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46號
- 原告
- 雲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意雄
- 被告
- 思微軟體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份委託開發合約書,委託被告進行開發「智能鋼琴A P P」工作,原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75000元(見委託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有原告匯款單可證。依委託開發合約書附件2「開發日成進度表」,被告至遲應在106年11月10日完成測試、除錯、驗收等,惟被告至今仍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其間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除未能按承諾進度如期交付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知瑕疵而無法通過該階段驗收;更有甚者,隨著原告加大對專案進度的控管時,被告竟經常出現無故失聯、對相應請求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等行為,致原告不得已於107年8月14日寄發碧湖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依約(指委託開發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退還已付款項全額,另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聞,為確保原告權益,謹依法為起訴事。
(二)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主張終止契約並主張返還價款,實則係解除契約之意,為免法律關係不明確,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後,原告依委託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75000元,應屬有理。
(三)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委託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遲延交付開發內容予甲方(即原告)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分之五,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 %」,本件專案設計費用總金額為25萬元,每逾一日之違約金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250000×5 / 1000 = 1250)。以被告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交付暨驗收程序至今仍未履行,遲延日數已逾9月,依上開違約金約定,原告本可請求至違約金上限55萬元(計算式:1250×9×30 = 337500> 25000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元,以示懲警之意,僅相當違約日數16日,依法有據且已有寬容。為此爰依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75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違約金有意見。當初調解庭時有說關於價金分歧。這個案子比較複雜,被告有瞭解這個音樂軟體大概的情形,在正式接案前半年被告就已要開始在測試,已花費半年的人力成本,本案件技術較高,遇到很多困難點。因已費很多人力成本,且九個月被告也沒有付房租,所以希望可以分期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開發合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750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未能按承諾進度如期交付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知瑕疵而無法通過該階段驗收,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價金75000元。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委託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遲延交付開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第21頁)。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約,約定之工作完成驗收日係107年11月10日,開發設計費用共250000元,而被告未能按承諾如期交付工作內容,兩造間系爭契約因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8月間終止,並考量原告之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