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41號原 告 孫郁晴 被 告 天美花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騰翰 被 告 廖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美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天美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敬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疑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訴外人張翔鈞視線與阻礙原告通行路線,致使訴外人張翔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角度過大,造成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慎摔倒,車毀人傷,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並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至 仁愛醫院急診及亞東醫院門診就醫。 (二)看護費用60,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患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醫囑需休養一個月,修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60,000元。 (三)機車修理費4,150元: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共 計支出機車修理費4,150元。 (四)新資損失43,432元:原告原擔任學校代理老師,有每月薪資轉帳證明,按亞東醫院診斷書中宜休養一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不宜搬重等醫囑,請求新資損失43,432元。 (五)手機維修費用7,000元:原告為了閃避被告的車輛,摔到 時手機亦不慎掉出,造成手機損壞,支出維修費用7,000 元。 (六)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於一個月休養期間,生活起 居上有許多疼痛不便的地方,也擔心車禍是否會造成後遺症以及事後民事求償之訴訟壓力,造成原告身心上諸多損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傷害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共得醫療費用39,540元之賠償,另與訴外人張翔鈞以27,000元和解,均應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151,582 元之損害。依被告所占過失比例約四成計算,取其整數,請求賠償原告50,000元。另查,被告廖敬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被告天美公司所有,且被告廖敬宏為被告天美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發生之時正執行業務,被告廖敬宏、天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敬宏以:否認有肇事責任。否認被告所提出醫療費用3,54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天美公司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當時確實有違規停車在機車格裡,也有繳紅單,但與本件事故無關。否認被告所提出醫療費用3,54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新資損失43, 432 元、手機維修費用7,000 元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手機維修單、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供參。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張翔鈞,疑右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孫玉如,疑操控車輛不當致摔倒;廖敬宏,疑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等內容為證,主張被告廖敬宏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四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均否認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結果。經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註一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本不得僅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判斷。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稱: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處108 年1 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484633號函可資為憑。故本件被告廖敬宏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其違規停車之事實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原告就其主張既不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廖敬宏違規停車而影響訴外人張翔鈞視線並阻礙原告通行路線,致使訴外人張翔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角度過大,導致原告車毀人傷之事實,尚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