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28號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蔚 訴訟代理人 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犇鱻涮涮鍋用餐,取用該店內提供之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玻璃罐裝芬達汽水1 瓶(下稱系爭玻璃瓶汽水),因該汽水瓶瓶口破裂、缺損,致原告誤食部分玻璃碎屑,原告因而受有喉嚨、咽部異物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火鍋店是把開罐器釘在牆上,原告是依照正確的方式,自行用開罐器打開汽水瓶,開蓋子的時候沒有發現瓶口破損,原告是直接喝,朋友發現原告的嘴巴流血,原告就把汽水吐出來,發現吐出有玻璃碎屑。照理說被告的玻璃瓶應該要讓消費者使用安全,但是被告的玻璃瓶卻讓消費者受傷。 2、原告是開完玻璃瓶後,回到座位上喝汽水,原告朋友看到流血,店家還問原告是否要就醫,原告跟朋友在門口拍完照後,就馬上到店家並表示要去就醫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產製系爭玻璃瓶汽水,於產製、運送至永和犇鱻涮涮鍋時,並無產製過程疏失或運送碰撞破損,甚至於店內冰箱存放時亦無任何碰撞而造成破裂,先予敘明。 (二)原告係106 年12月30日中午於永和犇鱻涮涮鍋店內用餐,直至用餐完畢皆無異狀,此可由原告向被告反映所取得電話錄音可證(店家表示當時原告用餐後要結帳才拿破口空瓶到櫃臺反映,後約半小時消費者獨自返回,覺得越想越不對勁,要店家陪同就醫,擔心有誤食碎片,醫藥費1,600 多元是由店家支付,並減免原告個之人餐費,另包600 元紅包給原告)。 (三)被告於系爭玻璃瓶汽水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過程中並無任何未盡監督之過失,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被告是整箱送到店裡,由店家自行擺放至冰箱,該玻璃瓶放在冰箱時應該是好的。倘原告仍執意就此損害主張被告應負損賠之責,應就系爭玻璃瓶破損是被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銷營業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費者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之內容,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本件原告自仍須就上開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飲用被告提供予店家即犇鱻涮涮鍋之系爭玻璃瓶汽水後,因該玻璃瓶破損而受有喉嚨、咽部異物之傷害等事實,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系爭玻璃瓶汽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在犇鱻涮涮鍋用餐及受有傷害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玻璃瓶汽水有瑕疵、其瑕疵是被告於生產或運送等過程中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玻璃瓶汽水經被告生產並出貨至犇鱻涮涮鍋,由店家擺放至冰箱供客人取用,再由原告自行以開瓶器開啟瓶蓋飲用,過程中接觸該玻璃瓶汽水之人甚多,且均有造成破損之可能,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縱得以認定系爭玻璃瓶汽水瓶口有破損及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破損情形究係如何造成、何時造成,本件實難僅憑瓶口破損之情,遽認被告生產及出售之系爭玻璃瓶汽水有何瑕疵,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就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之傷害告訴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3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