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26號原 告 豐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妙 被 告 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昶旭 被 告 余添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8779-J5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00○○○路○○○ 道路○○○○0號國道高速公路及大溪市區方向後,當行駛 至台66快速公路終點而下高架道路,銜接平面道路之永昌路口(112甲線道)處,竟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而行駛在原告後方之同樣路線(從台66快速公路高架道路下,銜接平面道路之永昌路口),由受僱於被告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余添燐所駕駛車牌605-W5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B車)之車頭右前方處,追撞原告所駕駛A車左側後方處,致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有車損總計3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下匝道時,被告車輛明顯是前方車輛,原告車輛及前方一輛車是從右方切入同一車道,我們一直是前方車輛,無法控制後方車輛與我們的距離,應該是後方車輛要與我們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余添燐負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就雙方之責任歸屬,原告聲請鑑定,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許美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匝道車道縮減路段,外側車道車未讓內側車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余添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見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二)原告不服覆議結果,本院遂再函詢前述鑑定機關,並據函覆略以:旨案經本局108年第19次會議依據卷附調告對查 跡證資料研議,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許美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匝道車道縮減路段,不當超車,為肇事原因。二、余添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卷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日桃交運字第1080047740號函)。 (三)原告就前述結果仍表不服,並聲請送逢甲大學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逢甲大學110年3月4日逢建字第1100004153號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 1、依據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本案B車先行由內側車道進入單一車道路段,A車由B車右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進入單一車道路段,往前行駛至與B車並行後,再持續往前行駛且 跨越槽化線至B車右前方,在A車行駛至B車右前方約1.08 秒後,A、B兩車發生碰撞,以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1.25秒計而言,B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反應。 時間計算:(3789格-3762格)╳0.040(每格秒數)=1.08秒。 2、承上,A車持續往前行駛至與B車並行之行為,雖可能係因B車跨越車道線於先,致A車駕駛無法得知前方已無車道線劃分,誤判前方仍為兩車道之狀況,故持續向前行駛。但就安全駕駛行為而言,A車仍有兩個時間點可以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 (1)若此時判斷前方為兩車道,但見前方B車有跨越車道線 致右側路幅逐漸縮小之狀況,A車應在B車後方依序行駛。 (2)若此時A車已行駛至B車右側,兩車並行於同一車道後,因車道空間逐漸縮小,A車應煞停在槽化線前,待B車通過後,A車再行匯入。 3、綜卜所述,本案依B車行車紀錄器還原事發經過,B車先行進入單一車道路段,A車於其右後向前行駛並跨越槽化線 ,行駛至B車右前方後,兩車發生事故。研析A車於單一車道路段由B車右側往前駛越B車,且跨越槽化線,致B車無 時間反應,此一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見逢甲大學110年3月4日逢建字第1100004153號函附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四)原告就逢甲大學前述鑑定結果仍有爭執,本院乃於110年4月29日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之影像(係B車向右後側錄影之影像),發現:B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事發地前, 已跨越車道線駛向內側車道,此時有一黑色小客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在B車的右後方,未依序行駛於B車之後,而切入B車的右側,占用同一車道,而原告駕駛的A車也跟著黑色小客車駛入B車的右側,併行於同一車道(此處之 車道已減縮為出口之單一車道),A車嗣並且超越B車,致B車之行車紀錄器無法再拍攝到等情。 (五)由上開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為本件事發地點是在高速公路的出口,原本是兩個車道,至出口處縮減為一個車道,B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在A車及另一部黑色小客車的前面,於接近出口時,已經向右跨越了車道線,要進入單一的出口車道,在這種情況之下,不論是前述影像中黑色的小客車,或是原告駕駛的A車,都應該禮讓已經跨過車道 線的B車,讓B車先行,再依序排隊在B車之後,駛向出口 ;這由前述影象所見,A車後方的其他小客車,並沒有也 跟著A車切入B車的右方,而是依序行駛於B車的後方等情 狀,即可知本件肇事的原因,在於原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B車已經跨越車道線進入出口單一車道,仍然搶快自B車的 右側切入同一車道,由後方至併行至超前,原告這樣的駕駛行為,顯然是屬於一種不當超車的行為,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並無疑義。而被告余添燐駕駛B車,已經跨過車道 線準備駛向出口,卻有兩部小客車從右側搶快駛入同一出口車道,以致於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防止本件事故,也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按錄影的格數計算時間,本院認為這樣的鑑定方法符合科學的原理,甚為精密,足以採認為判決認定事實的基礎。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在於原告,而不在於被告余添燐等情,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