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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92號

返還溢扣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蔡喜銘
被告
周永聰
訴訟代理人
羅佩芬

      翁昭漢

      趙煥枝

      丁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於上班空檔時間使用手機遭被告發現,原告被記小過1 支,對此懲處原告並無異議,然至103 年1 、2 月間,被告又對原告表示因上次錯誤要扣薪,原告雖表示巳遭記過懲處,不應再扣薪,然迫於被告權勢,只能同意簽名扣薪,期能保住工作,其後遂於103 年3 月5 日起每月扣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指使員工林亞璇、陳世昌對原告公然侮辱,迫使原告離職,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3 年3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遭扣薪之8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請求103 年3 月至104 年6 月30日間被扣之薪資80,000元,惟查被告及原告之間從未締結勞動契約,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至104 年5 月29日間,係受僱於第三人七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此有原告與七星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以及被告與七星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準此,被告與原告間既從未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援引薪資報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至104 年6 月30日間被扣之薪資80,000元云云,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上班空檔時間使用手機,遭被告表示要扣薪,並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6月30日止總計扣薪80,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自100 年6 月起係任職於七星公司擔任製程工程師,直至104 年6 月止,被告則為七星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知,對原告負有給付薪資義務者為七星公司,縱認原告於上開任職七星公司期間,由被告表示應予扣薪,原告並因此遭扣薪80,000元,然因扣薪短少給付此部分薪資予原告而受有利益者乃屬七星公司,並非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遭七星公司扣薪之不當得利80,000元,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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