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87號原 告 陳世聰 被 告 智騰三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厚熙 訴訟代理人 蔡智淵 賴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委託被告進行3D繪圖及3D列印產品服務,兩造屬承攬契約關係,該次約定價金為12,500元。而原告已於當日以ATM 轉帳支付完畢。之後原告另於107 年6 月13日再次委託被告進行3D繪圖及3D列印產品服務,總價金為646,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開立2 張即期支票,金額總計300,000 元予被告作為定金下稱,並已兌現。 (二)嗣因被告製做的物品與原告要求之品質差異極大,並不適用,故通知被告終止合作,併結算被告已完成製作之部分金額為276,700 元,而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剩餘之23,30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支付的30萬元,是應被告要求,因被告表示事預支經費公司才能找3D繪圖工程師,這是被告的行規。故原告才開立即期支票付款。 2.原告委製產品屬精密組合的配件,並當場提供要組合的原配件,要求所製作出的配件必須完全密合才可以,被告稱:保證完全沒問題等語。原告才支付30萬元。但第一批製作出的3D列印產品,品質、尺寸與我提供原件須密合的要求落差太大,無法組裝,為避免擴大損失,原告才中途要求解約,依情況、理由並不構成違約。 3.依被告之報價單備註第6 條:被告公司可提供1~2 次免費修改的機會。繪圖期間是有一小部份修改,但均僅1 次而已,均屬免費範圍。雙方終止契約後,原告再三要求被告退還未製作的多餘費用,但均遭拒絕。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及修改產品所增加之費用,不構成不當得利,理由分述如下: 1.依據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原告委託被告進行3D繪圖及3D列印產品服務之訂購單等相關書面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2.有關被告修改產品所增加之費用部份,因兩造間對於產品之修改,至少歷經數次之溝通與討論等,故因修改產品所增加之費用,係屬「必要」、「合理」之費用,且被告向原告收取增加之費用前,已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亦確實依據與原告歷次溝通與討論後之要求修改產品等,且在此之前已有定單並交予其它產品,多次與原告確認,原告均告知產品使用無虞,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據,故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產品予原告。原告陳稱被告製作之產品與其要求之品質差異極大且不適用等,即逕自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係屬因原告之個人因素片面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履行契約,爰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及修改產品所增加之費用,不構成不當得利。(二)本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個人事由,致原告不履行契約,造成被告民事上之損害,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惟原告卻反向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對此恐有誤會。 (三)原告係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12日共分3 次採購單,委託被告進行3D繪圖及3D列印產品服務,其中5 月15日與5 月28日之第一次(繪圖服務)與第二次採購單(繪圖+ 列印服務)已分別於5 月28日與5 月29日完成校稿並交貨予原告,此二份採購單原告均明確告知被告,確認成品無虞並驗收完成後結清定金後之餘款。5 月29日原告再度提出第三次(與第二次採購單製程相同)的採購要求,原告已於第二次採購單後以3D列印成品進行翻模並製作成功,另有展示成品讓被告鑑賞,但第三次採購單由於數量較多,被告多次善意建議原告需先與模具廠確認各項專業與可行性後再行投入生產,以減少製作上的風險,被告已盡力告知製作上之風險。嗣後原告回覆已與模具廠確認,只要依陽雕高度標準與不是軟材翻模即可行。但6 月8 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報價不甚滿意,被告認為由於第一次到第三次發包期間,原告說詞反覆加上本案因製作上之難度與時間成本頗高,故原告要求折價不符成本亦不合理,被告向原告表示沒有意願承接本案並予似婉拒,請原告另向他人協助製作,樣品退回原告。但當晚原告再度提出發包意願,並強調需求之3D圖面不會需要修改沒有「打搶、抓包」等問題,且要求與被告安排時間進行一次投單22組寶劍(共94個零件)之合約簽訂,藉大量投產以爭取被告給予最佳優惠,並向被告允諾一定會做滿22組,並屢次強調自己是個有信用的人。被告向原告提出報價,若每組分項分別製作,報價總計為701,700 元。6 月12日原告主動要求被告簽約,向被告確定其模具廠可脫模一定能夠製作,要求被告協助進行後續所有樣品的繪圖,並於當天現場提供繪圖的資料,且向被告表示資料都已齊全,都不會再更動。因原告表示9 月中要舉辦展覽,要求被告所有物件繪圖及列印需在107 年7 月底前限期完成,原告並再度主動要求被告增加繪圖師人力,另以多組的需求要求折價優惠。 (四)被告現場提出以下幾點困難,需原告配合遵守,才能予以承接本案: 1.若要求期限內完成,現有繪圖師因人力不足,部分需外包支援,且以現有人力與外包人力承接本案後,此期間皆無法再承接本案以外的其他訂單,若原告要求限期完成,原告均需依約做滿22組,否則將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 2.原告承諾提供的繪圖資料由被告協助設計,原告均不會再做修改,並以此理由要求減價,被告口頭告知原告若需修改,產生的費用由被告依狀況提出編修費用,原告需另行增加給付費用給被告。 3.基於以上理由,被告均需投入超過原預估的人力與工時,原告仍要求折扣優惠,被告要求原告需依約做滿22組才有優惠空間,否則均需依原價收費。 (五)原告承諾以上被告之要求,幾經調整後所需件數兩造間約定上述產品服務之總價金為665,800元,若一次投滿組數 ,經折扣後為613,000 元。因被告擔心原告僅是藉以大量需求達到折價之目的,故要求原告需預先支付本案定金50% (總價金之50% ),原告允諾並於6 月12日向被告以支票方式預付定金300,000 元,惟此定金之金額並不符合被告要求之50% 定金,因原告強調自己是「講信用的人」,一定會做滿22組,且沒有「打搶、抓包」等問題,故被告收受定金後隨即依約安排本案作業。 (六)6 月14日,被告之繪圖師整理原告提供之繪圖資料後,發現原告有將近一半的資料短缺情形,經彙整後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後續將再提供其他的資料,且原本提供的資料還會再進行變更,與原告原先所說「資料都已齊全,都不會再更動」之說法不符。計107 年6 月16日、19日、26日、28日、原告分別再度提出多次資料要求變更面談。107 年6 月28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告知後續服務暫停,並提出諸多修改,皆與原告一開始提供之原檔(AI檔)不符,原告甚至不清楚自己提供的檔案圖騰,質問被告其提供的圖騰是什麼。被告回應所有圖面皆依原告提供之AI檔建立,若需修改,會增加費用,原告口頭允諾將依約付費。於當日下午,原告提出第6 次變更。被告自本案開始後,嚴格控管作業流程,掌握進度安排列印,無任何延誤,107 年7 月3 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可確定物件先安排3D列印,原告表示因其公司內部股東討論後有其他意見,向被告提出暫停製作,但已製作的項目仍要求續行。至107 年7 月4 日止,原告共進行8 次檔案需求變更,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將所有修改檔案傳予原告確認。107 年7 月10日原告稱交期拖太久,但其實距離7 月底前交期還在協定時間內,並沒有延誤,且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皆因原告提供資料並不充分或不斷修改原稿,致本案部分組數難以順利進行。107 年7 月13日原告提出第9 次變更,完全違背原提供之數據,幾經溝通,被告仍進行修改。107 年7 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從本案開始以來,原告就不斷變更需求,基於商誼被告均配合。至107 年7 月16日,原告多次更換需求、原稿,早已與原先提供資料落差過大,被告也前後配合多次面談及多次的修改,原告卻無預警突然表示原定展覽取消,不再進行後續組數的製作,並要求被告退還定金,原告表示脫模有問題是無法續做的主因,但早在接案之初(已經過1 個多月),被告就已幾度請原告確認模具廠之製程是否沒問題,原告當時均聲稱確認模具廠可完成,並以第二次採購完成的成品證明產品無虞,並要求被告折價、限期、增派人力駕忙趕件,現卻將模具問題之責任推給被告。被告回覆表示原告違反合約在先,責任不能歸責於被告,恕無法退還定金。且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顯示證明原告均坦承疏失責任在於他,請被告體諒他。 107 年7 月17日,原告再次變更需求(第10次變更),並且表示其餘稿件無誤。107 年7 月23日原告再度指出方型印章不適用,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要求改為圓形,被告配合原告再次進行修改,並詢問其17日校稿已確定無誤,為何現在又提出錯誤。經查原告當初提供之原檔為方形,故原告說法反覆。至107 年7 月24日,被告前後配合原告進行多次繪圖修改及列印,皆包含於原告所預付的30萬定金內,無另外再酌收任何款項,107 年9 月17日,原告因個人因素自行違反契約,拒絕履行契約,並再度無理要求被告退還本案定金。 (七)原告違約導致被告之損失估計如下: 1.折價損失: 原總價金為665,800元,若一次投滿組數經折扣後為613,000元,若不投滿組數,被告損失52,800元。 2.人力成本之損失: 原告允諾簽訂合約前必定投滿組數,要求被告限期並增派人力完成,若未投滿組數,且責任歸咎於原告,扣除定金300,000 元,被告計有313,000 元之人力成本損失。 3.營業損失: 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並增派人力完成,導致被告無法再承接其他案件所能獲取的利益,此斯間已婉拒各方接案,原告於6 月12日要求7 月31日前共需50天完成所有組且數,卻屢次藉故拖延製作時間,並於7 月16日逕行要求取消未完成的組數,被告足足有34天未能對外承接其他繪圖案件,若以繪圖費用共462,100 元需50天內完成的產能來計算,1 天可有9,242 元的繪圖產能,34天的繪圖產能則有314,228 元,原告未投滿足數,扣除定金換算仍有14,228元之3D繪圖營業損失,此尚不包含原告因資料不足或錯誤、股東會不同意等理由產生的工時損失。 4.備料損失: 由於組數較多,3D列印需提前至國外進口耗材備料,且材料若存放過久,有變質之風險,以3D列印總費用共計203,700元,估計需提前準備4到5公斤以上材料,但最小訂購 金額為每桶10公斤,以每公斤為3,100元,材料進口關稅 為9%(尚不含運費)被告就需提前備料33,790元,此為備料損失。 (八)本案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告認為,本案原告先行給付之300,000 元,依據雙方商議過程及合約內容,性質上應屬「定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個人因素及疏失,致原告未能履行合約,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被告因不需返還定金,故不構成不當得利。本案原告因個人因素不履行合約,造成被告之損害,卻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收款簽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嗣經原告終止終止承攬契約,而原告亦同意其終止契約(見本院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前已給付30萬元款項等情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價單、報價明細單、私人對話紀錄、劍廬工坊專案一群組對話紀錄、第三次採購之報價單與所有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3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實務上,承攬人為確保其報酬請求權之實現,常見有請求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先為部分給付之情形,其名稱上,有用「頭款」、「前金」、「第一次款」者,甚或是「定金」、「保證金」、「契約金」等名稱者,故稱做「定金」者,其性質亦可能為報酬之一部給付。次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再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 2.經查,本件被告因考量原告所欲委託之商品較多,故要求原告需預先支付總價金之50 %做為定金,嗣原告給付以支票幾付定金300,000 元並已兌現,被告始同意接受該訂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定金300,000 元實屬成約定金,即以該定金之交付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另被告雖辯稱雙方有以口頭約定該筆定金日後無法退還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始終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交付系爭定金後,日後僅需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該定金即屬價金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交付系爭定金300,000 元,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給付無誤。 3.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則系爭契約業因終止而消滅,實與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所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以上開規定為據,拒絕返還,實屬無據。 3.另查,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曾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部分進行結算,並確認其已完成製作之部分金額為276,7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 報價明細單影本所載「已進行3D繪圖總計為. . . ,已繪圖完成且需要3D列印報價的總計為. . . ,合計為$244,500+32,200=276,700...,故未做滿之訂金餘額為$23,300 (未稅)恕不予退還,餘額度同意待客戶後續欲再下單3D繪圖或3D列印作業之使用,後續需要之作業費用由我司訂定之」等語為證,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尚有尾款23,300元(計算式:300,000 元-276,700元=23,300 元)之事實,自堪以採信。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扣除其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後,自應將餘款返還予原告,況被告就其所辯尾款不返還、應回復原價而不以優惠價計算完成之部分等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則原告本件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