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3號
- 原告
-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玢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華
- 被告
- 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宗
- 被告
- 傅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傅政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9日15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前時,撞擊原告中和忠孝門市,造成門市橫式招牌變形受損,又被告傅政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貨車為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傅政揚為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事發當時正在執行職務,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傅政揚與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3,61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傅政揚所不爭執,至被告德邦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61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