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原 告 佘仁光 被 告 柯廖美女即鈺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委由其夫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委請原告所經營之城林汽車修配廠(下稱城林修配廠)大維修,維修項目有機油、下水管、上水管、儀錶板總城拆裝、鐵水管束、熱水管出、左前門外把手更換、引擎分解組合、熱風箱、右後外把手拉桿、左前外把手拉桿、右后門外把手、冷媒、熱水管進、節溫器下蓋、水精、冷卻系統加測試、機油心、引擎上修包、汽門間細調整、墊片勝、汽門研磨、節溫器上蓋、汽缸蓋平面研磨、汽門油封更換、汽門座研磨、冷凍油、汽缸蓋加壓測漏及風箱等共計29項換新維修,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040元,(計算式:1,400+980+950+6,80 0+400+850+950+8,000+2,800+380+380+950+1,200+980+980+600+400+100+2,500+4,500+380+2,400+980+1,600+800+2,880+400+2,100+3,400=51,040),嗣 經原告將系爭小客車維修完畢後,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支付報酬,詎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催討未果,至今系爭小客車仍停放在城林修配廠內,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城林汽車修配廠結帳單、107年8月7日新北檢兆107他3656字第42517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非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40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