共計28天(自107年1月5 日至107年2月1日)。租金損失為46,000元/30日×28天。小 計42,933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請求給付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107 年1月3日18時20分遭被告碰撞,請求因入廠維修28日交通費用9,840 元。被告對原告主張每週一至五須接小孩上下學及每週六、日回娘家之事實及單趟計程車費用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維修單據證明維修之品項與實際維修天數。另因系爭車輛傷勢輕微,應無留置廠內28日等待維修之必要應可待維修廠通知零件到廠後再進廠維修即可,故被告僅願就合理之維修天數約5至7天賠付原告計程車之費用。 ㈡原告請求給付租車金部分: 原告縱未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入廠維修,其本即須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因此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僅願就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合理天數賠付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於事故當時,係違規併排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 即事故地點),顯見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亦須擔負相當之責任 。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就原告請求之維修期間計程車費用、租金損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仍有爭執,茲判斷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業據其提出兩車碰撞後現場之照片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後警方拍攝之照片所示兩車碰撞位置,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自莊敬路34號往36號方向行駛,至肇地時,我與前車很近,我按喇叭請前方停等之車行行駛(當時有雙黃線),因對方未理會,故我倒車,左切前進,不慎擦撞。」,可知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已發現原告違規停車於該處,當時兩車並未發現碰撞,嗣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移開,被告因而決定從原告左邊車道離開,但因倒車距離不夠遠或左切角度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是被告並非因突然發現有車輛違規停放於前方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擦撞,而是在經過思考後,決定倒車左切離去時,倒車距離或左切之角度不當而擦撞靜止之系爭車輛,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之過失所致,應可認定。故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雖有違行車管制規定,然此僅屬一般行政違規,尚與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有別,自不得憑此作為原告過失之依據,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是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 1.有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期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之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因本次維修所需更換零件中之『左後消音器尾管』於台灣並無現貨零件,固需向德國原廠訂料,於到貨後始得進行維修作業。一般情形,如向德國原廠訂料之等待天數平均約為15日(不含例假日),另本次後保桿維修如在零件齊全之情況下,維修天數約為5日(不含例假日)。」,有該公司107年6月26日捷立107字第3 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加計等待零件到貨時間合計為20日工作天。又原告係於107 年1月5日進廠維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該日起算20個工作日之末日為107 年2月1日,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客戶委修工作單記載車輛維修日期進廠日為107年1月5日、出廠日為107年2月1日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日車輛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改搭計程車而增加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可於車輛受損情形下繼續上路行駛,待零件齊全後再進廠維修云云,顯係要求原告承擔自身及家人行車安全之風險,難認原告有何忍受或配合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經計算107 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共有20日、星期六、日共有8 日,且被告亦陳明對原告主張星期一到星期五須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上幼稚園、星期六、日須搭乘計程車回娘家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單趟車資金額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幼稚園來回車資6,400元(單趟160*2來回*2 0日=6,400元)、回娘家車資3,440元(單趟215*2來回*8日=3,440元),合計9,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租金支出42,933元部分: 查原告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縱無發生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本即應依租賃契約繳納租金,故上開租金之給付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增加之支出或所受損害,應無疑義。況原告雖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改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替代,因而增加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業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本院核准如前,亦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給付之租金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是被告辯稱無須負擔該部分租金,應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