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030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謝智傑 被 告 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 鄭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鄭志勲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範圍內,按月將被告鄭志勲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勲因積欠原告等消費借貸款,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鄭志勲於第三人即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6年9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依鈞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88465號移轉命令,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應將被告鄭志勲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被告鄭志勲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原告欲扣薪事宜時,請託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配合執行命令辦理(106年10月3日信函通知),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仍漠視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行為,經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要求依法交付自106 年8月起之薪資扣押款於原告,經107年3月31日由訴外人劉 月媚簽收至今,仍未向原告給付,查105年度及106年年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被告鄭志勲仍於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支領薪資,是以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一)確認鈞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88465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鄭志勲於被告 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每月薪資3分之1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應自106年8月9日起至被告 鄭志勲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61433元及其中57314元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492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分之1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衷字第8846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應自本院扣薪命令送達即106年8月25日起至被告鄭志勲離職之日止,在61433 元及其中57314元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492元範圍內,按月將被告 鄭志勲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即屬有據。 五、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不論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如原告就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訟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80年台 上字第2378號、86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88465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鄭志勲於被告君龍企業社公司每月薪資3分之1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六、從而,原告依本院移轉命令訴請被告周昀融即君龍企業社應自106年8月25日起至被告鄭志勲離職之日止,在61433元及 其中57314元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492元範圍內,按月將被告鄭志勲 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