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35號原 告 王文峯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2 月,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但未同意被告公司可利用原告個資。106 年9 月間,原告偶然經由過往客戶聽聞被告有擅自使用原告參加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所辦理之消防專門技術人員講習之合格結業證書(消士證字0000號,下稱系爭結業證書)並用以招攬業務,與祥瑞大樓管理委員會、敦化(丙)新城管理委員會、敦南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等三個社區管委會簽立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三份合約書),且均有將原告系爭結業證書作為附件。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系爭結業證書影本後逕使用招攬業務、並與客戶簽約。此情原告已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07年偵字第9926號)。並於106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本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人之消防設備士(消士證字第 0000號)及其合格之結業證書,請台端於五日內與他人訂定之契約撤銷,並不得再使用本人上開證件。」等語。迄今被告未有任何回覆,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仍繼續使用系爭證書。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二)系爭證書為原告參加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物中華民國消防技術士顧問基金會所辦理之消防專門技術人員講習訓練班期滿結業證書,其上記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具備之職業技能,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誤。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同意其使用上開證書資料,竟逕自使用以招攬業務、簽訂契約,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第29條第2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公司有多項業務,原告並沒有牽涉到保養合約的業務,原告之前做的是檢修申報業務,與被告簽約的保養合作業務沒有關係。 2.系爭結業證書在工作上不會使用到。被告上次在刑事案件中有說是從電腦下載下來。被告公司電腦有一個軟體是與消防署連線,原告的結業證書資料存放在軟體的用意是因為原告做檢修陳報時,消防署會確認技師是合格的技師才能做檢修,現在檢修是電腦通訊,存放在軟體內僅是提供給消防單位確認原告的資格。但原告並沒有授權被告公司得以系爭證書與他人簽約。 3.原告處理的是檢修申報業務,本件的三個合約是保養或其他工程的業務,跟檢修申報業務無關,不需要用到原告的證書。本件三項合約附上原告的證書的時候,原告完全不知道。證書上面有記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侵害原告隱私權。 4.上開三個社區106 年間的檢修申報都不是原告做的。系爭契約,自始至終就不是由原告與被告配合,且被告也無法舉證三份契約內容就是被告先前與原告承諾負責的項目。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是合法使用,依據消防法規,有承攬到消防業務,要提供這些資料。原告是與被告合作承攬,這些契約都是在承攬期間簽立的,時間是在105 年12月,當時原告還在與被告合作期間。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8日即離職,但離職後,原告還是繼續和被告合作。原告職業是消防檢修業務,原告在105 年12月還有向被告請款,還是有和被告往來、配合,合作內容是原告要到被告公司的客戶那裡做消防檢修申報業務。依據被告提出資料,原告請款時間僅到11月是因為原告在12月份就因為身體不適,導致現在案件沒有辦法承接,原告對於承攬的案件置之不理,經過被告內勤多次與原告聯絡,才聯絡到原告的太太說原告身體不適。依據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兩造到106 年1 月間還有在聯繫。 (二)被告有將系爭結業證書附於上開三件契約中,但消防法規有規定要提供。被告附上原告資料,是因為被告與原告是合作關係,原告自己主動提供給被告使用的。被告執行這份消防行業,這個證照要提供給客戶,讓客戶知道有正牌的技師,這是原告所屬的執行業務範圍內,被告才提供原告的證照,其他與原告無關的,被告沒有提供。有原告簽署的檢修申報書執行業務,這些大樓都是原告執行的業務範圍。系爭三份合約書是在105 年11月、12月就簽立好的,當時原告還有與被告配合。大樓依據政府規定,每年都要申報檢修。原上開三份契約不是106 年簽約,每件都是在105 年11月、12月簽約的,這個時間點是被告與原告配合的時間。但後面的106 年,原告就對被告提告,後面就沒有再繼續配合。本件社區106 年的檢修申報確實不是原告所進行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擅自將原告任職期間留存於被告公司電腦之系爭結業證書資料提示予祥瑞大樓管理委員會、敦化(丙)新城管理委員會、敦南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等三個社區,並用以簽立系爭契約,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及隱私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三份契約書、106 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原告之系爭結業證書與上開三個社區管委會簽約,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 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結業證書除載有原告之職業技能外,尚記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有系爭結業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公司與祥瑞大樓管理委員會、敦化(丙)新城管理委員會、敦南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等簽立系爭三份合約書,將系爭結業證書作為附件,提出予上開設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被告雖辯稱其業已取得原告同意,且當時與原告有業務合作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而原告是從事消防設備檢查申報工作,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實與被告與上開社區簽立之消防設備保養業務有別,況原告已於105 年2 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系爭三份合約書係在同年11、12月間所簽立,衡情原告實無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結業證書招攬業務之理。而原告提出之請款資料等,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之業務往來情形,尚難據此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其結業證書。此外,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應無足採。 4.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系爭結業證書,作為簽立系爭三份合約之附件資料而提出予祥瑞大樓管理委員會、敦化(丙)新城管理委員會、敦南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為何? 1.按個人資訊隱私權亦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其他人格法益」,若受侵害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結業證書,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從事消防設備申報工作;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尚屬適當。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